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云06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彝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复议申请人授权委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青岗岭乡新桥村民委员。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云0602民初35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给付原告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5240元(给付时间为:于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2524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余款230000元);二、如果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原告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对尚未给付的款项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原告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巳预交),被告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负担(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后保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云0602执1324号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无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2017年11月16日至长期,出资情况:***51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申请执行人保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昭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法院在执行过程当中能否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耀民合作社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系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人,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保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执132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在其各自出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复议申请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合伙企业。五申请人也属于合作社成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昭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五申请人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当,追加五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2021)云06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驳回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追加五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昭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被执行人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系取得法人资格、办理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的规定五个第三人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承担的债务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五个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昭通市昭阳区耀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合伙企业、五个第三人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腾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追加***、***、***、***、***为(2021)云0602执132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