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2民初1414号
原告:郭亮红,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系原告郭亮红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力球,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系原告郭亮红、***女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成,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瑶岗仙镇。
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瑶岗仙镇。
法定代表人:陈昌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珏,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郭建奎,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
原告郭亮红、***与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郭建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郭建奎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郭亮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力球、胡国成,被告***,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珏,第三人郭建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亮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郭建奎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86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所有损失合计257898元,其中对父亲的赡养费40369元变更为20184.5元,对母亲的赡养费121107元变更为60553.5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被告***为合作的一方,死者郭晓波、第三人郭建奎为合作的另一方,郭晓波在从事合作事务中死亡,第三人郭建奎对郭晓波的死亡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要点:死者郭晓波与第三人郭建奎,未经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宜章县相关执法部门多次进行打非治违宣传及整治并悬挂或书写了安全警示标语的禁采区,非法盗采钨砂致郭晓波死亡,其行为与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郭建奎答辩要点:是被告***雇佣死者郭晓波与第三人郭建奎采钨砂的,是雇佣关系。郭晓波与第三人郭建奎是给被告***打工的,是以采砂的60%作为工资报酬。第三人郭建奎不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亮红、***共生育两个小孩,死者郭晓波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系宜章县瑶岗仙镇本地人,2017年擅自在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1中段设有禁采标志的一条废弃矿井中一个当头(开采钨砂的一封闭区域)做了一扇门,控制该当头钨砂资源,并将该当头钨砂资源占为己有不许其他人员开采,只供自己与他人合伙分成盗采钨砂。
2018年8月初,被告***与第三人郭建奎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郭建奎负责招人开采,所得收入被告***占40%,第三人郭建奎等人占60%,并承担开采费用。随后第三人郭建奎邀请郭晓波与其一起到被告***非法控制的当头盗采钨砂,并告知了郭晓波采砂收入的分成和费用负担情况,郭晓波同意了合作条件,第三人郭建奎将招到了人的情况向被告***进行了报告。
2018年8月5日上午,第三人郭建奎和郭晓波一起到被告***非法控制的当头盗采钨砂,中午12点多钟两人从矿洞采砂出来到地面厂棚准备做午饭。因下大雨厂棚多处漏水,第三人郭建奎遂对漏雨的厂棚处进行修补,郭晓波在做饭菜。郭晓波做饭菜时突遇山体滑坡,郭晓波被埋在泥土和石头里。第三人郭建奎边扒泥石边喊郭晓波,但无应答。第三人郭建奎随即到12中段喊来3人进行抢救,四十多钟后才将郭晓波从泥石里扒出来,但郭晓波没有了心跳和呼吸,进行人工呼吸也没有效果,郭晓波扒出时就已死亡。
2018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
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为258720元(12936元×20=258720元);2、原告郭亮红赡养费34602(11534元×6÷2=34602元);3、原告***赡养费86505(11534元×15÷2=86505元);4、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994元,丧葬费为上年度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即65994元的一半,即32997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462824元,被告***已向原告郭亮红、***支付733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郭晓波死亡的损失如何确定、损失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
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它以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前提条件,雇佣关系、个人合伙合作关系的成立以合法为必备要件。
本案中,***与第三人郭建奎、郭晓波擅自在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有禁采标志的废弃矿井盗采钨砂的行为属非法行为,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与第三人郭建奎、郭晓波无雇佣关系,也无合伙合作关系。郭晓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盗采钨砂过程中遇山体滑坡造成的,对郭晓波的死亡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更没有在郭晓波等人盗采钨砂中受益,是盗采钨砂的受损方,故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是郭晓波等人盗采钨砂资源的非法控制者、场地提供者,并获取郭晓波等人盗采钨砂40%的非法利益;郭晓波和郭建奎是盗采钨砂资源的主要实施者,对盗采钨砂的收益各获取30%,亦是非法利益获得者。郭晓波在设有危险标志的禁采区煮饭菜,对可能遭遇山体滑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郭晓波对其自身的死亡具有过错;郭建奎对郭晓波在大雨中在设有危险标志的禁采区煮饭菜可能遭遇山体滑坡未尽提醒义务,对郭晓波的死亡负有相应责任。
综合全案,被告***对郭晓波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郭晓波对自身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郭建奎对郭晓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总损失为462824元,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应承担23141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73300元,尚需支付158112元;郭晓波对自身死亡承担30%的责任,即应自行承担138847.2元的损失;第三人郭建奎承担20%的责任,即应承担92564.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郭亮红、***要求被告***、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郭建奎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57898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各项损失250676.8元,其中被告***赔偿原告158112元,第三人郭建奎赔偿原告92564.8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亮红、***赔偿158112元;
二、第三人郭建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亮红、***赔偿92564.8元;
三、驳回原告郭亮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原告郭亮红、***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3192元,第三人郭建奎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鑫
人民陪审员  李古勇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