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3203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宽,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安屯北街2号院502号楼。
法定代表人:柯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迎,男,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生产运营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宽、娄高启,高安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堃、杨子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高安屯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奖金13967元;3.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691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25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担任人事副经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112.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高安屯公司辩称,**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担任人事副经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112.5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2月4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95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高安屯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高安屯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8.74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问题,2018年10月19日,高安屯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容为:“因在(一)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薪酬管理制度》中薪酬保密的要求,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不服从工作安排,以上三项按照公司《员工奖惩管理标准》应给与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与您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高安屯公司主张于2018年10月22日又给**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内容为:“因在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一)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与您签订的保密协议,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四)违背基本社会公德,在公司总造成恶劣影响等四项内容,按照公司相关制度,公司决定与您于2018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对2018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不予认可。高安屯公司还提交了有**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接收回执,内容为:“本人**,确已于2018年10月22日收到高安屯公司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高安屯公司提交了陈志强书写的《关于与**电话中谈及2017年奖金发放的事件经过》、《关于与**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关于**电话中谈及不服从总办会安排民主测评事件》,陈志强出庭陈述,认可上述证据均由其书写。**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高安屯公司还提交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以证明高安屯公司在巡查时发现**与陈志强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解除劳动合同制度依据,**提交了《岗位说明书》、《人事行政管理规定》、《保密协议书》。**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就年休假问题,高安屯公司主张**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2016年8月上了16天班,2017年7月出勤15天,高安屯公司据此提交了《考勤汇总表》、公证书,《考勤汇总表》显示**2016年8月1日至8月8日休6天年休假;2017年6月26日至7月4日休7天年休假;2018年6月1日休1天年休假;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休5天年休假;2018年10月9日休1天年休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安屯公司主张**2018年已经休了7天年休假,高安屯公司据此提交了有**签字的《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2018年6月1日年休假1天;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3日年休假5天;2018年10月9日年休假1天”,**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2018年休了年休假,但是休了多少天不知道。
3.就奖金问题,**主张高安屯公司口头约定存在年终奖,2016年及2017年年终奖均已发放,其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也按照2017年的标准发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高安屯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以**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期间违反(一)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及与您签订的保密协议,透露员工工资;(二)上班期间干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三)无故不服从工作安排;(四)违背基本社会公德,在公司总造成恶劣影响等四项内容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根据高安屯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及陈志强书写的《关于与**电话中谈及2017年奖金发放的事件经过》、《关于与**在办公室发生不正当关系事件的经过》、《关于**电话中谈及不服从总办会安排民主测评事件》及陈志强出庭陈述,本院对高安屯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作为高安屯公司人事副经理,应熟悉并遵守高安屯公司规章制度。高安屯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关于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根据高安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已休,高安屯公司未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奖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8年存在奖金,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项,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高安屯垃圾焚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28.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花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