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医药园A7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晔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350号54幢。
法定代表人: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血制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埃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国药血制品公司关于埃菲公司向其返还服务费198,22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国药血制品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药品检验报告是导致项目停滞无法推进的根本原因。埃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相关医院官方网站中关于临床试验立项形式审查文件清单中明确规定需要提供药品检验报告。如没有药品检验报告则立项前期审查无法进行,更不用说确定组长单位了。2.埃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大量前期工作,期间产生的人工、差旅等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不合理的。
国药血制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埃菲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施方,其应及时告知国药血制品公司项目所需材料。国药血制品公司已经取得药品检验报告,但埃菲公司从未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2.本案是合同纠纷,埃菲公司因其自己违约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埃菲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本身就应承担一定的经营成本。3.埃菲公司的大部分精力投入在其他项目上,故其在一审提交的差旅费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国药血制品公司于2020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药血制品公司、埃菲公司之间的《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2.判令埃菲公司向国药血制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研究费用198,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上生所)与埃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XX原复合物该项研究委托乙方组织实施,甲方应按时提供合同规定的经费,并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试验方案的要求,及时提供合格的临床研究用药品;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准备工作,并将相关材料交与甲方备案:1.与各临床试验单位签署临床试验合同;2.组织临床试验会议;3.申报并通过伦理委员会等;乙方督促与协助组长单位的研究负责人编制临床试验方案,征得甲方同意后按方案实施,方案中途如有重要变更应由乙方负责修改,但须征得甲方及临床单位伦理委员会的一致同意;乙方按照GCP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并建立各种文档资料及数据库,负责按规定认真做好原始记录,确保原始资料真实完整、协助临床基地管理试验用药、临床血清样本;乙方组织监察员监督和督促临床试验的质量和进度,每两周以正式书面形式向甲方汇报临床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提供监查计划、监查报告;乙方完成临床试验数据录入、核对、统计,整理出正式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以及符合GCP要求的各种文档资料,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原则要求提供数据管理计划、数据管理报告、统计分析报告。本项目总价包干费用为1,982,200元,双方签订临床试验委托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98,220元,获得组长单位伦理委员会批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92,880元,临床试验完成半数病例入组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396,440元,临床试验全部有效病例观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297,330元,临床试验观察结束乙方向甲方提交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198,220元,临床试验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交各中心盖章后的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的15日内支付99,110元。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完成双方约定的病例数,将正式医学总结报告交至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标准。本试验预计自提交组长单位伦理资料之日起33个月完成。本项目为总价包干费用,考虑到XX原复合物试验药生产有困难,甲方与乙方通过协商,另签补充协议。在临床试验过程中,甲方可根据客观情况有权提前提出终止临床试验,合同终止后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如因甲方供药问题导致计划进度延误,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总价不作调整。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无法完成临床试验或者进度延滞,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提出赔偿要求,同时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费用。
该合同附件二为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其中,2016年9月25日前计划完成合同签订,2016年11月25日前计划完成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方案会,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组长医院伦理并签订试验合同,2017年2月28日前启动2家医院临床试验,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5例试验病例入组,2018年2月1日前收到全部试验用药,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剩余病例入组,2019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病例用药试验,2019年9月25日前召开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总结会,完成试验病例统计报告和总结报告,完成所有报告盖章及核查前准备。
后,上生所(作为甲方)、埃菲公司(作为乙方)、国药血制品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甲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丙方概括承受甲方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按照《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中内容执行。
2016年10月20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支付198,220元。
2017年8月2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生所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记载制品名称“XX原复合物”,生产企业为上生所,有效期至2018年5月19日,批量/进口量214瓶。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埃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展及计划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发送多份《XX原复合物项目进度报告》,主要内容均涉及组长单位的选定。2018年4月16日的进度报告载明:进展1.确定组长单位与研究者确认最终方案。2.除组长单位外对参加单位进行最后的筛选及确认。3.现已有意向合作医院天津三家,北京一家,武汉一家。共计:5家单位。下一步计划:确定组长单位后,确定方案与其他参加单位进行沟通。
2020年7月1日,国药血制品公司向埃菲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国药血制品公司称:“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因贵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临床试验进度安排开展本临床试验任务,实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上述情形,我司现通知贵司,双方的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正式解除,贵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向我司全额返还研究费用198,2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北京大学、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官方网站公开的临床试验立项形式审查文件清单中,均含有试验用药的检验合格报告一项。
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国药血制品公司并未将药检报告提供埃菲公司,但对未予提供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国药血制品公司称埃菲公司迟迟未确定临床试验组长单位,且从未向其申请提供药检报告。埃菲公司则辩称已基本确定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为组长单位的意向单位,其已向国药血制品公司申请提供药检报告,因国药血制品公司未予提供,无法进行立项形式审查导致项目停滞。因考虑到提供药检报告应无难度以及国药血制品公司可能存在的供药困难等因素,未以书面方式催告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药检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三方协议》系国药血制品公司、埃菲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鉴于埃菲公司同意国药血制品公司关于要求确认《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的诉请,故对于国药血制品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因埃菲公司对国药血制品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198,22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返还已支付服务费。国药血制品公司认为,埃菲公司未按约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国药血制品公司有权要求依据合同第5.3条之规定,要求埃菲公司返还国药血制品公司已支付之费用。埃菲公司则认为,系国药血制品公司根据客观情况提前终止了合同,故依照合同第5.2.2条关于合同终止后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埃菲公司无需退还已支付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按照埃菲公司与上生所签署的涉讼合同所约定的试验进度来看,双方在达成合作意向时,计划于2016年9月25日前完成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进行临床试验方案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在当事人对项目周期、进度已达成合意,各方对项目包含的具体工作、进度安排已有合理预期的情况下,埃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主要组织实施者,应合理安排好各项工作,积极推动项目按原进度要求推进。但实际履行中,埃菲公司并未按照原计划之进度完成临床试验之前的试验方案会及组长医院方案上伦理会工作。埃菲公司虽辩称已基本确定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为组长单位的意向单位,但国药血制品公司予以否认,埃菲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关于药检报告的提供问题,埃菲公司认为药检报告为立项形式审查之必备文件,项目停滞也系因国药血制品公司不能提供药检报告导致。然,埃菲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组织实施方,应及时告知国药血制品公司项目的具体进展及所需资料,就现有证据而言,项目进度报告中从未提及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药检报告或因药检报告未提供导致无法进行形式审查的相关内容,埃菲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药检报告而国药血制品公司未能提供的相关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埃菲公司主张其为推进案涉项目已投入的项目经办人工资、差旅费等成本费用问题,上述费用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支付主体均为案外人公司,无法体现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且无论是否存在案涉项目,埃菲公司作为公司都应该支付相关人力成本,而不能仅以此主张所有的人力成本、差旅费支出均为项目费用。综上,埃菲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均不构成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对埃菲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在无法证明埃菲公司已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药检报告而国药血制品公司未予配合的情况下,埃菲公司未按约推进组长单位的确定、立项等事宜导致项目的停滞,构成违约。国药血制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埃菲公司返还所有已支付服务费。
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本案判决之时点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不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溯及情形。故本案仍应适用双方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月29日判决:一、确认国药血制品公司与埃菲公司履行的《XX原复合物IV期临床试验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二、埃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药血制品公司服务费198,2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32.20元,由埃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一、埃菲公司关于国药血制品公司未提供药品检验报告系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埃菲公司应否全额退还服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国药血制品公司应根据试验方案的要求及时提供临床研究用药品及药品检验报告。合同履行期间,国药血制品公司实际亦已取得药品检验报告。但是,埃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临床试验工作安排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药品检验报告时而国药血制品公司未提供。埃菲公司在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国药血制品公司发送的多份进度报告中,只涉及方案、组长单位的确认及意向合作医院等,从未提及要求国药血制品公司提供药品检验报告或者因国药血制品公司未提供药品检验报告而影响其临床试验工作的推进等内容。因此,埃菲公司关于国药血制品公司未提供药品检验报告系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事实表明,埃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完成后续临床试验工作,致使国药血制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埃菲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国药血制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埃菲公司承担返还国药血制品公司已付全部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埃菲公司上诉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做了大量前期工作,并产生了人工、差旅费用,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埃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人工、差旅费用的证据难以认定与其履行本案合同存在关联,且即使真实并存在关联,其主张在应予返还的服务费中扣除亦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埃菲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埃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40元,由上诉人武汉埃菲创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胡 瑜
审 判 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 悦
书 记 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