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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海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2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18251

原告***海,男,19611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314日出生。

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安屯北街2号院502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与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高安屯公司委托代理人甄豫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诉称,201521740分,被告**驾驶被告高安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xxxxx小客车由西向南右转,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南300米辅路时,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抢救,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皮肤擦伤。原告自2015年21日至同年2月27日住院26天,出院医嘱:避风寒,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海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日-180日,护理期为90-180日。另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 6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住院26天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7 000元(护理期180天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22 800元(20152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个月,原告从事两份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700元 )、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75\n640元(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n910元×20年×20%)、鉴定费3992.45元、财产损失300元(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以上共计346 334.4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50%,计218 963.3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高安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安屯公司辩称,**驾车由西向南右转正常行驶,原告是由南向北逆行,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金额均过高,其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同意被保险人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交明细清单,其中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交通费应当与就诊时间相符,护理费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且原告主张的每天150元过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5217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桥南300米辅路,***海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与由西向南右转**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xxxx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海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海、**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1日至同年2月27日,***海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皮肤擦伤3、贫血。出院医嘱:避风寒,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分别于2015年227日、3月9日、323日、46日、4月20日、54日、51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均建议休息贰周。***海共支付医疗费56 621.95元。201565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海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2. 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海为此支付鉴定费3992.45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海医疗费143元。

另查,京P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安屯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系借用高安屯公司的上述车辆。

***海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 910元×20年×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0%=175 6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海提供出租车发票31张,金额计572元,其中与就诊、鉴定时间相符的为231元。***海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北京铁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海系我单位临时员工,担任司机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2月1日至20156月4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12 000元。还提供北京铁医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海系我单位临时员工,担任供应室工勤职务,月收入为27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2月1日至20156月4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10 800元。并附有上述两家单位工资发放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费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海发生交通事故,***海逆向行驶从而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确定***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与高安屯公司之间属于借用机动车的关系,应由使用人即**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的具体赔偿比例分配问题,考虑到***海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海自行承担60%的责任。

***海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56 621.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的***海医疗费143元,可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退还。***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海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吻合,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单位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海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可比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共计18 000元,***海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海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得当,本院应予支持。考虑***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其受伤致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海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海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就诊、鉴定时间相符的231元应予赔偿,其余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海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医疗费九千八百五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医疗费一万八千七百零五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三十二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九千一百二十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九十二元四角、残疾赔偿金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六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一百四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海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由原告***海负担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四角七分(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刘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