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5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8号。系山西四建集团职工,现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子县丹朱镇陈家庄村2队78号。系山西四建集团职工,现住本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神华国能集团神头第二发电厂太原神龙电力宾馆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系**之妻),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北留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4,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原审被告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某向山西四建和**主张工程款63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和石磊的出庭证言、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山西百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杰所做的结算资料、工程发包方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四建的工程验收和决算付款等资料。但是,除李某的证言外,王某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全部工程由自己包工包料实际施工的充分证据;除潘杰的结算资料外,王某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720万元的资料。而经本院调查询问,潘杰表示自己对是否做过此结算”记不清了”,而且该结算资料也与潘杰所隶属的公司所做其他结算资料在形式上不一致,没有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存疑。虽然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由于被告山西四建和**拒不到庭的过错所致,但原告王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未经对方当事人当庭对质,就被作为认定如此大额工程款的依据,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外,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因查明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山西四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王某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未做处理,程序上亦存在瑕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世运
审 判 员 李凌云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然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