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022民初1716号
原告湖南华楚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江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瑶岗仙镇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南华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华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受理费。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华楚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