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商终字第00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华创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富盛镇辂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华创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雅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开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克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按2013年9月5日与华创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向华创公司提供10吨TCPP阻燃剂,计价114000元,华创公司应在2013年10月6日前付款。因华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起诉要求华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华创公司辩称: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远远高于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即使要承担违约金,也只能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其未付款的理由是雅克公司的供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雅克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及国家规定供应产品,要求驳回雅克公司诉请。
华创公司一审提起反诉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退回未使用的7桶计1.75吨阻燃剂,由雅克公司赔偿已经发生的损失6万元。
雅克公司辩称:其公司所供货是合格产品,且华创公司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不应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回未使用的7桶计1.75吨阻燃剂,华创公司已经发生的损失6万元与其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华创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雅克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雅克公司供给华创公司阻燃剂10吨,价款为114000元;产品质量指标:供方企业标准;需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5日内对货物按约定质量指标验收,如需方在收到货物1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其已完全认可供方提供货物质量;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30天内付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雅克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将阻燃剂10吨交付给华创公司,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华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25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代表雅克公司向华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华创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114000元。
审理中,雅克公司主张在向华创公司交货时一并交付了含企业标准的质量合格分析证明,华创公司完全可以在15天内对产品进行质量验收。华创公司则提出交货时雅克公司没有交付含企业标准的质量合格分析证明,其公司是在2013年11月5日才收到本次产品的色谱图,也就是在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雅克公司才提供的。为此,华创公司申请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雅克公司认为华创公司未在收货后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就已认可雅克公司所供货质量合格,且本案所涉货物已经放置一年有余,各项检测数据会发生变化,所以不同意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雅克公司提出的在向华创公司交货时一并交付了含企业标准的质量合格分析证明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准许华创公司的鉴定要求,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雅克公司所供阻燃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方企业标准进行鉴定。对此,华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雅克公司从未向其公司提供过企业标准,不同意按供方企业标准进行鉴定,应该根据产品的最终用途由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会商决定。后法院依法通知华创公司交纳鉴定费,华创公司逾期未交,法院依法终止本次鉴定程序。雅克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华创公司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且仍然不同意按供方企业标准进行鉴定,要求根据产品的最终用途由鉴定机构与华创公司和雅克公司会商决定。
以上事实,有雅克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律师函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雅克公司与华创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雅克公司所供阻燃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看其是否符合供方企业标准,故法院根据华创公司的申请,对该阻燃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方企业标准进行鉴定,对华创公司提出的不同意按供方企业标准进行鉴定,而应该根据产品的最终用途由鉴定机构与华创公司和雅克公司会商决定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华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创公司要求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华创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华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雅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创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雅克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雅克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华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诉讼费41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华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雅克公司垫付,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雅克公司。
华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雅克公司未在订立合同及交付产品时提供企业标准,即使该产品符合企业标准也不能说明产品符合合同默示的质量保证,符合企业标准也会由于包装污染等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符合产品的最终用途。2、本案合同是格式合同,雅克公司未就合同中的质量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质量标准的约定对华创公司无约束力。3、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时间过短,华创公司不具备对阻燃剂的检测能力,只能通过生产混料来发现问题。最简便可行的检验方法是将阻燃剂与聚氨酯进行混合后检验其是否符合使用要求。原审法院的鉴定方法不科学也不经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雅克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不是格式合同。华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应视为质量合格。雅克公司尊重法院的决定同意在一审阶段进行质量鉴定。雅克公司的企业标准是经质监局备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为雅克公司的企业标准,鉴定应以雅克公司的企业标准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雅克公司提供的阻燃剂企业标准,经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13年7月2日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6月26日。华创公司陈述其购买阻燃剂的加工后过程为,将阻燃剂与聚氨酯混合,混合过程中温度、投料时间等工艺有一定要求,混合好后即是聚氨酯泡沫塑料可以用于阻燃。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阻燃剂的质量鉴定应以什么标准为依据。
本院认为:雅克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文本虽是雅克公司提供,但合同的条款,双方均可以协商确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约。合同的标的物为阻燃剂,而非阻燃剂与聚氨酯混合加工后的产品,故检验的标的物应是阻燃剂。正如华创公司自己陈述,其加工过程需将阻燃剂与聚氨酯混合,混合过程中温度、投料时间都有要求。故加工后的聚氨酯泡沫塑料质量,还受在加工过程中的温度、投料时间等工艺因素的影响。即使聚氨酯泡沫塑料不合格,也不能据此即认定阻燃剂不合格。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为雅克公司的企业标准,雅克公司提供的阻燃剂企业标准,经宜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13年7月2日即已实施,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故应以雅克公司提供的已备案企业标准为鉴定依据。华创公司提出的将阻燃剂与聚氨酯进行混合后检验其是否符合使用要求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华创公司的申请,对该阻燃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方企业标准进行鉴定,对华创公司提出的按其提出的方案进行鉴定,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同时,华创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华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