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506行审73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1011118231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丁家坝松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6821856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羊角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2018年11月8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夷土资强申【2018】3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夷土资执罚[2018]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限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85.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585.81平方米土地按5元/平方米处以罚款,计12929.05元。并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同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将罚款缴清。2018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夷土资执催[2018]4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前述“拆除在非法占用2585.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同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限60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85.8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夷土资强申[2018]37号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肖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