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传红、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宁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明,三宁矿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荣。
原告**与被告三宁矿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传红、被告三宁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后从事后勤事务等工作。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3年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将劳动合同签字后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本人离开被告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2元。2013年春节后,公司在没有经过职工讨论同意情况下,降低了工人工资。同年10月21日,公司部分员工在领取当月工资后,聚集在公司走廊讨论工资事情,后人员越聚越多,部分员工提出并采取了罢工、停电、停产、停运的方式来对待,后事情平息。2013年11月5日,公司对我下达书面决定,以我组织煽动员工离开工作岗位、破坏896工区正常生产秩序、给井下工作人员造成安全危险为由,决定单方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5日,本人向宜昌市夷陵区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4)夷劳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本人认为,我并未实施指使、煽动员工对公司的闹事行为、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且在事情当天我一直在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对我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28元、支付扣发的工资947元、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22元。
被告三宁矿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在主管部门办理了备案,**主张双倍工资缺乏依据。2、**作为部门主管带头罢工并组织、唆使他人闹事,明显失职,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我方系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赔偿金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所述事实不存在。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三宁矿业公司896工区从事后勤司务长工作。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单位总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3月,被告在员工原有工资基础上,另外每月增加700元的绩效考核工资,并制订了绩效考核办法,根据每月实际生产任务完成比例据实发放绩效工资。2013年10月21日上午8时多,被告所属896工区员工到办公室签到打卡后,部分员工对绩效工资有异议,在办公区域讨论此事,原告提出采取自愿方式、停工停产,与公司协商绩效工资事宜。为此,三、四十名员工参与了罢工,部分员工到矿井停电,导致896工区停产半天。2013年11月3日,被告向三宁矿业公司工会下达《通知书》,将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通知工会。当日,公司工会向被告公司复函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2013年11月5日,被告三宁矿业公司给原告下达了《关于对**同志的处理决定》,以原告组织、煽动部分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破坏896工区正常生产秩序、给井下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通知**如不服公司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内书面向公司陈述申辩。次日,原告**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2013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2月25日,**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2014)]夷劳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三宁矿业公司对**的处理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工资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三宁矿业公司文件、调查被告、处理决定、通知书、复函、事件说明、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等三宁矿业公司员工对公司绩效考核工资计发方式有异议,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原告采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方式,组织参与员工停工停产,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秩序、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被告三宁矿业公司对事件进行调查,并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了公司工会,公司的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在收到公司处理决定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公司陈述申辩,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28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在夷陵区人社局有备案,原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2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947元,因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及绩效考核工资,原告主张扣发的工资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三宁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28元、支付扣发的工资947元、赔偿双倍工资550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仁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舒邦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