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玮澜,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158号解放大厦3座2幢1901室(实际16层)。
法定代表人:徐友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宏达塑胶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国际空港工业园(双元路)。
法定代表人:范少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华丽公司)、上诉人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弘睿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宏达塑胶总公司(下称青岛宏达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巴斯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丽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海弘睿公司承担武汉华丽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36300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海弘睿公司、青岛宏达公司、巴斯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36300元损失是否实际赔偿的事实认定不清。武汉华丽公司已通过一审证据9中的《补充协议》和《送货清单》举证证明,因地膜破损,武汉华丽公司赔偿嘉鱼合作社地膜980公斤(总价值36300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送货,《送货清单》中嘉鱼合作社也签字盖章确认,《送货清单》即为实际支付赔偿的凭证。
上海弘睿公司辩称,上海弘睿公司出售给武汉华丽公司的原材料ecovioM2351及BATCHUV1辅料均系巴斯夫公司生产,其质量符合双方所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武汉华丽公司生产出质量不合格的农用地膜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与上海弘睿公司提供原材料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汉华丽公司已经对嘉鱼合作社赔偿了36300元,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不予支持,判决正确。
青岛宏达公司辩称,2016年7月29日,武汉华丽公司向上海弘睿公司购买ecovioM2351号、BATCHUV1号、抗水解母料AH1号原材料。武汉华丽公司委托武汉市汉阳区新兴旺塑料制品厂(下称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加工过程中,因跳刀频繁,废品多,成品率极低,遂与上海弘睿公司交涉,上海弘睿公司要求青岛宏达公司作为武汉华丽公司剩余原料的加工单位。武汉华丽公司与青岛宏达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青岛宏达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宏达公司提供包装辅料,青岛宏达公司负责加工。本次加工使用的主原料为巴斯夫的ecovioM2351,加工现场有武汉华丽公司的技术人员吴工全程跟踪,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生产1.2米和1.6米两种规格的产品,青岛宏达公司结合具体尺寸安排两台设备进行生产,并分别使用新开包的材料,期间生产1.2米规格的设备较为正常,并且生产稳定,但是生产1.6米的设备出现膜泡不稳且掉刀频率较多,并产生大量下角。具体加工情况详见武汉吴智群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宏达公司加工地膜是按照与武汉华丽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要求,且该助剂也是由他方提供,青岛宏达公司只是负责来料加工,加工过程符合标准,按照规格生产完成,青岛宏达公司对BATCHUV1母料及约定比例并无异议。青岛宏达公司系上海弘睿公司常年加工合作伙伴,加工经验丰富,生产设备先进,加工流程是按规操作,武汉华丽公司技术人员与青岛宏达公司的技术人员也是随时关注加工过程,并随时予以调整,青岛宏达公司在加工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最终加工出1.2米的成品及1.6米的成品。在本次加工中的合理损耗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因此,青岛宏达公司在本次加工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巴斯夫公司辩称,巴斯夫公司按照与上海弘睿公司的《物资销售合同》约定,己经交付完成产品M235l,产品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化学原材料加工成成品的过程涉及多方面复杂因素,无证据证明巴斯夫公司提供给上海弘睿公司的ecovioM2351产品质量导致塑料薄膜成品后产生质量问题。
上海弘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武汉华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华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上海弘睿公司的交付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武汉华丽公司与上海弘睿公司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购买ecovioM2351,上海弘睿公司只要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了ecovioM2351,即不存在违约交付的行为。上海弘睿公司提供给武汉华丽公司的主要的原材料是ecovioM2351,其价款在货物的总价款的占比达到97%以上,武汉华丽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购买ecovioM2351,其他两项产品BATCHUV1和抗水解母料AH1系辅料,其价款在货物的总价款占比不到3%。BATCHUV1也为巴斯夫厂家生产。抗水解母料AH1并非巴斯夫公司生产,但是也是上海弘睿公司基于希望武汉华丽公司在湖北武汉这种高热高湿的夏季加工出质量合格的农用地膜成品,而建议武汉华丽公司添加的辅料产品。武汉华丽公司并不是第一次加工ecovioM2351,非常清楚这两种辅料添加的必要性及添加比例。《物资销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上海弘睿公司提供的全部辅料必须由巴斯夫公司生产。(二)一审判定上海弘睿公司所交付的ecovioM2351原材料质检证明内容不完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海弘睿公司所交付的ecovioM2351原材料质检证明系由巴斯夫公司自行检测作出,属于真实有效,其内容和形式根据国际惯例及产品本身的特性作出,其内容完整。虽然根据上海弘睿公司所提供的ecovioM2351《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显示,ecovioM2351质量性能指标包括有熔融指数、质量密度、体积密度、熔点等性能指标,但是该产品的熔融指数的实际数值才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该批货物的典型状态,而该产品的其他性能参数比如熔点、质量密度、体积密度等性能指标对该批次产品质量优劣的衡量并无多大参考意义。一审法院在缺乏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海弘睿公司及巴斯夫公司所提供的质检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其内容不完整而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认为上海弘睿公司所提供的辅料之一BATCHUV1不能证明其由巴斯夫公司所提供,其交付该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错误。上海弘睿公司向武汉华丽公司提供的BATCHUV1辅料系委托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前程公司)从巴斯夫(香港)公司处进口而来,且该批次BATCHUV1产品系由巴斯夫(香港)公司赠送给上海弘睿公司的。浙江前程公司与上海弘睿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进口合同所使用的印章为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与巴斯夫(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使用的为具有中英文名称的公章,该两个印章均刻录的名称为浙江前程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其签订的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四)上海弘睿公司向武汉华丽公司提供抗水解母料AH1是本着对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服务,并基于湖北平原地区夏、秋两季高温多雨,闷热潮湿的气候条件,为使降解地膜具有更好的抗高温抗水解的条件而建议添加,是一种提供附属服务的行为,并非出售货物的行为,且《物资销售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该辅料抗水解母料AH1必须为巴斯夫公司生产,上海弘睿公司交付该辅料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武汉华丽公司无视当地气候条件的不利影响,无视科学实验的重要性,盲目拒绝使用该辅料。因该抗水解剂价格高达400多元/公斤,而上海弘睿公司出售给武汉华丽公司抗水解母料AH1单价为29.1元/公斤,所提供的该母料生产成本远高于所列价格,基本属于赠送。武汉华丽公司明知抗水解母料AH1并非巴斯夫公司生产,也清楚知晓该母料的使用原理及作用,故意隐瞒该项事实。另根据武汉华丽公司提供的其与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刘传讯)签订的《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内容显示,武汉华丽公司提供加工的材料有5000公斤ecovioM2351全降解原料、100公斤抗紫外线母料(BATCHUV1),根本不包含抗水解母料AH1。因此,上海弘睿公司有理由认为,武汉华丽公司在该加工厂所加工生产的降解地膜存在质量问题,恰恰与没有使用抗水解母料AH1具有一定的关系。而武汉华丽公司在青岛宏达加工厂加工降解地膜时与该公司相关人员讨论加工事项所做的会议记录明确显示在ecovioM2351中添加BATCHUV1、抗水解母料AH1的具体配比,也足以证实武汉华丽公司对抗水解母料AH1的性能及使用方法明确知晓,并对该辅料的添加并不持有任何异议。二、武汉华丽公司所加工生产的地膜存在质量问题,纯属因自行选择不具备加工条件的加工厂、不尊重科学实验、不听从科学建议所导致,与上海弘睿公司交付的原材料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海弘睿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武汉华丽公司所选择的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刘传讯)完全没有使用ecovioM2351加工生产降解地膜的任何经验,其生产设备完全不具备加工生产降解地膜的要求,其加工生产的不合格地膜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武汉华丽公司自行承担。(二)武汉华丽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青岛宏达公司使用上海弘睿公司提供的ecovioM2351加工生产出来的降解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却认为该批地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上海弘睿公司向武汉华丽公司返还全部材料款及赔偿其他损失,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三、武汉华丽公司因加工降解地膜所产生的地膜加工费、运送原料和地膜产生的物流费属于武汉华丽公司为加工地膜而产生的必要支出,不属于经济损失;而武汉华丽公司工作人员吴智群为涉案事宜产生的机票费用与上海弘睿公司无关,不应由上海弘睿公司承担。
武汉华丽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购买原料,而是购买地膜,案涉合同内容在原料买卖之外还包括加工厂的指定、加工以及加工完成产品之后的指导。二、就交付的产品本身而言,上海弘睿公司未出示过任何一种材料的质保书,合同明确约定三种原材料都应符合巴斯夫生产的工艺标准和质量标准。地膜加工的过程是一种化学反应,每一种原材料的配比、质量都很重要,武汉华丽公司认可辅料的配比以及辅料应当添加,但加进来的原材料质量是否合格是争议的关键。上海弘睿公司无法证明抗水解母料AH1的来源,抗水解母料AH1是面对江汉平原这种潮湿环境最为重要的添加剂,否则地膜容易破损,上海弘睿公司辩称该辅料是赠送的,并非出售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三、本案的原材料连续经过两个厂加工,都分别出现了不同的问题,两个工厂均作出说明认为原料存在问题。四、上海弘睿公司在本诉讼发生之前早已经承认原材料造成地膜质量问题,并且愿意承担相关损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即可证明。
青岛宏达公司、巴斯夫公司的答辩意见分别同其前述答辩意见。
武汉华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弘睿公司返还原料货款149283元;2.判令上海弘睿公司赔偿加工费用14000元、物流费5425元、人工差旅费3208元;3.判令上海弘睿公司承担武汉华丽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36300元;4.判令上海弘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武汉华丽公司、上海弘睿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约定武汉华丽公司向上海弘睿公司购买5000公斤ecovioM2351、100公斤BATCHUV1、30公斤抗水解母料AH1,价款合计149283元,质量要求是按BASF企业产品标准、提供产品质保书,款到发货,产品保质期一年并由上海弘睿公司提供必要之服务。合同签订后,武汉华丽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上海弘睿公司支付149283元。前述ecovioM2351是基于巴斯夫生物降解共聚酯ecoflex?F混合物和聚乳酸制备的一款全新的用于挤塑制备薄膜的生物降解复合物,该材料在质量密度、体积密度、体积熔融指数MVR190℃/5kg、熔点等方面都有具体的性能要求,该材料在储存过程中要注意防潮、防热、避免火源等。上海弘睿公司提供了其和巴斯夫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一份货物装运单,证明其向巴斯夫公司采购5000公斤ecovioM2351并直接将货物从巴斯夫公司位于上海的仓库发往武汉华丽公司指定地址,收货人刘传讯签字确认。上海弘睿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巴斯夫公司对ecovioM2351产品出具的《质检证明书》,该质检证书仅载明了熔融指数190℃/5kg这一项性能指标的测试情况,武汉华丽公司对该《质检证明书》有异议。巴斯夫公司称:武汉华丽公司、上海弘睿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另外两个辅料产品(BATCHUV1、抗水解母料AH1),巴斯夫公司没有查询到和上海弘睿公司之间的销售记录;上海弘睿公司自认抗水解母料AH1不是巴斯夫公司的产品。
2016年8月12日,武汉华丽公司和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刘传讯)签订《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约定:武汉华丽公司委托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加工2000公斤全生物降解地膜,武汉华丽公司提供5000公斤ecovioM2351全降解原料、100公斤抗紫外线母料,加工费4000元。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对加工过程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武汉华丽公司提供的BASF全降解农用地膜原料5吨及母料100公斤,委托我司进行加工,由于原料问题,导致加工不稳定,产生废品太多,后根据武汉华丽公司及原料提供方即上海弘睿公司技术人员的要求将剩下的3.45吨原料和辅料全部转至上海弘睿公司指定的青岛一家工厂加工。”
2016年8月31日,武汉华丽公司和青岛宏达公司签订《塑胶降解地膜加工合同》,约定:武汉华丽公司委托青岛宏达公司加工全生物降解地膜,包括规格1200mm*0.01mm的地膜2000公斤、规格1600mm*0.01mm的地膜1000公斤等,武汉华丽公司提供3450公斤ecovioM2351、67公斤抗紫外线母料、26.5公斤抗老化母料,加工费10000元。对于该次地膜加工过程,武汉华丽公司工作人员吴智群出具《关于第一次到青岛宏达吹全降解农地膜生产情况的说明》称:“2016年8月30日到青岛宏达塑胶加工生产的BASF全降解农地膜,总原料:3.45吨,三个整的吨包,一个半包,助剂97KG,这些料都是在汉阳(刘总那儿吹不好,弘睿建议到青岛宏达)直接物流来的。按照合同要求1.2米*0.01mm生产2.2吨在单螺杆机上,1.6米*0.01mm的1.2吨在AB机上生产,全部净重10KG/卷。8月31日早上8点两台机同时开始生产,1.2米的立马就正常生产,且废料只有8KG,此时AB机极不稳定,废料一堆,停机换网,再开机发现:1、膜泡不稳定,2、膜有塑化不良的小僵块,3、膜发粘跳刀严重,4、主机电流偏大。更改温度也没改变,通过与宏达技术人员交流怀疑原料有问题,但弘睿说材料没问题,在生产工艺、温度、挤出速度不变的情况下换另外吨包料,上述现象立马消失,通过对比发现原料的颜色、颗粒形状有明显的差异,经过核实有两个吨包与另外三个吨包不一样。取样(原材料,膜样)寄给弘睿,我也带回公司一份做检测。经过最后统计,1.2米的成品2200KG,废料100KG;1.6米的成品1000KG,废料243KG。”青岛宏达公司对前述吴志群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武汉华丽公司于2016年8月向嘉鱼合作社供应了980公斤生物降解地膜;2017年5月23日,武汉华丽公司和嘉鱼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嘉鱼合作社向武汉华丽公司采购的可降解农用地膜发生提前破损的异常情况,武汉华丽公司另行向嘉鱼合作社补偿地膜980公斤价值36300元。武汉华丽公司就地膜质量问题与上海弘睿公司进行交涉,武汉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给上海弘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利发微信称:“你这次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态度,不光职业道德有问题(拖、推、躲),连人品都让我瞧不起,眼睁睁地看我真金白银买料、加工、回收破膜!这些直接损失你们都不认,有你这样欺负人的!”徐友利回复:“我们一直在积极处理,苦求面谈不得……本着向前看的精神,我们和巴斯夫一起提出了20万(原料+现金)补偿方案,再加巴斯夫技术支持+优惠销售方案来,也希望得到回应。”
一审另查明,武汉华丽公司分别向青岛宏达公司、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刘传讯)支付加工费10000元、4000元。武汉华丽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加工地膜的原料从武汉新兴旺制品厂运往青岛宏达公司,产生物流费用1700元;将加工后的地膜从青岛运回武汉,产生物流费用3725元,两项合计5425元。武汉华丽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智群为涉案地膜加工事宜往来于武汉和青岛,先后产生机票费用370元、570元、490元、520元,合计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华丽公司、上海弘睿公司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上海弘睿公司应向武汉华丽公司提供ecovioM2351、BATCHUV1、抗水解母料AH1,质量要求按BASF企业产品标准、提供产品质保书,产品保质期一年并由上海弘睿公司提供必要之服务。合同签订后,武汉华丽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武汉华丽公司收到上海弘睿公司交付的原料后,先后委托武汉新兴旺制品厂、青岛宏达公司加工塑胶降解地膜,这两家加工单位均反映存在加工不稳定、产生废料较多的问题;从上海弘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友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对于武汉华丽公司利用前述原料加工出的地膜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上海弘睿公司也不持异议,上海弘睿公司还曾提出过和巴斯夫一起向武汉华丽公司补偿20万(原料+现金)的方案。合同约定上海弘睿公司向武汉华丽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按BASF企业产品标准,但实际上,在上海弘睿公司向武汉华丽公司交付的三种产品中,只有ecovioM2351这一种产品上海弘睿公司提供了来源于巴斯夫公司的证据,而合同约定的另外两种产品中,上海弘睿公司确认抗水解母料AH1不是巴斯夫公司的产品,同时上海弘睿公司对BATCHUV1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来源于巴斯夫公司;合同约定上海弘睿公司应提供产品质保书,但上海弘睿公司只提供了ecovioM2351这一种产品的质检证明,没有提供另外两种产品的质保证书,而且ecovioM2351的质检证明也仅仅载明了熔融指数190℃/5kg这一项性能指标,对产品的质量密度、体积密度、熔点等性能指标均未涉及,内容本身就不完整。可见,上海弘睿公司的交付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制造降解地膜的过程是化学反应,每一种产品(包括助剂)的质量、数量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武汉华丽公司向上海弘睿公司购买原料的目的是加工出合格的地膜,合同也约定上海弘睿公司不仅要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料,而且要提供必要之服务,武汉华丽公司无法获得质量合格的地膜,与上海弘睿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关系,上海弘睿公司理应向武汉华丽公司退还原料货款149283元,并赔偿武汉华丽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关于损失,武汉华丽公司支出的地膜加工费14000元、运送原料和地膜产生的物流费5425元、以及武汉华丽公司工作人员吴智群为涉案事宜产生的机票费用1950元,均是武汉华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上海弘睿公司理应赔偿。关于武汉华丽公司主张的其他差旅费,因住宿费和的士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武汉华丽公司主张的向农户(即嘉鱼合作社)赔偿36300元的损失,因武汉华丽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赔偿款的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弘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华丽公司返还原料款149283元;二、上海弘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华丽公司赔偿加工费14000元、物流费5425元、差旅费1950元;三、驳回武汉华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武汉华丽公司负担624元,由上海弘睿公司负担3800元。
二审中,上海弘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ecovioM2351产品及同类产品质保书的样本,拟证明上海弘睿公司向巴斯夫公司采购的供应给其他公司的ecovioM2351产品以及其他类似于该产品的其他高分子产品,均由该公司提供原厂质保书(COA)。该质保书的内容也只检测熔融指数,与本案中提供的质保书检测内容完全一致;证据2-1.上海弘睿公司购买BATCHUV1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上海弘睿公司委托浙江前程公司代为进口的香港巴斯夫公司所生产的BATCHUV1产品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据2-2.巴斯夫香港公司的发货凭证及浙江前程公司的报关单,拟证明上海弘睿公司委托浙江前程石化公司进口的BATCHUV1产品确为巴斯夫(香港)公司出售的,确实是属于巴斯夫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海弘睿公司提供的全部主要产品均为巴斯夫厂家生产,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证据3-1.电子邮件内容,拟证明客户通过上海弘睿公司购买巴斯夫公司所生产的ecovioM2351产品,由巴斯夫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其购买ecovioM2351产品的同时,需要添加2%比例的BATCHUV1,添加该辅料是为了使ecovioM2351产品性能更好,生产出来的农膜质量更好。这个添加比例是由巴斯夫公司确定的,并不是上海弘睿公司擅自确定的;证据3-2.青岛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配方比例文件,拟证明武汉华丽公司对加工ecovioM2351产品时,明确知晓需要添加2%的BATCHUV1抗紫外线辅料;证据3-3.产品购销合同及出库单,拟证明武汉华丽公司在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之前,就已经清楚加工M2351产品需要添加2%的BATCHUV1抗紫外线辅料,即根据这个比例生产农用地膜是没有问题的;证据4.添加抗水解母料AH1的科学依据,拟证明使用ecovioM2351生产生物降解的农用地膜时,添加抗水解母料AH1辅料是非常必要的;证据5.上海弘睿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提供现场服务的证据(包括机票及身份证件等),拟证明在2016年8月9日,上海弘睿公司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武汉华丽公司处及加工厂处对其加工地膜工作进行指导和建议,上海弘睿公司提供了必要的服务售后工作,不存在违约行为。武汉华丽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证据的提交程序,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其中的质保书只是同类产品的质保说明,并不是上海弘睿公司提供给武汉华丽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质保书,不具有参考意义,与本案无关,案涉产品的质保书上海弘睿公司没有提供给武汉华丽公司;对于证据2,证据2-1的凭证和发票都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1和2-2无法证明上海弘睿公司找浙江前程公司购买的BATCHUV1,就是提供给武汉华丽公司的该批次BATCHUV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武汉华丽公司确实知晓需添加该辅料以及相关比例,但需要在确保原料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之下才能够添加;对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是要添加抗水解母料AH1,但应当是添加符合合同约定的巴斯夫产品标准的抗水解母料AH1,而不是来源不明的抗水解母料AH1;对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可证明双方不仅仅是货物买卖合同,而是地膜买卖,上海弘睿公司在完成货物交付之后需要对地膜的生产质量问题提供相关的指导;上海弘睿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就证明该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证据形式为英文版,上海弘睿公司并未提交中文译本,本院对其不予审查;关于证据2-1及2-2,亦有部分证据形式为英文版,未提交中文译本,且未提交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海弘睿公司提供给武汉华丽公司的BATCHUV1来源于巴斯夫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1、3-2、3-3,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武汉华丽公司认可其知晓加工ecovioM2351产品需要添加2%的BATCHUV1抗紫外线辅料,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并无争议,但仅依据知晓辅料添加比例并不能证明根据该比例生产出的农用地膜没有问题,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审查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上海弘睿公司虽提供了服务售后工作,但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物资销售合同》系武汉华丽公司和上海弘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物资销售合同》第1条、第2条、第7条的约定,以及上海弘睿公司在武汉华丽公司加工生产地膜过程中委派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为武汉华丽公司指定加工单位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上海弘睿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一方面,提供符合BASF企业产品标准的三种生产地膜所需的原材料产品,包括ecovioM2351、BATCHUV1及抗水解母料AH1;另一方面,为武汉华丽公司生产出合格的地膜产品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服务。上海弘睿公司主张武汉华丽公司缔约的根本目的仅为购买ecovioM2351,上海弘睿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提供合格的ecovioM2351,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供符合BASF企业产品标准三种原材料产品。目前上海弘睿公司已证明ecovioM2351来自于巴斯夫公司,且其在一审提交的质检证明书与巴斯夫公司提交的检验证书一致,故可认定上海弘睿公司向武汉华丽公司销售的ecovioM2351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但从上海弘睿公司提交的微信发送记录来看,无法确定该记录中发送的PDF文件即为案涉ecovioM2351产品质保书,上海弘睿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产品质保书提供给武汉华丽公司。加之上海弘睿公司无法证明其出售的BATCHUV1符合BASF企业产品标准(未证明产品来源于巴斯夫公司且未提供相关产品质保书),并已自认抗水解母料AH1不是巴斯夫公司的产品,故本院认定上海弘睿公司并未依照《物资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武汉华丽公司提供符合BASF企业产品标准的BATCHUV1、抗水解母料AH1产品以及三种原料的产品质保书。上海弘睿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抗水解母料AH1系赠品,该辅料仅建议武汉华丽公司添加;后又主张华丽公司无视当地气候条件的不利影响,无视科学实验的重要性,盲目拒绝使用抗水解母料AH1,加工生产的降解地膜存在质量问题与没有使用抗水解母料AH1有关。前述两种主张存在矛盾,本院采信利于武汉华丽公司的意见,即抗水解母料AH1为生产适用于武汉地区的地膜所必需的原料之一,其质量合格与否直接影响地膜成品的质量。对于上海弘睿公司提供抗水解母料AH1仅为附属服务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地膜的加工生产。从武汉新兴旺制品厂和青岛宏达公司陈述的地膜加工情况来看,均存在加工不稳定、废料较多的问题,青岛宏达公司后虽加工出了适量的成品,但并未明确加工出的成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弘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否定武汉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20万(原料+现金)的补偿方案,故应视为上海弘睿公司已自认其应承担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
综上,无论是从提供原料产品上,还是从提供必要技术服务的后果来看,上海弘睿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武汉华丽公司请求上海弘睿公司退还货款149283元并赔偿其支出的地膜加工费14000元、运送原料和地膜产生的物流费5425元、以及其工作人员吴智群为涉案事宜产生的机票费用1950元,应予支持。上海弘睿公司主张驳回武汉华丽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华丽公司主张其还存在向嘉鱼合作社赔偿36300元的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已实际支出36300元;加之现已认定上海弘睿公司应向武汉华丽公司退还全部货款,武汉华丽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向嘉鱼合作社赔偿的损失系其因案涉地膜质量问题额外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武汉华丽生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武汉华丽公司、上海弘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上诉人武汉华丽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8元,由上诉人上海弘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露
审 判 员 曹 芳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优子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