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18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现住安徽省广德市卢村乡中明村中上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5)皖18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铃之帆公司返还款项157831.86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江铃公司、铃之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的实际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裸车价款,未审查案涉车辆的购置税12831.86元。陈某提出的诉请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欺诈的条款,故请求以裸车款145000元三倍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仅判决退还车辆并返还购车款,但车辆购置税是购买车辆时必须缴纳的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对该款项损失给与应有的审查和考虑,导致陈某的此项损失无法实现偿付。
铃之帆公司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案涉车辆陈某在正常使用,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江铃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陈某起诉时未主张车辆购置税,在二审中增加该独立讼请,该诉请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江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车辆在出厂前经过标准化检测流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车辆轻微外观瑕疵并及时修复的行为属于工厂生产环节的常规操作。且车辆出厂前的返工修复均使用原厂配件,符合原厂的操作工艺和技术规范,修复后符合原厂出厂检测标准,不存在质量瑕疵或结构性问题。案涉车辆出厂前的返工行为证明其外观瑕疵已经修复,不能因此推定出厂后的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陈某购买案涉车辆时完成了外观检查,证明其已经确认并接受了车辆外观,而其主张的外观问题属于交车时外观检查内容。一审中,陈某未同意对案涉车辆实体进行检查和质证,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案涉车辆当前状态,推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以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退货还款,明显加重销售者和生产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车辆具备使用性能、符合产品标准和产品说明的质量状况,不存在该规定的情形。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仅在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严重质量问题等条件时才符合退货条件,同时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支付使用补偿费。本案中,案涉车辆即使存在轻微瑕疵,通过简单的修复即可解决,陈某自2024年12月6日使用案涉车辆至今,未发生影响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案涉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货情形。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陈某与铃之帆公司,江铃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约束,不能随意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江铃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该条规定的责任显然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其基础是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者是依法承担退货责任的主体。本案中,只有在铃之帆公司先行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铃之帆公司才有权向江铃公司追偿。《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三包责任由销售者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江铃公司与铃之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陈某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且江铃公司也承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陈某认可返工修复,但是修复的车辆并未达到新车的质量标准,通过肉眼就可看到存在色差、补漆、玻璃更换以及玻璃不是同一批次等情况,案涉车辆不应认定为新车或没有问题。3.陈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出于对4S店和厂家的信任,在购车时只是对车辆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并不足以发现上述质量问题。4.通过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知道案涉车辆存在瑕疵问题,但未在陈某购车时向其告知,存在瑕疵的车辆不应按照新车销售,故对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故意。5.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符合退货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江铃公司的上诉请求。
铃之帆公司辩称,同意江铃公司的上诉意见。案涉车辆不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否则不会以新车的方式出厂。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铃之帆公司、江铃公司全额退还陈某购车款145000元,赔偿陈某三倍购车款435000元,合计580000元;2、铃之帆公司、江铃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5日,陈某与铃之帆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陈某在铃之帆公司处全款(14.5万元)购买全新江铃全顺牌汽车一辆。次日,陈某提取该车(车架号为LIXCMDFC4PT123529,发动机号为PCP83531),之后铃之帆公司交付该车辆。陈某购车后,用于超市拉货等使用。在陈某使用期间(两三天),发现车里有玻璃残渣,且右后方车窗明显跟其他车窗年份不一致,右后侧有重新做漆,存在更换、做漆痕迹。陈某遂与铃之帆公司沟通,认为案涉车辆存在严重问题,且铃之帆公司在交付前并没有对陈某进行任何告知。后铃之帆公司和该车生产厂家江铃公司沟通,只同意能给予陈某适当补偿,各方协商无果。
另查明,案涉车辆出厂前,因存在右后侧围玻璃破损和连带漆面轻微损伤的情况,江铃公司进行了维修(按照工程返工工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铃之帆公司就案涉车辆买卖合同成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本案陈某购车系用于“超市拉货等使用”,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陈某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系属于其个人或家庭消费,其诉请江铃公司、铃之帆公司全额退还购车款并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案涉车辆在出厂前即存在右后方车窗玻璃损伤及返工,印证了陈某所诉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显然属于车身结构性问题或外观瑕疵,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即退货还款。铃之帆公司关于在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无欺诈行为及欺诈的主观故意”的答辩意见,与车辆瑕疵的质量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江铃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生产者在案涉车辆质量瑕疵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与铃之帆公司对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某购车款145000元;二、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购买的江铃全顺牌汽车(车架号为LIXCMDFC4PT123529,发动机号为PCP83531)一辆退还给某乙公司;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240元,合计诉讼费12840元,由陈某负担9630元,某乙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
二审中,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购置税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陈某缴纳了案涉车辆的购置税12831.86元,江铃公司、铃之帆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
江铃公司质证认为,陈某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购置税,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铃之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江铃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因陈某在本案一审诉请中并未主张购置税,二审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江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案涉车辆行程记录一份,拟证明陈某仍在正常使用案涉车辆并由此获益,案涉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陈某要求全额退款缺乏事实依据。
陈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车辆在退还前仍属于陈某所有,其正常使用不代表不存在质量问题。
铃之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江铃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车辆目前仍属于陈某所有,其是否正常使用该车辆并不能直接证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情况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在二审中主张车辆购置税损失12831.86元是否应予支持;2.江铃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还购车款的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陈某上诉要求江铃公司、铃之帆公司赔偿车辆购置税的主张,其并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属于上述规定所涉新增的独立请求,江铃公司、铃之帆公司在二审中对此既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调解。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陈某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铃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就铃之帆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无法认定江铃公司就案涉退款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看,陈某与铃之帆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江铃公司与陈某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江铃公司直接参与了销售行为或以自身名义向陈某作出了承诺。其次,案涉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业已查明,案涉车辆在出厂前,因存在右后侧围玻璃破损和连带漆面轻微损伤的情况,江铃公司进行了维修(按照工程返工工艺处理)。该事实表明案涉车辆存在外观性瑕疵,该问题不涉及发动机、变速箱或车身系统等核心安全部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和驾驶功能,不构成产品缺陷侵权。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铃公司存在与铃之帆公司共同违约或共同侵权的故意,亦不足以证明江铃公司对铃之帆公司的销售行为具有实际控制或存在代理关系。一审判决江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判决铃之帆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铃之帆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江铃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车辆不符合退货条件,该主张涉及的是陈某与铃之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江铃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无权就铃之帆公司与陈某之间的退货问题独立提出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5)皖18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购车款145000元”“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购买的江铃全顺牌汽车(车架号为LIXCMDFC4PT123529,发动机号为PCP83531)一辆退还给被告某乙公司”;
二、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5)皖18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240元,合计1284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9630元,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3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8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