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1768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9545.94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701.7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应休未休带薪病假工资6925.44元;5.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11267.91元;6.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852.28元;7.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1年9月进入***涂料国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实习,2002年7月份毕业后正是成为***员工。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涂料国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11年分别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2012年,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涂料国家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与***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为培训主任。2021年10月29日,***公司向***发出《停工安排通知书》,以“岗位取消”为由,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此外,***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停止了***公司账户的使用权限,并通知第三方办公地点***已经离职,***于2021年12月13日已经无法进入办公场所。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首先,认可双方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三,关于年休假工资,为避免诉累,公司就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189.96元提起诉讼,但裁决结论中没有上述一项;第四,***并未向公司提出过休病假申请,不存在带薪病假工资一事;第五,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周六日加班工资,公司规定加班需要提供加班申请,但是***从未提出过申请,所以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2月1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545.94元;3.支付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7701.76元;4.支付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病假工资6925.44元;5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11267.91元;6.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52.28元。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1140-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仲裁时双方无争议项为: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2.已经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3.年休假情况:每天存10天法定年休假和10天福利年休假,2021年度***已休4天法定年休假,剩余6天法定年休假和10天福利年休假;4.月基本工资数额10780元。
***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员工十三薪和年终奖。
证据2.奖金和薪资报表,证明***公司应每年支付***年终奖。
证据3.工资表和银行流水,证明公司每年支付***十三薪和年终奖。
证据4.社保记录,证明***的工作年限。
证据5.员工手册,证明十三薪属于固定年终奖,***存在年终绩效奖金,***年休假符合法定年休假15天加公司年休假5天的情况,公司应当补齐***应休未休年假工资。
证据6.加班统计表和公司邮件,证明***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7.公司邮件往来,证明***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取消***的工作岗位,并且未根据法律规定给***安排近似岗位,而是要求***限期内在公司内外寻找工作,变相逼迫***离职,属于事实上辞退***的行为。
证据8.***与公司领导***、***的通话录音,证明公司实际作出了辞退***的明确意思表示。
证据9.录像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不让***进入办公场所并告知场所管理人员***已经被辞退离职。
证据10.***停工安排通知及翻译文字,证明***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取消了***的工作岗位。
证据11.***与同事的聊天记录,证明***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并未实际取消,只不过公司借“岗位取消”的名义让其他同事顶替***的岗位,以变相的方式辞退***。
证据12.***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下发***的岗位取消通知后公司领导***仍向***分配工作任务,证明岗位实际未取消。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才有13薪和年终奖,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认可合同约定,不认可***存在年终绩效奖金,认可***2021年***休了4天年休假,还有6天年休假和10天福利假并未休,但是剩余假期2022年才到期;证据6.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统计表系***自行制作,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内容不能体现出***在加班;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内容仅能证明公司撤销岗位的事实,且撤销岗位公司是与***协商了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与公司领导就岗位被撤销的沟通聊天记录,从整体内容上看无法看出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无需出勤,系***私自前往公司原来的工作地点,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向发送停工安排的通知,公司多次与***协商未果,才能对***进行停工停产;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1年11月1日***开始停工停产,其上级领导让***把工作发给领导,只是进行工作交接。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3.员工手册及民主备忘录、公示公证书,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流程和向员工进行公示。
证据4.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员工加班应当提出加班申请并填写加班记录送交人力部门后方能计算加班待遇;当年年休假应当当年休完,当年未休完延续至下一年,延续期内未使用年假作废。
证据5.公司与***之间有关岗位撤销、协调岗位、停工安排的邮件往来,证明***的工作岗位于2021年7月1日已经被取消,公司多次与***协商,***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对***实行停工停产,但并未与***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6.年休假记录,证明***2020年年休假已经休完,2021年年休假还剩6天,失效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
证据7.2021年和2022年工资清单,证明2021年11月之后公司仍向***支付停工停产待遇、十三薪和奖金,且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支付了年休假折算款项19189.86元。
***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实际工作中并未按照此规定操作;证据5.与***提交的邮件一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给***安排销售岗位,但销售岗位的领导说***并不适合销售岗位,没有接受***;证据6.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月之后的工资确实收到了,但是公司是为了规避违法辞退而故意进行的操作。
经本院询问,***公司表示公司仅是对***进行了停工停岗,其他员工进行了转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主张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双方均认可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13日解除,原因为2021年12月13日***公司的工作地点已经不允许***进入,以实际行动辞退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021年11月之后公司仍然向***支付工资。根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和自述可知,***停岗待业前月均应发公司为12271.58元,停工停岗后净收入直接转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的情况,擅自变更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单独对***进行停工停岗降薪,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侵害了***的利益,结合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认定***公司系变相逼迫***辞职,同时规避支付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鉴于***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3日已经解除,同时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数额因***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岗待业前12个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2552.46元,本案按照其认可的***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21年工资清单计算,经核算其月应发工资高于***主张的12552.46元,本院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年限12年计算,经核算为301259.0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根据***主张的月应发工资12552.46元计算,按照双方认可的16天计算,其数额低于仲裁裁决裁决的19189.86元,且***公司已经履行,本院对***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一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均未提交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由劳动者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国)有限公司自2002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1259.0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缴纳),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