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长某某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6651号
原告: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晚报大道408号双翼公寓B栋商住楼10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曹成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开区铜官工业园黄龙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客公司)诉被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成松,被告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5595.4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8日为101635.5元,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为46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227001的《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将新宇科技质检大楼材料供应及空调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长沙市望城区;(2)合同总造价工程款为17958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原告628530元;被告应于室内风机盘管及地暖、新风、安装材料到场,每一层楼的空调管网、地暖新风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原告215496元;被告应于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原告215496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0日内支付原告89790元。(3)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时,超三日起计罚金,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为217251.4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验收合格,但被告就合同约定的179580元工程款尚有148344元未予支付,增项工程的工程款217251.4元未支付,共计拖欠工程款365595.4元。现被告迟延支付,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增项工程款217251.4元属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另一个《暖通工程合同》的增项内容,与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并不相同,《暖通工程合同》涉及到设备运行中防冻液排放问题,新宇公司已提起诉讼,此案目前正处于二审阶段,故该工程的增项部分应与《暖通工程合同》同案进行,或待上述案件审理完毕之后进行。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期合同价款的支付以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发票为前提,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新宇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收到原告全部发票后于2021年9月19日支付了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款148344元,本合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故被告新宇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也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宏客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宇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90227001的《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将新宇科技质检大楼材料供应及空调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空调主机外末端材料供应,管道制作安装,设备安装,及系统调试;地暖末端系统的安装,系统调试;新风系统的主机设备及末端材料供应,安装及系统调试;智能群控系统材料工艺,安装调试;地暖分集水器排水系统的材料供应及安装;热水循环系统循环主管,材料供应及管道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合同工期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24日,总造价工程款为1795800元,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按预算价在工程竣工时一次结算支付,总变更费用在合同款的5%以内,甲方不予承担,总变更费用在5%-10%之间,甲方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给予结算,超出10%以上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5%,即628530元,室内风机盘管及地暖、新风、安装材料到场,每一层楼的空调管网、地暖新风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2%,即215496元,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2%,即215496元,工程质保金(总造价的5%)8979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变更项目在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结算,增加部分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所有款项乙方应提供16%的增值税发票,每期合同价款的支付以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发票为前提,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时,超三日起计罚金,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材料供应并进行相应安装、调试作业,现案涉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已经被告新宇公司验收。因原、被告另行签订了《暖通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宇公司新质检楼暖通系统主机工程,双方在请款、付款过程中,对于《暖通工程合同》和《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分别对应以暖通主机合同、暖通末端合同进行区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付款628530元,于2019年5月31日付款215496元,于2019年6月28日付款16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付款55496元,于2019年7月19日付款215496元,于2019年8月29日付款175496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50万元的发票,被告支付了暖通主机工程款152000元,支付了包括暖通末端合同增项金额在内的暖通末端工程款248000元,尚欠暖通末端合同款74000元未予支付。2021年9月14日,原告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暖通末端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一并开具了7437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新宇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向原告宏客公司支付了共计148344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新宇质检楼暖通系统主机工程增项单》,主张增项工程款217251.4元,被告尚未结算完毕。
再查明,2020年4月17日,原告名称由湖南宏客舒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支付款项明细单、《新宇质检楼暖通系统主机工程增项单》、《暖通工程合同》、主机工程有关增项单、末端安装有关增项单、民事判决书,缴费通知书及缴费记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新宇科技质检大楼材料供应及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款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7958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增项金额51058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合同总价款共计1846858元,被告新宇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增项款217251.4元,鉴于原告系基于两个合同从被告处承接了不同的工程,双方在履约的过程中亦将分属于两个工程的款项分别予以请款、发放,而原告已将该217251.4元增项款归属于《暖通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申请结算,因此该笔款项的权利依据并非本案的《新宇中央空调地暖新风工程安装合同》,且被告对于该217251.4元尚未结算完毕,故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就案涉合同的工程款被告新宇公司已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5595.4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宏客公司应在新宇公司付款前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新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新宇公司就未开票金额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宏客公司已开具发票而新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的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新宇公司最后一笔付款金额148344元,其中74377元系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日内支付,不应计算违约金,另外74000元系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在2020年1月10日应付款之时未按约定支付,故被告应承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2021年9月19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1‰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核为19278元(74000×15.4%×1年8个月9天),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1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27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54元,由被告长***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原告长沙宏客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