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阳城县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522民初9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阳城县北留镇。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阳城县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阳城县北留镇。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阳城县北留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益新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晋城市城区红星街水陆院小区3#底商住宅5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阳电公司)、被告阳城县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国际发电公司)、***、晋城市益新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唐阳电公司、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745.6元(不含被告已付48453.0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驾驶翼AU1169号半挂车往被告大唐阳电公司送煤。凌晨两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大唐阳电公司的二期卸煤点卸煤完毕,准备关闭半挂车后马槽时,被告***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直接将原告挤压在半挂车后马槽上,直至原告大声呼救及他人示意呼喊被告***才发现,随即停止了侵害行为。之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北留镇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1椎体骨折(仰伸型损伤并旋转损伤),胸12、腰1、2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共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48453.03元。三被告仅支付了48453.03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背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需8000元,需住院七天。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阳电公司辩称,1、***不是大唐阳电的员工。2、事故并不是发生在大唐阳电的厂区内。3、大唐阳电并没有垫付医疗费。 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辩称:阳城国际发电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城国际发电公司和益新源公司签订的《2015年燃料接卸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益新源公司应对其履行合同的作业人员的一切行为负完全责任并使定作人免受其作业人员因执行合同任务所引起的一切损害。阳城国际发电公司与益新源公司是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本案承揽人益新源公司是一家具有从事该合作项目的独立法人公司,被告***作为承揽人的工作人员,其一切完成承揽工作的活动都是代表承揽人的行为,而定作人阳城国际发电公司不应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2016年4月1日,被告在准备推车过程中,由于晚上视线不好,未发现正在关马槽的原告,原告听到铲车过来仍旧关马槽,导致将原告推到马槽上。被告发现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后方倒车,拨打厂内救助电话并协助救护车送往医院。2.原告是因北留镇卫生院外科医生不在的情况下转院的,并非因伤情严重。3.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积极找护工对原告进行陪护,陪护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并非对原告不理不问。4.被告帮助原告推车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范畴,益新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帮助原告推车行为是原告另一个司机向被告请求帮忙而发生的,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益新源公司辩称,被告***违反规定,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用其操作的铲车帮助原告推车,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2016年4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驾驶翼AU1169号半挂车往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送煤,在二期卸煤点卸煤后准备关闭半挂车后马槽时,被告益新源公司职工被告***在看见有人向他招手的情况下,便操作铲车往外推车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益新源公司采取了在每辆运煤车后安置隔离墩,并要求运煤司机进入现场时须穿反光服等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留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仰伸型损伤并旋转损伤),胸12、腰1、2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48453.03元。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背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被告大唐阳电公司和被告益新源公司签订有2015年燃料接卸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如下工作:1、汽车燃煤装卸,具体为,对汽车卸煤沟自卸运煤车辆、不能翻卸的运煤车辆进行燃煤接卸并对汽车车厢四周及底部余煤及杂物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完毕的车辆车厢进行关闭;将汽车卸煤沟煤箅子上及周边的积煤推入煤沟,将汽车卸煤沟煤箅子上及周边的矸石等杂物清理干净。第四条约定:实施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乙方应提供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作业人员来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应对其履行合同的作业人员的一切行为负完全责任并使甲方免受其作业人员因执行合同任务所引起的一切损害。合同中甲方即阳城国际发电公司,乙方即益新源公司。2015年12月28日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又与被告益新源公司签订了2015年燃料接卸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实施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始,至该项目新的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止。但该补充协议并未与被告大唐阳电公司签订。发生事故的厂区是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48453.03元。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6天。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统一收据为准,计48453.03元。2、误工费,因原告从事运输业,按2015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每天176元,根据原告的医嘱及伤情,酌定191天,后续治疗取固定物需7天,合计198天。计34848元。3、护理费,住院101天,按2015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16天,故应扣除,只应计算85天,计85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85天,计425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01天,计20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翼城县桐封社区的证明和翼城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家属区出具的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计160133.6元(25828×20×31%)7、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每年按7421元计算,计算5年,计11502元(7421×5×31%)。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每年按7421元计算,计算11年,计25305元(7421×11×31%)。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25596.6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山西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翼城县桐封社区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翼城县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家属区出具的三份费用结算收据、2015年燃料接卸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益新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的推车行为与其公司所承揽事项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履职行为。被告益新源公司所述被告***推车属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益新源公司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擅自关闭后马槽时未注意到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与被告益新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存在过错,故其对被告阳城国际发电公司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唐阳电公司与被告益新源公司所签订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并未续签合同,故原告对被告大唐阳电公司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益新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四分。(被告***已付四万八千四百五十三元零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7元,由原告***负担2123元,被告晋城市益新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