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廖家渡(19-1信箱)。
法定代表人孙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清觉,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沙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新宇公司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申请公开:1、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提绒厂(又称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分厂)厂区占地范围内20.568亩土地的征收征用审批单及批准书;2、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提绒厂(又称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分厂)厂区占地范围内20.568亩土地的征收征用红线图及界址图;3、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提绒厂(又称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分厂)厂区占地范围内20.568亩土地,你局对上述土地所认定土地性质(出让地或划拨地)的依据文件。2014年9月10日,长沙市国土局收到新宇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9月30日,长沙市国土局向新宇公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新宇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如下:1、你申请的”土地征收征用审批单及批准书”等政府信息,经核实,湖南羽绒制品厂在1986-1988年有3本土地征收卷宗,现提供相应审批单和红线图复印件,详见附件;2、你申请的”土地性质(出让用地或划拨用地)的依据文件”,经核实,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显示其为划拨地,详见附件。长沙市国土局2014年10月8日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附件邮寄送达给了新宇公司。附件包括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86)长建土字第47号、(88)长建土字第63号、(88)长建土字第178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书》以及对应的土地红线图、土地登记卡。其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86)长建土字第47号《基本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书》以及对应的土地红线图、土地登记卡系新宇公司申请的部分政府信息,长沙市国土局提供的其余政府信息不是新宇公司申请的对应的政府信息。另查明,长沙市国土局成立于1986年,1986年以前征地的档案资料,现保存机构为长沙市城建档案馆。新宇公司不服长沙市国土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长沙国土局负有对新宇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长沙国土局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新宇公司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8日将2014年9月30日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相关政府信息邮寄送达新宇公司,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新宇公司公开的申请,长沙国土局已将其保存的相关政府信息提交给新宇公司,且在诉讼中,长沙国土局对不是其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经向新宇公司作出说明,针对新宇公司需获取的1986年以前的相关信息材料,长沙国土局已经将保存信息的机构告知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可依据相关档案管理规定调取或查阅。据此,应认定长沙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定职责。长沙国土局对其没有制作、保存的其它相关信息,在政府信息回复中没有说明原因,也没有告知新宇公司1986年以前的相关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应认定长沙国土局的信息公开回复存在瑕疵,但长沙国土局的该回复瑕疵不足以构成违法,且长沙国土局在诉讼中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责令长沙国土局重新回复已无必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宇公司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宇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1986年以前征地的档案资料,现保存机构为长沙市城建档案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一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8日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及相关政府信息邮寄送达原告”没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认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1986年以前的没有依据。4、一审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向原告作出说明即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于错误且违法。5、一审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的说法均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合法有理的事实与证据不予认定,裁判明显不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又没有对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及说明理由,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非仅是存在瑕疵。2、一审认定被告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正确履职,否则就是违法。而一审未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属于引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2014)雨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申请书中的要求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三、判令被上诉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申请书要求向上诉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1986年以前征地的档案资料,现保存机构为长沙市城建档案馆,是毋庸争辩的客观事实。长沙市国土局1986年才批准成立,未保存1986年前的征地资料。2、对于答辩人的答辩时间由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湖南羽绒制品厂1980年至1989年间,分四次征用原长沙市国营农场的20.568亩土地用于建设廖家渡分厂的征地资料”,答辩人将保管在档案室中的三宗有关湖南羽绒制品厂的征地资料及相对应的土地登记卡全部提供给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作出了答复。由于答辩人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并不知道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分厂尚有部分征地资料未找到,所以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资料的保存机关。在庭审中答辩人明确告知了上诉人1986年之前的征地资料保存机关为长沙市城建档案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无异。本院另查明,长沙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新宇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8日通知新宇公司领取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信息送达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提绒厂20.568亩土地征收征用审批单、批准书、红线图、界址图;第二部分是被上诉人认定该厂土地性质的依据文件。关于第一部分:1、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尽力检索仍查找不到的,应认定为该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答复的内容表述,其公开的信息为湖南羽绒制品厂的全部征地信息,在答复中不包括的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分厂的征地信息,即该信息不存在。同时,上诉人只申请公开湖南羽绒制品厂部分厂区的征地信息,但被上诉人对该厂全部征地信息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公开,应认定为经过了尽力检索。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可以推定成立,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申请的征地信息存在,与土地主管部门的正式答复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依法应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答复时虽未直接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被上诉人已通过公开全部相关信息的方式,明确表达了相关信息不存在的意思,可视为已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应认定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湖南羽绒制品厂1986年以前的征地信息,因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未明确包括1986年前即被上诉人成立之前的信息,应认为其并未提出该部分内容的申请,故被上诉人对此不负有公开义务。关于第二部分: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认定湖南羽绒制品厂廖家渡提绒厂土地性质的依据为土地登记卡,且向上诉人提供了土地登记卡的复印件,应认定为已尽到法定的公开义务。上诉人认为该土地登记卡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性质的依据,属于对被上诉人认定土地性质行为的异议,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答复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逾期答复时间仅为一日,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可认定为程序瑕疵,对其据此要求确认答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的已依法公开,不存在的已告知不存在,应认定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并判令重新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新宇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审 判 员  柳 明
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翔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