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北控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3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宽,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安屯北街2号院502号楼。
法定代表人:柯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男,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生产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安屯公司支付陈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奖金13 967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 91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 5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存在奖金,陈某已经提供往年的年终奖发放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年终奖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既然是工资就应发放。第二,陈某仅2018年休过几天年假,以前均未休年假。第三,高安屯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已经严重侵犯了陈某的个人隐私。从录音来看公司已经监听员工一年多了,既然高安屯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录音是合法的,那为什么不出具其他员工的录音加以佐证,而只监听陈某一人。如果单位明文规定单位电话不得私人使用,不能接听或拨打私人电话,这种情况下,单位安装录音设备不侵犯职员人身权利。如果单位对电话的使用没有明确的限制,在职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电话录音设备,则侵犯了职员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所获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的规定,应为无效证据。证人证言更诋毁了陈某的名誉,且证人为高安屯公司员工,与高安屯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为无效证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高安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具体同高安屯公司的上诉意见。
高安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安屯公司无需支付陈某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8.74元。事实与理由:高安屯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年假已休,且一审法院亦认定陈某工作期间年休假已全部休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以高安屯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为由,判决高安屯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8.74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陈某答辩称,不同意高安屯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同陈某的上诉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某与高安屯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奖金13 967元;3.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 91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 500元。
陈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2月4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9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某与高安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安屯公司支付陈某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8.74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2018年10月19日,高安屯公司向陈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容为:“因在(一)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薪酬管理制度》中薪酬保密的要求,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不服从工作安排,以上三项按照公司《员工奖惩管理标准》应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您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高安屯公司主张于2018年10月22日又给陈某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容为:“因在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一)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与您签订的保密协议,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四)违背基本社会公德,在公司总造成恶劣影响等四项内容,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公司决定与您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对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不予认可。高安屯公司还提交了有陈某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接收回执,内容为:“本人陈某,确已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高安屯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陈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高安屯公司提交了韩某书写的《关于与陈某电话中谈及2017年奖金发放的事件经过》、《关于与陈某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关于陈某电话中谈及不服从总办会安排民主测评事件》,韩某出庭陈述,认可上述证据均由其书写。陈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高安屯公司还提交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以证明高安屯公司在巡查时发现陈某与韩某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陈某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依据,陈某提交了《岗位说明书》、《人事行政管理规定》、《保密协议书》。陈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就年休假问题,高安屯公司主张陈某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2016年8月上了16天班,2017年7月出勤15天,高安屯公司据此提交了《考勤汇总表》、公证书,《考勤汇总表》显示陈某2016年8月1日至8月8日休6天年休假;2017年6月26日至7月4日休7天年休假;2018年6月1日休1天年休假;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休5天年休假;2018年10月9日休1天年休假。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安屯公司主张陈某2018年已经休了7天年休假,高安屯公司据此提交了有陈某签字的《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2018年6月1日年休假1天;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年休假5天;2018年10月9日年休假1天”,陈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2018年休了年休假,但是休了多少天不知道。
3.就奖金问题,陈某主张高安屯公司口头约定存在年终奖,2016年及2017年年终奖均已发放,其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也按照2017年的标准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高安屯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陈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陈某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一)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与您签订的保密协议,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四)违背基本社会公德,在公司总造成恶劣影响等四项内容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根据高安屯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及韩某书写的《关于与陈某电话中谈及2017年奖金发放的事件经过》、《关于与陈某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关于陈某电话中谈及不服从总办会安排民主测评事件》及韩某出庭陈述,一审法院对高安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陈某作为高安屯公司人事副经理,应熟悉并遵守高安屯公司规章制度。高安屯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陈某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根据高安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陈某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已休,高安屯公司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奖金,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存在奖金,一审法院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项,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某与高安屯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安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某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8.74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陈某上诉主张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6
919元,但根据高安屯公司提交的证据,陈某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已休,故对陈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安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高安屯公司未对涉案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其在二审中上诉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上诉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高安屯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陈某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陈某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一)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与您签订的保密协议,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四)违背基本社会公德,在公司总造成恶劣影响等四项内容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陈某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根据高安屯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及韩某书写的《关于与陈某电话中谈及2017年奖金发放的事件经过》、《关于与陈某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关于陈某电话中谈及不服从总办会安排民主测评事件》及韩某出庭陈述,本院对高安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陈某作为高安屯公司人事副经理,应熟悉并遵守高安屯公司规章制度。高安屯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陈某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奖金。奖金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陈某未举证证明其2018年存在奖金,一审法院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高安屯公司、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陈某各自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朱苪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