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283民初5450号之二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322355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瑶岗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8088844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梅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