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022民初1917号
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短期用工,并由原告发放工资,于2014年4月4日以其治病为由,通过报告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每月通过抵扣工资1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在2014-2015年期间,原告通过工资扣缴的形式共计扣回其欠款11000元。之后被告离职,无工资可抵扣,至今还欠原告9000元未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的被告***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之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