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四川南格尔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91民初7139号
原告:四川南格尔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2单元901-9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26号54幢。
法定代表人:杜晓。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南格尔生物医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望谟县上生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被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高新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高新区,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药集团上海血液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管辖异议收取收取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寓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2.注:同本裁定一并向你公司寄送《当事人地址确认书》,请阅读后准确提供当事人送达地址,并邮寄回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