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医药园A7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晔?,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350号54幢。
法定代表人: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血制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国药血制品公司关于埃菲公司向其返还服务费1,346,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埃菲公司实际一直开展工作并产生相关费用,直至国药血制品公司于2019年主动提出终止合同。2.因国药血制品公司拒绝更换临近有效期的试验用药导致试验无法推进,故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3.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项目难度和因医院不配合、医学伦理问题及临床方案的缺陷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不应由埃菲公司承担责任。
国药血制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国药血制品公司已向埃菲公司提供了两批临床试验用药,第一批有效期是2018年5月28日,因埃菲公司没有组织协调好导致第一批临床试验用药报废。第二批临床试验用药在2018年7月完成了交付,但没有一组病例进入临床试验阶段。2.对于医院不配合问题,埃菲公司作为专业组织机构应有所预判。3.埃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实际产生费用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国药血制品公司系基于埃菲公司违约而要求其返还服务费,与其是否有成本支出无关。
国药血制品公司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药血制品公司、埃菲公司之间的《XX蛋白原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埃菲公司向国药血制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研究费用1,34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上生所)与埃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XX蛋白原该项研究委托乙方组织实施,甲方应按时提供合同规定的经费、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试验方案的要求,及时提供合格的临床研究用药品;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准备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交与甲方备案:1.与各临床试验单位签署临床试验合同;2.组织临床试验会议;3.申报并通过伦理委员会等;乙方督促与协助组长单位的研究负责人编制临床试验方案,征得甲方同意后按方案实施,方案中途如有重要变更应由乙方负责修改,但须征得甲方及临床单位伦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乙方按照GCP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并建立各种文档资料及数据库,负责按规定认真做好原始记录,确保原始资料真实完整、协助临床基地管理试验用药、临床血清样本;乙方组织监察员监督和督促临床试验的质量和进度,每两周以正式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临床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提供监查计划、监查报告;乙方完成临床试验数据录入、核对、统计,整理出正式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以及符合GCP要求的各种文档资料,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原则要求提供数据管理计划、数据管理报告、统计分析报告。本项目总价包干费用为2,692,400元,双方签订临床试验委托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69,240元,获得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批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76,960元,临床试验完成半数病例入组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538,480元,临床试验全部有效病例观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403,860元,临床试验观察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交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69,240元,临床试验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各中心盖章后的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的15日内支付134,620元。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完成双方约定的病例数,将正式医学总结报告交至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标准。本试验预计自提交组长单位伦理资料之日起28个月完成。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客观情况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终止后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无法完成临床试验或者进度延滞,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同时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
该合同附件二为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其中,2016年9月25日前计划完成合同签订,2016年11月5日前计划完成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方案会,2016年12月25日前完成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组长医院伦理并签订试验合同,2017年2月20日前启动各医院临床试验,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2018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病例入组及观察,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试验病例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2018年11月15日前召开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总结会,2019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报告盖章及核查前准备。
2016年10月20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支付269,240元。
2016年年底,上生所(作为甲方)、埃菲公司(作为乙方)、国药血制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丙方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中内容执行。
2017年10月17日,埃菲公司在项目进度报告中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已立项,正在准备伦理委员会材料,……下一步计划:1.继续配合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伦理委员会完善伦理资料要求,递交伦理委员会审评。……4.由于伦理问题拖得时间过长,而药物在2018年5月底之前过期,则需要增加更多医院参与研究,除目前已确定的5家单位外,计划再增加三家中心。”
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伦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0日就申办方名称为上生所、项目名称“评价XX蛋白原治疗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自身对照、多中心临床研究”给出伦理审查意见为“修改后同意”。于2018年1月25日给出伦理审查意见为“修改后同意”。于2018年3月18日给出伦理审查意见为“同意”。
期间,于2017年12月11日形成《评价XX蛋白原治疗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自身对照、多中心临床研究》方案。该版方案记载,申办单位为上生所,试验目的为评价上生所生产的XX蛋白原治疗低纤维蛋白原血症的疗效及安全性,病例总数100例,疗程用药1-3天,纤维蛋白原复常即停止用药,随访期为第90天(加减5天)。
2018年2月7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支付1,076,960元。
2018年3月23日,埃菲公司在项目进度报告中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药品收到后安排科室启动会,4月份入组病例。”
2018年3月14日,埃菲公司向国药血制品公司申请试验药品,国药血制品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完成交付,首批供药30瓶。
2018年7月3日,埃菲公司第二次向国药血制品公司申请试验药品,国药血制品公司于同月完成供药,第二批供药40瓶。
2018年6月19日,埃菲公司告知国药血制品公司因旧版药检报告生产厂家为上生所,新版药检报告为国药血制品公司,故需将相关材料进行伦理备案后医院才允许接受新的药品进入。国药血制品公司按埃菲公司要求提供备案所需材料后,由埃菲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伦理委员会递交,并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备案并归档保存。
同时,形成2018年7月31日版研究方案。其内容除申办单位变更为国药血制品公司外,其余内容与2017年12月11日版研究方案均一致。
2018年12月12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发送《关于XX蛋白原Ⅳ临床试验进度的催告函》。国药血制品公司在催告函中称“截止至今,贵司仅完成一家临床医院的伦理,且无一试验病例入组成功,远落后于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临床试验进度。我司迫切希望贵司务必严格遵循XX蛋白原Ⅳ临床试验工作计划表的进度要求。”
2019年1月21日,埃菲公司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发送《关于;XX蛋白原Ⅳ期临床研究进度催告函;回复》。埃菲公司在该回复函中称“本研究虽为四期临床研究,但贵公司要求却和注册临床研究无异,XX蛋白原低的患者多为严重肝脏损伤、肝硬化、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等引起的,目前开展的组长单位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专业科室为消化科,该科室纤原低的这类患者多是因消化道大出血引起,医院为保护受试者,在患者入院时多已进行输血治疗,与研究方案入选标准冲突,造成大量纤原低的患者无法入组本研究,而咨询CDE,一般四期试验这些禁忌是没有的,试验难度和Ⅱ\Ⅲ期临床研究无异。……此次贵方准备的临床研究用药将于2019年6月28日过期,对于即将开展的三家医院一旦开展试验,就要涉及重新更换过期药品、重新伦理备案等一系列后续事宜,因此建议本批药品不必再使用,请提前通过渠道正常销售。……根据以上情况,我司在咨询CDE后提出以下建议:1.修改方案,放宽入组要求,研究重点回到四期临床关注的安全性和联合用药安全性方面,将有效性作为辅助观察。2。按四期临床研究要求增加医院,增加人手加快其他中心试验前相关手续准备,按原计划时间完成试验。”
2019年3月15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发送“关于纤原临床开展情况的进一步询问”电子邮件,并称“贵公司的纤原临床进度迟缓,近10月再无收到进度报告,我司要求与贵公司进行相关工作的商谈,贵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我们再次要求贵公司能本着诚意合作态度,就项目的实际情况与我方进行报告。”
2019年5月14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发送答复函,称“1.关于贵司提出的修改方案以放宽入组要求的建议,对此,我司认为没有合同依据。该临床试验方案是在2017年经贵、我双方充分讨论后共同确定的,理应作为贵、我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不能因为贵司在履约过程中面临了病例入组的实际困难,贵司就单方提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以降低贵司的合同义务,这直接影响了我司相应的合同目的。2.关于贵司提出重新更换临近过期药品并要求我司处理该批药品的建议,对此我司需要说明的是,我司已经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本项目试验方案要求向贵司提供了合格的临床研究用药品,但鉴于贵司在本项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推进不力,进度迟缓,导致我司两次准备的合格临床研究用药品因过期或临近过期而报废,造成我司近一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我司对此无任何过错。为避免再给我司造成临床用药损失或扩大我司作为委托方的其他经济损失,请贵司务必在本项目既定的临床试验研究方案及履约期限内就完成本项目任务做出具体的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制定详尽的工作计划表,并与我司达成共识。”
2019年11月11日,埃菲公司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发送《关于纤维蛋白酶四期临床试验后续工作》。埃菲公司称“目前纤维蛋白酶四期临床试验无法进展,主要原因为贵公司试验招标为四期临床试验,而要求的试验方案更接近三期注册临床试验方案,且现试验方案要求和四期试验费用差太多,目前组长单位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也提供出修改四期方案的要求,有鉴于此,在贵我两公司几经磋商,如贵公司仍不同意修改现有四期试验方案,为减少双方继续拖延所造成的损失,建议贵司同意终止目前贵我两公司项目的合作,如贵公司同意终止试验,我方负责:1.目前所有医院的善后工作,人员费用、差旅费用和善后费用由我方负担;2.三年内保持试验方案的有效性和可修改性,如贵公司三年内重新启动该试验,我方负责激活组长单位;3.我方支付贵公司8万元作为对此项目终止的补偿。”
2020年7月1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国药血制品公司称“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因贵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自提交组长单位伦理资料之日即2018年1月25日起28个月)完成本临床试验任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我司为本临床试验项目准备的临床研究用药(批号201706005,单价364.40元/瓶,总量787瓶)全部报废。鉴于上述情形,我司现通知贵司,双方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正式解除,贵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向我司全额返还研究费用1,346,200元,同时,贵司应向我司赔偿本临床试验项目研究用药经济损失286,78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系国药血制品公司、埃菲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鉴于埃菲公司同意国药血制品公司关于要求确认《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请,故对于国药血制品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埃菲公司对国药血制品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1,346,2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已支付服务费。国药血制品公司认为,埃菲公司未按约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国药血制品公司有权要求依据合同第5.3条之规定,要求埃菲公司返还国药血制品公司已支付之费用。埃菲公司则认为,系国药血制品公司根据客观情况提前终止了合同,故依照合同第5.2.2条关于合同终止后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埃菲公司无需退还已支付款项。审理中,埃菲公司对于其实际未按约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但认为导致合同未完全履行系基于以下三个原因:1.药物临近有效期;2.医院不配合;3.项目难度很大,埃菲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
对于埃菲公司辩称之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药物有效期的问题。按照埃菲公司与上生所签署的合同所约定的试验进度来看,双方在达成合作意向时,双方均计划于2016年9月25日前完成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0日前启动医院临床试验,于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结合上述经埃菲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来看,在合同订立之日,合同主体对于项目推进的合意为签订合同后5个月启动临床试验,签订合同后13个月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如按此进度安排,结合研究方案中关于用药疗程为1-3天的规定,上生所预留的试验用药(即首批供药,2016年5月28日生产,2018年5月28日到期)系完全符合预期的临床试验需要的。然一审法院注意到,埃菲公司与上生所实际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合同签署,虽较原定签署时间推迟两周,但按照合同签订后5个月启动临床试验、13个月完成一半试验病例入组的进度计划来看,上生所上述预留的试验用药仍符合合同签署延期后的试验之所需。但实际履行中,埃菲公司并未按照原计划之进度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临床试验之前的试验方案会及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工作。且因为确定组长医院的问题,涉讼项目于2017年12月10日才首次获得组长医院伦理委员会首个审查意见,正式通过审查又推迟至2018年3月18日。而埃菲公司又确认,其早在2017年即知晓首批供药的有效期将于2018年5月28日届满。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对项目周期、进度已达成合意,各方对项目包含的具体工作、进度安排已有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埃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主要组织实施者,又明知药物有效期时,更应合理安排好各项工作,积极推动项目按原进度要求推进,而不应该在2018年3月14日向国药血制品公司申请首次供药且签收后,又于2018年5月首次向国药血制品公司提出换药,并因推进工作的迟延直接导致首批供药因埃菲公司还未来得及启动临床试验已届有效期。
对于第二批供药。埃菲公司认为,因第二批供药的制药单位由上生所变更为国药血制品公司需进行伦理变更备案,且因长春生物事件导致生物临床研究被暂停,故埃菲公司暂定项目数月并直至2018年10月方恢复工作。针对埃菲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已给予埃菲公司充分的举证期,然埃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长春生物事件直接导致涉讼项目长期停滞无法开展。至于伦理变更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埃菲公司承接此项目系基于其具备为本项目服务之专业知识及专业能力。据此,在签署《三方协议》之时,埃菲公司即应预判到相关伦理材料由上生所变更为国药血制品公司的必要性。埃菲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组织实施方,理应发挥对项目工作推进、协调、统筹安排之作用,合理安排并及时完成因研制单位、申办单位变更所导致的伦理变更备案手续。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埃菲公司系于2018年6月19日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告知变更需求及所需材料,后于2018年7月31日已完成所有备案手续,埃菲公司亦于2018年7月3日已向国药血制品公司申请第二批药品。可见,国药血制品公司在整个备案工作中已给予配合并无拖延,且备案工作亦未延误第二批药品的供给。据此,结合第二批药品2018年7月交付、2019年6月28日到期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二批药品亦符合研究方案所定的疗程要求,不存在埃菲公司所称国药血制品公司供药不合格之问题。
关于项目难度及医院不配合的问题。结合埃菲公司庭审陈述及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发送的函件来看,埃菲公司认为系研究方案所定的病例入组要求过高导致无合适病例可入组进而无法进行临床试验。埃菲公司亦确认,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其未完成一例病例入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讼合同明确约定,埃菲公司的合同责任包括督促与协助组长单位的研究负责人编制临床试验方案,征得国药血制品公司同意后按方案实施,中途如有重要变更应由埃菲公司负责修改,但须征得国药血制品公司及临床单位伦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由此可见,国药血制品公司有权选择是否同意修改研究方案。结合本案情况,相关研究方案已经组长医院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其内容体现国药血制品公司在涉讼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埃菲公司作为该项目组织实施者,理应在合同签订之初对涉讼项目难度作出专业评估,并结合自身能力决定是否接受国药血制品公司委托,而不应在涉讼项目启动两年多后,才以项目难度超出预期为由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修改研究方案。同样,对于医院不配合之问题,亦理应由埃菲公司以组织实施者之身份做好协调沟通工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埃菲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构成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涉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对埃菲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系服务合同之属性,且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为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完成双方约定的病例数,将正式医学总结报告交至国药血制品公司并经国药血制品公司验收合格。而埃菲公司在国药血制品公司已供两批药物的情况下,实际未完成任何病例入组,亦未正式启动药物临床试验。因此,按照涉讼合同关于由于埃菲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无法完成临床试验或者进度延滞,责任由埃菲公司负责,国药血制品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埃菲公司应返还国药血制品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的约定,埃菲公司理应基于自己的过错向国药血制品公司返还所有已支付款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月18日判决:一、确认由国药血制品公司与埃菲公司履行的《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埃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药血制品公司服务费1,346,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91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57.90元,由埃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埃菲公司实际仅完成《XX蛋白原Ⅳ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附件2即临床试验进度安排中的“启动各医院临床试验”中的启动阶段,该阶段中的临床试验及后续工作均没有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埃菲公司关于因国药血制品公司拒绝更换临近有效期的试验用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埃菲公司关于因医院不配合、医学伦理问题及临床试验方案存在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三、埃菲公司主张的费用支出应否在服务费中予以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药血制品公司曾向埃菲公司提供两批临床试验用药,如果埃菲公司按合同附件2载明的临床试验进度安排积极履行,则不会发生临床试验用药超过有效期的事件。虽然埃菲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发送关于;XX蛋白原Ⅳ期临床研究进度催告函;回复》中提及重新更换过期药品等事宜,但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其提供的第二批临床试验用药系于2019年6月28日到期,即尚有5个月的有效期,埃菲公司有足够时间使用该批临床试验用药进行临床试验。埃菲公司申请更换临床试验用药系其无法按合同约定的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履行所提出,故国药血制品公司未向埃菲公司再次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埃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临床试验方案是否存在缺陷,埃菲公司对此未能充分举证。埃菲公司作为临床试验的专业服务机构,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预估临床试验方案的难度、可行性,而不应在合同履行两年多才提出此类问题。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埃菲公司关于因医院不配合、医学伦理问题及临床试验方案存在缺陷等均难以构成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予以免责的事由,本院对埃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埃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费用支出的证据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实际发生,埃菲公司主张在服务费中扣减,亦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国药血制品公司系基于埃菲公司无法完成临床试验等违约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埃菲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服务费,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埃菲公司关于在服务费中扣减费用支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埃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5.80元,由上诉人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胡 瑜
审 判 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 悦
书 记 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