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衡南县向阳镇彭祠小学、阳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2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衡南县人。
原告:***(***之妻),女,1978年7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金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向阳镇彭祠小学,住所地衡南县向阳镇彭祠村。
法定代表人:彭秀恒,校长。
被告:阳广,男,2005年3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阳广之父),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男,2008年12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父亲),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彭好,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建军(彭好父亲),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彭建军,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阳意,男,2007年10月6日。
法定代理人:阳祖军(阳意父亲),男,1971年8月6日。
被告:阳祖军,男,1971年8月6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投公司”)、湖南省衡阳航道管理局(以下简称“衡阳航管局”)、衡南县向阳镇彭祠小学(以下简称“彭祠小学”)、阳广、***、**、***、彭好、彭建军、阳意、阳祖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经水运投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衡阳航管局、彭祠小学、阳广、***、**、***、彭好、彭建军、阳意、阳祖军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华、被告水运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耀辉、被告衡阳航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被告彭祠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彭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广、***、**、***、彭好、彭建军、阳意、阳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513.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子刘龙(出生于2008年9月24日)在向阳镇彭祠小学放学回家途中,与其他四位同校学生从被告建设的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工地一无防护栏处进入船闸地段河段洗澡时不慎溺水身亡。事后,原告找到被告下设在衡南县的分公司领导要求协商处理,经县、乡两级政府组织协调,被告仍不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水运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虚假,已故小孩刘龙不可能系从土谷塘航电枢纽一无护栏处进入船闸地段河流下水游泳,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阳广与彭好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此外,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下河地点系一个陡坡,连成年人都不敢从该处下河,更何况一个未成年人,而且在护栏的旁边就有下河的步行楼梯,死者不可能违反常理从危险更大的陡坡处下河并发生溺亡。二、答辩人对刘龙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其一,刘龙死亡系由于其自身游泳行为导致,并非基于答辩人或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刘龙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应当能够预见到航道附近河流下河游泳的危险性,作为监护人的被答辩人亦未履行其法定监护职责,安全教育的缺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其二,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虽是答辩人建设,但事故发生前该工程就已建成,事故当天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建设或施工行为,更不可能存在因施工行为导致刘龙死亡的客观事实。三、答辩人对刘龙的死亡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一,事故发生河段属通航航道,根据《航道法》的相关规定,航道附近是严禁诸如游泳等危害航道安全的行为发生。其二,答辩人早在2015年9月20日就在引航道的上、下游处树立了醒目的公告,严禁各类危害航道安全的行为发生,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已切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安全警示等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三,未在事故河段附近设置护栏不应当视为答辩人对此存在过错,因为答辩人没有这样的法定义务,且护坡附近有多户居民居住,设置护栏无任何必要,两侧护坡经过答辩人的建设,并未增加沿岸居民的人身危险系数,反而更有利于沿岸居民的人身安全。四、被答辩人及其他当事人对刘龙的死亡存有过错,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被答辩人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刘龙的人身安全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其安全教育的缺失是导致刘龙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被答辩人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并导致被监护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其二,同行的四位伙伴及其监护人对刘龙的死亡同样存在相应的过错,四位伙伴明知河段系通航航道,严禁一切诸如游泳等危害通航安全行为发生的前提下,还擅自要约水性不好的刘龙到事发航道附近游泳,其本身的过错明显。事故发生时该四位同伴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呼救,反而故意隐瞒实情,并最终导致刘龙的不幸溺水。事发地点周边有多户村民居住,如采取有效的呼救措施,完全有可能挽救刘龙的生命。四位同伴的监护人未履行其监护人的安全教育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在其监护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衡阳航道管理局对事故发生航道具有管理、养护职责,其管理不到位存有一定过错。彭祠小学未能按照规定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存在过错。综上,答辩人对刘龙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阳航管局辩称,其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祠小学辩称,在校期间,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在放学后,而且刘龙是通学生,所以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阳广、***、**、***、彭好、彭建军、阳意、阳祖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已故小孩刘龙出生于2008年9月24日,是原告***、***的儿子,在彭祠小学读书。2016年9月13日下午3点半放学后,刘龙在回家途中与被告阳广、**、彭好、阳意(均为彭祠小学学生)相约去河边洗澡。五人一起从被告水运投公司所建设的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的闸口处河岸下去,**在岸上看管衣物,其他四人均下水玩泥巴和游泳。不久刘龙掉进河水深处,其他同伴去救但未拉住刘龙,彭好去找棍子,但找到棍子后发现刘龙已不见了。4点多钟,刘龙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各自回家了,刘龙的书包、衣物、拖鞋仍留在河岸上。第二天晚上七、八点刘龙的尸体被打捞上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土谷塘航电枢纽工程处未施工。被告水运投公司几年前在闸口沿岸树立了主要内容为禁止钓鱼和游泳、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的公告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水运投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刘龙的出生医学证明、衡南县公安局2016年9月14日对彭好、阳广、**、阳意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及死者打捞上岸时的照片,被告水运投公司提交的三组图片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龙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是刘龙的法定监护人,对刘龙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刘龙放学后下河游泳、玩耍,不幸溺水身亡,其原因主要在于原告疏于对刘龙监管、放任玩耍,二原告缺乏对刘龙进行有效保护,也没有对其进行在特殊场所及自然河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导致刘龙对自身处于危险境地而不自知,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不识水性而敢于在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下河游泳。二原告应承担刘龙溺水身亡的责任,刘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原告负担。被告阳广、**、彭好、阳意与刘龙年龄相仿,事发时除阳广已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三个均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自身身体、认知等能力的限制,以及突发事故受到惊吓等综合因素,四被告的帮助行为也是有限的,不能以成年人的眼光苛求其实施最恰当、最有效的救助行为,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而被告阳广、**、彭好、阳意也试图对刘龙施救,只是因为人小力薄而未能成功。虽阳广、**、彭好、阳意在事后未及时告诉家长和老师,但四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龙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其他同玩的未成年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阳广、**、彭好、阳意及其监护人***、***、彭建军、阳祖军对此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校外且在放学后,不属于学校管理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故被告彭祠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航管局对刘龙下河游泳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水运投公司的工程地域范围内,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水运投公司不存在过错,本着人文关怀及人道主义,由水运投公司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对于经济帮助的数额,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水运投公司给付***、***经济帮助40000元。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4513.15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水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帮助4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成
审 判 员  许志娇
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美玲

校对责任人:许志娇 打印责任人:伍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