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6193号
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吴晔旻,董事长。
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20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贺明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晔旻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6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人纤维蛋白原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研究费用1,346,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上生所)与被告签署《人纤维蛋白原Ⅳ
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上生所及原、被告签署《三方协议》,由原告概括承受服务合同中上生所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上生所退出该服务合同。
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提交组长伦理会时间之日(2017年12月10日)起28个月按照GCP规范完成人纤维蛋白原Ⅳ临床试验研究。同时,服务合同也明确了人纤维蛋白原Ⅳ临床试验的具体工作计划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义务,被告对自身无法完成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也非常清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研究费用。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请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的《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三方协议》,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项目事宜进行约定;
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46,200元;
3.《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涉讼合同,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收取;
4.原告发送的《关于人纤维蛋白原Ⅳ临床试验进度的催告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加快试验进度;
5.被告发送的《关于回复》,证明被告关于项目进度落后的回复;
6.被告出具的《人纤维蛋白原项目进度分析》,证明被告表示无法完成试验;
7.原告发送的答复函,证明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放宽入组条件等要求,原告明确予以拒绝;
8.被告发送的《关于纤维蛋白酶四期临床试验后续工作》,证明被告明确项目临床试验无法进展,并愿意终止合同赔偿原告8万元;
补充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补充证据2.临床试验研讨会会议纪要、组织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2017年12月11日版的研究方案,证明2017年12月11日经讨论的研究方案已经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批通过,被告理应按此方案完成病例入组及观察等后续合同义务,且按照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向组长单位提交伦理资料后28个月内完成合同项下全部试验任务;
补充证据3.人纤维蛋白原项目进度报告3份、被告第一次药品申请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才向原告申请第一批试验用药,落后于被告原向原告报送的进度,且被告在收到药物后未按计划完成病例入组工作;
补充证据4.人纤维蛋白原项目进度报告、申办者变更伦理备案、2018年7月31日版研究方案、邮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通知原告提交申办方更名备案材料,原告及时配合并实际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组长单位伦理备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试验药品,但被告未再向原告报告任何工作。
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两次临床用药,第一次为2018年3月16日,药品于同年5月28日到期;第二次为2018年7月10日,药品于次年6月28日到期。原告此后未再向被告供药导致工作无法开展。2.提交伦理委员会资料之日为2018年1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28个月履行期,被告应在2020年5月23日前完成工作,但原告供药在2019年6月已到期。3.按照合同第5.2.2条约定,原告可根据客观情况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后不视为原告违约,但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4.每个案例需观察93天,因此,原告首批供药对试验已经没有用了。而第二批供药到货时间离药品到期还有11个月,但因药品研制单位因由上生所变更为原告,故需要进行名称变更。而原告于2018年6月才交付相关材料,而同年7月22日又发生了长春生物事件,导致同年年底医院才通知我们可以继续开展工作。此时离第二批药品到期仅半年时间。后又恰逢春节,考虑到案例观察期需93天,被告向原告提出更换新批次药物,然原告拒绝。
被告为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一批药品运送记录及签收文件,证明第一批药品相关信息;
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伦理审查意见书》2份,证明审批通过时间;
3.往来函件及邮件,证明被告在药品过期前即告知原告更换药物,但原告拒绝;
补充证据被告及关联单位协助费用支出流水,证明被告实际支出1,603,199.6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的送达时间以被告陈述为准;对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伦理委员会正式通过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更换组长单位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致,而是项目难度太大。被告虽在2017年10月既已知晓第一批药品的有效期,但当时尚未提交伦理委员会,被告尚不知审批周期会多长。被告确系2018年3月14日首次提交药品申请,但第一批药品签收方为组长单位医院,被告无法控制药品有效期;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原因导致需要材料变更备案,且第二批供药的有效期仍很短,医院也不配合,被告无法开展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项目于2017年12月10日前已向组长单位提交伦理资料,故被告应于2020年4月9日前完成本次试验的全部任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研究方案、准备新的临床用药系无理要求;对补充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未有支付凭证证明支付之事实,同时被告列举的费用很多都是社保等被告公司本身的运营成本,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系2016年10月8日签署,《三方协议》系2016年年底签署的;2.首次提交组长单位伦理资料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3.被告在2017年10月时已知晓首批药品的有效期至2018年5月;4.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首次向原告申请药物;5.被告于2018年5月首次向原告提出更换有效期较长的药品;6.被告未完成一例病例入组;7.原告共向被告供药70瓶,均未投入使用。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上生所(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人纤维蛋白原该项研究委托乙方组织实施,甲方应按时提供合同规定的经费、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试验方案的要求,及时提供合格的临床研究用药品;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准备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交与甲方备案:1.与各临床试验单位签署临床试验合同;2.组织临床试验会议;3.申报并通过伦理委员会等;乙方督促与协助组长单位的研究负责人编制临床试验方案,征得甲方同意后按方案实施,方案中途如有重要变更应由乙方负责修改,但须征得甲方及临床单位伦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乙方按照GCP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并建立各种文档资料及数据库,负责按规定认真做好原始记录,确保原始资料真实完整、协助临床基地管理试验用药、临床血清样本;乙方组织监察员监督和督促临床试验的质量和进度,每两周以正式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临床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提供监查计划、监查报告;乙方完成临床试验数据录入、核对、统计,整理出正式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以及符合GCP要求的各种文档资料,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原则要求提供数据管理计划、数据管理报告、统计分析报告。本项目总价包干费用为2,692,400元,双方签订临床试验委托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69,240元,获得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批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76,960元,临床试验完成半数病例入组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538,480元,临床试验全部有效病例观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3,860元,临床试验观察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交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69,240元,临床试验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各中心盖章后的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的15日内支付134,620元。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完成双方约定的病例数,将正式医学总结报告交至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标准。本试验预计自提交组长单位伦理资料之日起28个月完成。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客观情况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终止后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无法完成临床试验或者进度延滞,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同时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
该合同附件二为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其中,2016年9月25日前计划完成合同签订,2016年11月5日前计划完成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方案会,2016年12月25日前完成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组长医院伦理并签订试验合同,2017年2月20日前启动各医院临床试验,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2018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病例入组及观察,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试验病例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2018年11月15日前召开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总结会,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报告盖章及核查前准备。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69,240元。
同年年底,上生所(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生效日之日起,甲方将《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丙方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中内容执行。
2017年10月17日,被告在项目进度报告中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已立项,正在准备伦理委员会材料,……下一步计划:1.继续配合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伦理委员会完善伦理资料要求,递交伦理委员会审评。……4.由于伦理问题拖得时间过长,而药物在2018年5月底之前过期,则需要增加更多医院参与研究,除目前已确定的5家单位外,计划再增加三家中心。”
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伦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内蒙古伦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0日就申办方名称为上生所、项目名称“评价人纤维蛋白原治疗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自身对照、多中心临床研究”给出伦理审查意见为“修改后同意”。于2018年1月25日给出伦理审查意见为“修改后同意”。于2018年3月18日给出伦理审查意见为“同意”。
期间,于2017年12月11日形成《评价人纤维蛋白原治疗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自身对照、多中心临床研究》方案。该版方案记载,申办单位为上生所,试验目的为评价上生所生产的人纤维蛋白原治疗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的疗效及安全性,病例总数100例,疗程用药1-3天,纤维蛋白原复常即停止用药,随访期为第90天(加减5天)。
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76,960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在项目进度报告中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药品收到后安排科室启动会,4月份入组病例。”
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试验药品,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完成交付,首批供药30瓶。
2018年7月3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申请试验药品,原告于同月完成供药,第二批供药40瓶。
2018年6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旧版药检报告生产厂家为上生所,新版药检报告为原告,故需将相关材料进行伦理备案后医院才允许接受新的药品进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备案所需材料后,由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伦理委员会递交,并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备案并归档保存。
同时,形成2018年7月31日版研究方案。其内容除申办单位变更为原告外,其余内容与2017年12月11日版研究方案均一致。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人纤维蛋白原Ⅳ临床试验进度的催告函》。原告在催告函中称“截止至今,贵司仅完成一家临床医院的伦理,且无一试验病例入组成功,远落后于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临床试验进度。我司迫切希望贵司务必严格遵循人纤维蛋白原Ⅳ临床试验工作计划表的进度要求。”
201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回复》。被告在该回复函中称“本研究虽为四期临床研究,但贵公司要求却和注册临床研究无异,人纤维蛋白原低的患者多为严重肝脏损伤、肝硬化、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等引起的,目前开展的组长单位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专业科室为消化科,该科室纤原低的这类患者多是因消化道大出血引起,医院为保护受试者,在患者入院时多已进行输血治疗,与研究方案入选标准冲突,造成大量纤原低的患者无法入组本研究,而咨询CDE,一般四期试验这些禁忌是没有的,试验难度和Ⅱ\Ⅲ期临床研究无异。……此次贵方准备的临床研究用药将于2019年6月28日过期,对于即将开展的三家医院一旦开展试验,就要涉及重新更换过期药品、重新伦理备案等一系列后续事宜,因此建议本批药品不必再使用,请提前通过渠道正常销售。……根据以上情况,我司在咨询CDE后提出以下建议:1.修改方案,放宽入组要求,研究重点回到四期临床关注的安全性和联合用药安全性方面,将有效性作为辅助观察。2。按四期临床研究要求增加医院,增加人手加快其他中心试验前相关手续准备,按原计划时间完成试验。”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纤原临床开展情况的进一步询问”电子邮件,并称“贵公司的纤原临床进度迟缓,近10月再无收到进度报告,我司要求与贵公司进行相关工作的商谈,贵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我们再次要求贵公司能本着诚意合作态度,就项目的实际情况与我方进行报告。”
201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答复函,称“1.关于贵司提出的修改方案以放宽入组要求的建议,对此,我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该临床试验方案是在2017年经贵、我双方充分讨论后共同确定的,理应作为贵、我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能因为贵司在履约过程中面临了病例入组的实际困难,贵司就单方提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以降低贵司的合同义务,这直接影响了我司相应的合同目的。2.关于贵司提出重新更换临近过期药品并要求我司处理该批药品的建议,对此我司需要说明的是,我司已经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本项目试验方案要求向贵司提供了合格的临床研究用药品,但鉴于贵司在本项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推进不力,进度迟缓,导致我司两次准备的合格临床研究用药品因过期或临近过期而报废,造成我司近一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为避免再给我司造成临床用药损失或扩大我司作为委托方的其他经济损失,请贵司务必在本项目既定的临床试验研究方案及履约期限内就完成本项目任务做出具体的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制定详尽的工作计划表,并与我司达成共识。”
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纤维蛋白酶四期临床试验后续工作》。被告称“目前纤维蛋白酶四期临床试验无法进展,主要原因为贵公司试验招标为四期临床试验,而要求的试验方案更接近三期注册临床试验方案,且现试验方案要求和四期试验费用差太多,目前组长单位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也提供出修改四期方案的要求,有鉴于此,在贵我两公司几经磋商,如贵公司仍不同意修改现有四期试验方案,为减少双方继续拖延所造成的损失,建议贵司同意终止目前贵我两公司项目的合作,如贵公司同意终止试验,我方负责:1.目前所有医院的善后工作,人员费用、差旅费用和善后费用由我方负担;2.三年内保持试验方案的有效性和可修改性,如贵公司三年内重新启动该试验,我方负责激活组长单位;3.我方支付贵公司8万元作为对此项目终止的补偿。”
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称“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因贵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自提交组长单位伦理资料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28个月)完成本临床试验任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我司为本临床试验项目准备的临床研究用药(批号XXXXXXXXX,单价364.40元/瓶,总量787瓶)全部报废。鉴于上述情形,我司现通知贵司,双方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正式解除,贵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向我司全额返还研究费用1,346,200元,同时,贵司应向我司赔偿本临床试验项目研究用药经济损失286,782.8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与被告间除本案外,不再涉及其他与涉讼合同解除有关的后果处理纠纷。
上述事实有《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三方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人纤维蛋白原Ⅳ临床试验进度的催告函》、《关于回复》、答复函、《关于纤维蛋白酶四期临床试验后续工作》、临床试验研讨会会议纪要、组织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2017年12月11日版的研究方案、人纤维蛋白原项目进度报告3份、被告第一次药品申请记录、人纤维蛋白原项目进度报告、申办者变更伦理备案、2018年7月31日版研究方案、邮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然因差距较大,未能促成调解。
本院认为,涉讼《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鉴于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要求确认《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请,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对原告支付款项总额为1,346,200元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已支付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在涉讼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依据涉讼合同第5.3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之费用。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根据客观情况提前终止了合同,故依照涉讼合同第5.2.2条关于合同终止后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被告无需退还已支付款项。审理中,被告对于其实际未按约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但认为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系基于以下三个原因:1.药物临近有效期;2.医院不配合;3.项目难度很大,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
对于被告辩称之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关于药物有效期的问题。按照被告与上生所签署的涉讼合同所约定的试验进度来看,双方在达成合作意向时,双方均计划于2016年9月25日前完成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0日前启动医院临床试验,于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结合上述经被告确认的进度计划来看,在合同订立之日,合同主体对于项目推进的合意为签订合同后5个月启动临床试验,签订合同后13个月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如按此进度安排,结合研究方案中关于用药疗程为1-3天的规定,上生所预留的试验用药(即首批供药,2016年5月28日生产,2018年5月28日到期)系完全符合预期的临床试验需要的。然本院注意到,被告与上生所实际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合同签署,虽较原定签署时间推迟两周,但按照合同签订后5个月启动临床试验、13个月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的进度计划来看,上生所上述预留的试验用药仍符合合同签署延期后的试验之所需。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并未按照原计划之进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临床试验之前的试验方案会及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工作。且因为确定组长医院的问题,涉讼项目于2017年12月10日才首次获得组长医院伦理委员会首个审查意见,正式通过审查又推迟至2018年3月18日。而被告又确认,其早在2017年即知晓首批供药的有效期将于2018年5月28日届满。据此,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项目周期、进度已达成合意,各方对项目包含的具体工作、进度安排已有合理预期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该项目的主要组织实施者,又明知药物有效期时,更应合理安排好各项工作,积极推动项目按原进度要求推进,而不应该在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首次供药且签收后,又于2018年5月首次向原告提出换药,并因推进工作的迟延直接导致首批供药因被告还未来得及启动临床试验已届有效期。
对于第二批供药。被告认为,因第二批供药的制药单位由上生所变更为原告需进行伦理变更备案,且因长春生物事件导致生物临床研究被暂停,故被告暂定项目数月并直至2018年10月方恢复工作。针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已给予被告充分的举证期,然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长春生物事件直接导致涉讼项目长期停滞无法开展。至于伦理变更备案,本院认为,被告承接此项目系基于其具备为本项目服务之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据此,在签署《三方协议》之时,被告即应预判到相关伦理材料由上生所变更为原告的必要性。被告作为整个项目的组织实施方,理应发挥对项目工作推进、协调、统筹安排之作用,合理安排并及时完成因研制单位、申办单位变更所导致的伦理变更备案手续。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系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告知变更需求及所需材料,后于2018年7月31日已完成所有备案手续,被告亦于2018年7月3日已向原告申请第二批药品。可见,原告在整个备案工作中已给予配合并无拖延,且备案工作亦未延误第二批药品的供给。据此,结合第二批药品2018年7月交付、2019年6月28日到期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二批药品亦符合研究方案所定的疗程要求,不存在被告所称原告供药不合格之问题。
关于项目难度及医院不配合问题的问题。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来看,被告认为系研究方案所定的病例入组要求过高导致无合适病例可入组进而无法进行临床试验。被告亦确认,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其未完成一例病例入组。对此,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合同责任包括督促与协助组长单位的研究负责人编制临床试验方案,征得原告同意后按方案实施,中途如有重要变更应由被告负责修改,但须征得原告及临床单位伦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由此可见,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同意修改研究方案。结合本案情况,相关研究方案已经组长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其内容体现原告在涉讼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被告作为该项目组织实施者,理应在合同签订之初对涉讼项目难度作出专业评估,并结合自身能力决定是否接受原告委托,而不应在涉讼项目启动两年多后,才以项目难度超出预期为由要求原告修改研究方案。同样,对于医院不配合之问题,亦理应由被告以组织实施者之身份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构成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涉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系服务合同之属性,且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完成双方约定的病例数,将正式医学总结报告交至原告并经原告验收合格。而被告在原告已供两批药物的情况下,实际未完成任何病例入组,亦未正式启动药物临床试验。因此,按照涉讼合同关于由于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无法完成临床试验或者进度延滞,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所有的费用的约定,被告理应基于自己的过错向原告返还所有已支付款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的《人纤维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服务费1,34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57.90元,由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琦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的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