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5266号
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思,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兰、董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原材料)》、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12569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56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款项212569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采购框架协议。证明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双方已确认。被告对在该协议上盖章的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中注明截止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之间往来帐款总额为2125690元及被告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均在协议中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货物装运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客户签字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货物装运单上没有显示具体订单号,只是显示产品名称及规格不能证明是双方存有争议的订单项下货物运送情况。本院认为,货物装运单中客户均有签字,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客户签字人员非被告单位人员,故本院结合证据1、2综合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发票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告认可且该票据中购买方名称中注明系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框架协议(原材料)》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解液产品,原告给予被告月结90天的付款条件。其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持续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物的款项共计212569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125690元。 二、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付清所欠款项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125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1.5元,由被告天津中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长稳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