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祥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30号
原告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祥来。
委托代理人侯志会。
被告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前进。
原告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日,因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VA胶膜。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供货1580平方米,货款总计25280元。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5280元。庭审中,原告以将对2011年4月14日的发货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240元。
被告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定的EVA胶膜,其中价值3200元的胶膜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即已发货;2.出库单2份和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物流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4.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5.催要函和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欠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VA胶膜,其中规格为0.40mm*1000mm*100m,数量100平方米,单价16元,金额1600元;规格为0.50mm*1000mm*100m,数量100平方米,单价16元,金额1600元;规格为0.40mm*690mm*100m,数量1380平方米,单价16元,金额2208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同时载明:规格为0.40mm*1000mm*100m的胶膜100平方米及规格为0.50mm*1000mm*100m的胶膜100平方米,金额共计3200元已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规格为0.40mm*690mm*100m的胶膜690平方米,金额为11040元。原告共计发货14240元,此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4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泰兴市万嘉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祥邦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