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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与西藏某某水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3321号 原告:北京***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街2号院50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93502057。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半壁店村**路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775020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西藏**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迎宾大道5号5期B栋2-5-1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18QN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西藏**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污泥处置费6236341元;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处理污泥需要,2020年5月1日,被告京**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鸿运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作为丙方)经协商一致,签署《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就甲方提供污泥、丙方运输、乙方处置事宜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约定污泥接泥地点由京**公司指定,具体地点以现场脱水污泥实际位置为准。关于费用、价格及付款方式,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将污泥运输、处置费用分开计算,由甲方将相关处置费用及运输费用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其中乙方含税处置费为300元/吨,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度(以污泥转运联单为依据)结算一次,由甲方分别与乙方、丙方办理结算书并签字**后生效,最终运输、处置完成后办理最终结算,并在每次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将污泥处置费支付到乙方账户等,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未尽事宜,三方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着建立长期友好合作以及加强城市污泥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的初衷,2021年1月1日,***公司(作为乙方)与京**公司(作为甲方)、鸿运公司(作为丙方)就2021年度北京市顺义区污水处理厂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处置签署了《污泥运输处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三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条款同三方在2020年5月1日签订的《污泥运输处置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自2020年5月三方签署《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后,***公司一直如约履行污泥处置义务,然而京**公司却自2020年第二季度起开始拖欠付款。因被告京**公司长期拖延付款,后双方签署《2020年-2021年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污泥处置确认单》对2020年度、2021年度的污泥处置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2020年度污泥处置费用5061655元,欠付原告2021年度截至2021年5月31日污泥处置费用1174686元。因此,针对原告已经实际提供的污泥处置服务,被告2020年及2021年共计欠付原告污泥处置费用6236341元。上述被告欠付款项中,原告已开票但被告实际未付的款项为100万元。因被告长期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就该部分已开票但被告未付款项部分发生资金占用费损失,此部分损失系被告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认为,京**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京**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京**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应与京**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京**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付的金额,2021年3月份,涉诉项目被顺义水务局临时接管,接管后,我方没有任何收入,导致我方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涉诉款项,因为我方不存在恶意情形,希望原告不要主张利息。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京**公司在住所、人员、财务等方面均相互独立,双方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被答辩人***公司曲解了公司法的第六十三条,故意模糊了法人的独立性,不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注册地为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迎宾大道5号5期B栋2-5-1街,而京**注册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半壁店村**路北50米。两者在住所上是相互独立的。2.答辩人的主要人员为***、***、***、**、***、**,而京**的主要人员为***、***、**。两者在人员上是相互独立的。3.在财务方面,答辩人与京**均每年接受外聘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接受审计单位的审计监督,两个公司财务处理规范,财务独立。综上所述,北京***垃圾焚烧有限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京**公司(甲方)、***公司(乙方)、鸿运公司(丙方)签署《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合同约定:一、关于污泥运输处置的相关约定。本合同污泥特指北京市顺义区污水处理厂提供含水率为80%的生活污泥,以下简称污泥。甲方负责提供污泥;乙方负责处置污泥;丙方负责运输污泥。七、费用、价格及付款方式。1.费用: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并一致同意,将污泥运输、处置费用分开计算,由甲方将相关处置费用及运输费用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乙方、丙方向甲方开具专用的增值税发票。乙方、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必须合法合规,若因发票问题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丙方承担。2.运输及处置价格。运输及处置的价格合计为468元/吨。乙方:处置费含税6%,处置费为300元/吨。丙方:运输费含税3%,运输费为168元/吨。3.计量、结算方式。处置费用=处置吨数*处置单价。运输费用=运输吨数*运输单价。运输、处置泥量以“污泥转运联单”数据为准。4.付款方式: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度(以污泥转运联单为依据)结算一次,由甲方分别与乙方、丙方办理结算书并自签字**后生效,最终运输、处置完成后办理最终结算,并在每次结算办理完成后,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将污泥处置费支付到乙方账户;将运输费支付到丙方账户。5.甲方不得以与本合同无关事件为由不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向乙、丙方支付污泥处置及运输费用。八、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1年1月1日,京**公司(甲方)、***公司(乙方)、鸿运公司(丙方)签署《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除该条约定,其他约定与2019年5月1日三方签署的《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基本一致。 ***公司、京**公司**确认的《2020年--2021年京**公司污泥处置确认单》载明:2020年,车次合计842,净重合计24466.34吨,处置费用合计7926700元。2021年,车次合计154,净重合计3915.62吨,处置费用合计1174686元。2020年已付账款2865045元,未付账款5061655元。2021年已付账款0元,未付账款1174686元,共计未付账款6236341元。 另查,2020年1月至6月的处置费金额分别为0元、76832元、1182112元,1088248元、759627元、758226元。2020年7月,京**公司收到***公司开具的2020年第二季度处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公司主张已开票未付款部分即10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京**公司部分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书复印件、部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报告复印件、部分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审核报告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司与京**公司、鸿运公司之间的《污泥运输处置合同》合法有效,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并及时支付处置费。证据显示,京**公司尚欠6236341元处置费到期未付,***公司主张京**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作为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责任,本案中,**公司提交的部分报告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京**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公司应对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垃圾焚烧有限公司污泥处置费6236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西藏**水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西藏**水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京**环保有限公司、西藏**水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