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皮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5857713369。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经商,现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83906982P。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69438。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01776385R。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与被上诉人皮某、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汽车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股份公司)、福某(以下简称福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越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肖某,被上诉人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江铃汽车公司及江铃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越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藏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冠名费1755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54.2269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17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6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项目评价报告》真实性存疑,对其不予确认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项目评价报告》系天越公司单方委托而出具,未经皮某及江铃汽车公司的认可,且庭审中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明确提出评价报告中付新疆快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快传公司”)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项目评价报告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项目评价报告》不予确认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没有相关项目验收、鉴定事宜的约定,但上诉人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单方委托具备资质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鉴定评价,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有力证据对《项目评价报告》进行反驳,也无相关证据能够推翻《项目评价报告》,因此,《项目评价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依据庭审中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明确出评价报告中“付新疆快传公司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评价报告的真实性的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天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明确提出评价报告中“付新疆快传公司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可见上诉人天越公司是诚信的,针对未实际支付该100万元的客观事实是不掩饰掩藏的,且上诉人对“付新疆快传公司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的认可与《项目评价报告》对项目整体内容评价的真实性并无关联,不能据此便否定《项目评价报告》真实性。因此,《项目评价报告》实属客观事实,法院应予采纳。(二)一审判决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证人***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并未实际参与具体冠名赛事活动,故对其提出知晓本案所涉合同冠名费为1800万元以及因江铃汽车公司的原因导致天越公司未能完成剩余车辆的销售等相关内容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人***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并未实际参与具体冠名赛事活动的理由不能否定***的证人身份,亦不能否定证人***知晓本案所涉合同情况的事实。首先,证人是指在诉讼外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于案涉合同发生时系拉萨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交通产业集团)负责人,案涉合同当事人虽不是交通产业集团,也不是证人***,但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交通产业集团有着一定的联系。上诉人与交通产业集团签订有《“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项目合作书》,证人***作为交通产业集团时任负责人,理应知晓和了解案涉合同的某些相应事项,***具备证人资格,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理应被采纳。一审判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的理由实质上否认了***的证人身份,歪曲了案件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次,证人***陈述了“关于***给其打电话要求协商并撤诉的事实”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表明的上诉人于2019年3月起诉新疆快传公司后又撤诉的事实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因此,证人***的证人证言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并未有歪曲事实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对西藏融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关于与江铃集团合作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为《情况说明》)未予采信错误。一审判决对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情况说明》未予采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之一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一审庭审正属于全国疫情防控时期,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项,基于此,融腾汽车贸易公司未能出庭作证,而仅向一审法院出示《情况说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其证人证言亦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纳。(四)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天越公司完成销售车辆具体情况来计算冠名费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品牌冠名合同》(以下简称“冠名合同”)合同义务,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针对《“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品牌冠名权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天越公司应通过赛事宣传,分一次或多次促成400辆乙方所产汽车品牌的销售”,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履行部分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首先,一审判决依据实际销售的车辆数量计算冠名费严重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履行与被上诉人合同过程中,付出了极大的经济成本,远高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冠名费金额,依据一审判决,大大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其次,关于车辆销售事宜,一审中因种种原因,上诉人未做充分庭审准备。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就车辆销售问题申请再次开庭,但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导致本案关于车辆销售事宜未能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第三,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天越公司的义务为促成冠名品牌方通过冠名宣传,达到其在西藏境内的销售业务的扩大,在原合同有效期内,天越公司应通过赛事宣传,促成西藏境内,新疆快传公司以书面形式认可的单位(一家或多家),分一次或多次达成采购400辆新疆快传公司所产汽车品牌的销售合同。上诉人仅需促成销售合同的成立,而不是销售全过程的执行,且只需促成购买方的意向,而不是督促双方的意向。本案车辆销售过程中,购买方已向被上诉人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了购买邀请,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协助销售任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第四,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新疆快传公司义务为应确保按天越公司要求提供采购车辆的具体信息、资料,在采购过程中促成天越公司期望的优惠及折扣,参加可能需要的采购投标流程,按天越公司要求时间段内,准时提供车辆。新疆快传公司应有全面配合的义务。但新疆快传公司在购买方发出购买邀请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一直未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这属于新疆快传公司单方面放弃权利,车辆销售数量未能完成应归责于新疆快传公司,也即是归责于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充分完成了《冠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仅视为完成26台销售的计算不合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五)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计算的冠名费计算的利息10.794万元错误。一审判决基于错误认定的冠名费72万元计算的利息10.794万元错误,本案利息应当以案涉合同约定1800万元冠名费为依据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以应支付的17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54.2269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17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六)一审判决对律师费不予支持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案涉《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天越公司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新疆快传公司(被上诉人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宣传代理机构)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冠名合同》,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冠名费,自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冠名费(如上诉人提交证据EMS截图、民事裁定书等),但被上诉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冠名费,上诉人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冠名费。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冠名费后,一直拒绝支付冠名费,实属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被上诉人行为致使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以至产生律师费,该律师费是为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故,律师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皮某的答辩意见:一、从预付款交付和后期履行情况来看,《冠名合同》并未生效。《冠名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支付总冠名费的5%,即90万为预付款,甲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开始生效”。新疆快传公司向天越公司支付45万元后,天越公司从未向新疆快传公司进行联系,并反馈过购车意愿,也并未就支付余下的45万元提出过任何要求,一审法院也查实天越公司“从未就案涉《冠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及验收”,所以《冠名合同》应未生效,天越公司无权依据《冠名合同》要求新疆快传公司支付相关冠名费。二、即便合同生效,新疆快传公司也不应对融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26台汽车支付冠名费。《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应通过赛事宣传,促成西藏境内,乙方以书面形式认可的单位,分一次或多次促成400辆乙方所产汽车品牌的销售”及“为确保甲乙双方权益的落实和宣传效果的体现,双方约定冠名费的支付以销售完成及销售支付为唯一评价节点,按照总冠名费与每批次挂钩的原则,按照比例支付”。新疆快传公司支付冠名费的前提是天越公司促成新疆快传公司书面认可的单位购买400辆福特牌汽车,但实际上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并非经新疆快传公司联系和购买26辆汽车,对于未经新疆快传公司居间的交易,新疆快传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冠名费的支付义务。此外,天越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天越公司仅需促成销售合同的成立,而不是销售全过程”,又称其协助完成了销售任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逻辑混乱,颠倒黑白。首先,其从未与新疆快传公司指定的销售商签订400台车的购车协议,何谈合同成立和义务履行完毕?第二,若仅仅是提供一个交易信息,再无推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能力就能获得上千万的冠名费(居间费),这也是违反正常的商业逻辑的。三、新疆快传公司和江铃汽车公司的责任承担应有区分如前所述,天越公司未按照约定与快传公司沟通购买汽车事宜,而是绕过快传公司与江铃汽车公司进行联系,新疆快传公司完全不知其与江铃汽车公司之间的沟通情况。即便一审法院认定江铃汽车公司存在过错(仅是一种逻辑上的假定,不代表新疆快传公司对江铃汽车公司的行为作出评价),但新疆快传公司对天越公司与江铃汽车公司的沟通和交易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新疆快传公司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新疆快传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既认定天越公司未按照约定与新疆快传公司沟通购买汽车事宜,又判决新疆快传公司和江铃汽车公司承担26辆汽车对应的冠名费,并要求新疆快传公司和江铃汽车公司连带承担。新疆快传公司认为,新疆快传公司对天越公司与江铃汽车公司的沟通和交易情况不知情也未参与,在新疆快传公司已经损失45万预付款的情况下,不应再继续承担冠名费支付的义务,二审法院不应再判决新疆快传公司和江铃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冠名,实为居间”,天越公司提交的“拉力赛”成本证明、融腾汽车贸易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项目评价报告》与本案无关。天越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提交了大量其举办拉力赛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试图证明冠名费的支付必要性。根据《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天越公司的主要权利是收取冠名费,其义务主要是居间义务。新疆快传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冠名费,对价是促成交易所获得居间收入。天越公司应知晓冠名费的支付条件并应自行做好拉力赛的收支平衡,新疆快传公司并非拉力赛组织主体,对拉力赛的各项成本没有审核和承担义务,拉力赛的各项开支也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天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天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铃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已经在最大程度维护了天越公司的权益,天越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项目评价报告》中内容真实性严重存疑,且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和判案依据。首先,该《项目评价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所有涉及的基础材料、事实经过、项目内容都是上诉人单方提供或单方陈述,委托程序不合法,报告内容不真实。根据《项目评价报告》“第十一项最后一段(第45页)”的内容,报告出具方(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明确说明,“以上收入及费用情况由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由于条件限制,本次项目评价未对项目全程进行现场核实。”由此可见,《项目评价报告》中所列的所谓“主要收入和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没有经过事实的核查和专业的审计,《项目评价报告》只是根据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进行记载,未审查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已亲口承认,《项目评价报告》中所列的支付费用第一项“100万元”并没有支付。由此更加可以推断《项目评价报告》的内容缺乏真实性。此外,本案涉及的系上诉人认为的冠名费支付纠纷,而《项目评价报告》的内容与冠名费是否需要支付以及具体支付的金额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与本案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关联,亦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再者,报告的出具方没有参与任何的活动内容,对是否进行了冠名以及冠名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做出真实、准确的评判。因此,一审法院对《项目评价报告》不予采纳合理合法。二、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对证人***的证言认定准确。首先,证人***并非合同向对方,更不是履行冠名事宜涉及的相关方,其无法判断冠名费的约定事宜和履行情况。事实上,证人***并未参加开幕式,并未实际参与活动,无法对冠名行为是否完成进行评判,不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所谓的冠名义务。其次,证人***陈述知晓补充协议,亦陈述了第一届的冠名费为200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所谓1800万元冠名费,之所以远远高于第一届的200万元,系存在其他附属条件,而该条件与证人***并无关联,故条件是否成就,证人***亦无法进行判断。再次,证人***陈述了江铃汽车公司***与其见面系为了汽车采购事宜,且见面发生在活动之前,此后各方并无接触,其更无法做出真实判断。因此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审核准确。三、融腾汽车贸易公司的《情况说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件,内容上亦与事实不符。首先,江铃汽车公司认为融腾汽车贸易公司的《情况说明》并非书证,而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依法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视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事实上一审中虽然江铃汽车公司和江铃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因疫情防控只能通过视频参加,但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已实际到庭,其传唤的证人***亦出庭作证,而融腾汽车贸易公司位于拉萨,上诉人却没有联系其出庭,相关法律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现上诉人以“疫情因素”作为不出庭理由,既不符合事实,更加不合理、不合法。其次,江铃汽车公司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疑点重重,与事实严重不符。江铃汽车公司作为车辆销售公司,最主要、最重要的业务就是“卖车”。如果有客户前来商议采购“374辆汽车”,并且在已经有过交易历史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不同意继续卖车呢?一审中,代理人已在庭上解释仅存在两种可能:第一,融腾汽车贸易公司根本没有前来商议采购“374辆汽车”;第二,融腾汽车贸易公司提出的采购价格或其他条件不合理,江铃汽车公司无法满足。此外需要再次向法庭释明,融腾汽车贸易公司所谓的采购并未经过新疆快传公司的书面确认,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的明确要求。因此,无论哪种情形,都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四、一审法院以26辆车的销量按比例计算冠名费已最大程度维护了上诉人的权益。江铃汽车公司认为,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向江铃汽车公司购买26辆汽车的情况属实,但该笔销售业务并非上诉人介绍,而是案外人***介绍达成的销售,该情况一审中已庭后向法庭书面补充陈述。并且,皮某作为新疆快传公司的代表,也没有认可该26辆车的销售得到了其确认,没有认同该笔业务系上诉人完成的销售任务。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对该26辆车的销售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一审法院结合该销量并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确定了冠名费,已经最大程度维护了上诉人的权益。现上诉人仍要求按全额支付冠名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对上诉人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在《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故其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更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六、本案中涉及的所谓冠名,实际是一种“被动式冠名”。一审中江铃汽车公司向法院详细说明了经过,并陈述了以下事实,即在赛事举办前期,江铃汽车公司或江铃股份公司从未主动与政府方、赛事举办单位、协办单位或组委会等各方进行过任何的接洽。赛事的发布会、整个赛程以及颁奖典礼和闭幕式,都没有邀请所谓的唯一冠名商江铃汽车公司参加活动。作为一个特定车型的宣传推广,现场竟然没有一台“撼路者”的展车,江铃汽车公司也没有为赛事提供过任何车辆。根据江铃汽车公司侧面了解,该拉力赛所用的车辆,甚至包括了多辆直接竞争对手的车辆(丰田的越野车,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活动照片作为佐证)。此外,江铃汽车公司或江铃股份公司也从未在自己的网站、公众号或通过新闻传媒机构对该赛事进行过宣传。一审中,江铃汽车公司提供了其他冠名的项目,冠名费与本案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亦是相差巨大。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述,江铃汽车公司愿意以1800万的高额费用冠名赛事,又怎么可能不派人参加、不提供被宣传的车辆、不对外进行宣传呢?这显然是极其不合常理的。因此,江铃汽车公司认为,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冠名,江铃汽车公司看中的是业务销量的问题,对于冠名认为仅仅是顺水推舟的事,并非目的,因此不同意按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对价。此外,江铃汽车公司再向法庭补充一个事实,围棋汽车拉力赛的宣传效应有限,仅办了两届就停办了,第一届还没有商业类的冠名商。因此,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也是显著不合理的。 江铃股份公司答辩意见亦同江铃汽车公司,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江铃股份公司并非冠名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福特撼地者车型的销售方或运营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或被上诉人。二、天越公司所称的“获得实际的冠名权益”过于扩大化,按照天越公司的逻辑,所有的撼路者车主、所有的江铃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民也都应成为本案一审中的被告,因为他们也间接获得了所谓的利益。三、天越公司为了试图将诉讼利益最大化,在一审中将所有其认为可能涉及的公司及个人均列为了被告,无视各个主体之间是否为同一个法律关系,更加无视诉请是否基于事实、证据和法律。江铃股份公司系国内主板上市公司,如因天越公司的恶意诉讼导致公司产生任何损失的(包括股价波动等各种原因),江铃股份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天越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第一,天越公司主张支付冠名费及其法律依据的基础为合同关系,而福特中国与天越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福特中国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天越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依据基于合同法,该案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在天越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显示,合同相对方为天越公司与新疆快传公司,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和福特中国均不是合同相对方。就法律关系而言,福特中国与天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事实情况而言,福特中国与天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接触,根本没有参与到本案诉争的冠名权合作过程之中,也没有与天越公司进行任何委托行为,不存在支付冠名费用的合同基础。因此,福特中国不是天越公司主张存在冠名权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第二,福特中国不是福特撼路者商标在中国的拥有者,没有委托冠名该商标的权利和可能。就本案而言,首先,福特中国如前所述,根本就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天越公司没有任何的接触,完全没有参与到冠名权合作过程中,显然与天越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或合作的意向,且天越公司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福特中国存在冠名权合作或委托意向。其次,福特中国作为福特汽车公司在中国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投资企业,并不持有任何福特商标。本案涉及的“福特”以及“撼路者”商标持有人均为福特汽车公司,并非福特中国。福特中国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向任何第三方转授权或委托冠名使用福特汽车公司持有的商标。因此福特中国不存在就涉案商标的冠名权事项委托上诉人的基础和可能性。综上所述,福特中国认为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皮某、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福特公司共同向天越公司支付冠名费1755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费用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54.2269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175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皮某、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福特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皮某、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福特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天越公司系2018年“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的举办单位和推广运营单位,2018年1月25日,天越公司与新疆快传公司签订《冠名合同》,合同约定:新疆快传公司为江铃汽车公司指定的宣传代理单位,比赛时间定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5日,天越公司为本赛事的主承办单位,负责赛事的申办、落地、宣传、组织及运营工作。新疆快传公司为赛事总冠名单位,可享受合同范围内的各项权利与服务。并约定总冠名费为1800万元。第三条约定,天越公司对新疆快传公司赞助的回报,具体约定参见“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商业回报权益表及其他补充协议。并约定新疆快传公司支付总冠名费的5%即90万元为预付款,天越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后续费用的支付,根据赛事活动进展的节点以及天越公司对新疆快传公司回报权益的执行和兑现,按比例支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促成冠名品牌方通过冠名宣传,达到其在西藏境内的销售业务的扩大,在原合同有效期内,天越公司应通过赛事宣传,促成西藏境内,新疆快传公司以书面形式认可的单位(一家或多家),分一次或多次达成400辆江铃汽车公司所产汽车品牌的销售合同。新疆快传公司应确保按天越公司要求提供采购车辆的具体信息、资料,在采购过程中促成天越公司期望的优惠及折扣,按照天越公司要求时间段内,准时提供车辆。为确保双方权益的落实和宣传效果的体现,双方约定冠名费的支付以销售完成及销售款支付为唯一评价节点,按照总冠名费与每批次挂钩的原则,按比例支付。当每批次汽车品牌销售合同签订后,新疆快传公司按该批次合同对应冠名费,根据该批次合同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对应的冠名费。每批次对应的冠名费计算如下:(总冠名费/400)×该批次车辆数。新疆快传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天越公司,新疆快传公司可以采用书面委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支付冠名费。签订上述合同后,新疆快传公司向天越公司支付了45万元预付款。 江铃汽车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品牌冠名确认函》,内容载明:“我司经研究确定,冠名2018年‘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冠名名称为‘福特撼路者’希望共同合作,为我国西藏体育共同打造一个知名赛事活动。” 国家体育总局棋牌运动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巅峰”首届围棋汽车拉力赛项目市场开发授权书,注明该中心拟定于2017年6月举办“巅峰”首届围棋汽车拉力赛,该项目筹备工作已经启动,现授权该项目承办单位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项目市场开发的唯一主体,全面负责招商引资工作。 “巅峰梦想”福特撼路者围棋汽车拉力赛发车仪式于2018年6月6日在成都举行,于2018年6月22日在日喀则绒布寺附近举行了围棋决赛。 2018年8月31日,经天越公司协调,融腾汽车贸易公司从江铃汽车公司处购买26辆江铃汽车公司所产汽车。 另查明,皮某系新疆快传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100%股权,新疆快传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天越公司和新疆快传公司签订的《冠名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冠名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天越公司主张新疆快传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0万元预付款,但天越公司实际收到45万元预付款,合同即已生效,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经生效。皮某及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则认为,新疆快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9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天越公司收到9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故案涉冠名合同不符合生效条件,天越公司无权主张冠名费。一审法院认为,天越公司与新疆快传公司签订的《冠名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新疆快传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0万元预付款,但天越公司在实际收到45万元预付款后,并未就该事项向新疆快传公司提出异议且实际举办了“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应视为天越公司和新疆快传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越公司和新疆快传公司签订的《冠名合同》《补充协议》已经生效。对皮某及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提出的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皮某、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及福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冠名费的责任。皮某主张其虽系新疆快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新疆快传公司已经依法申请注销,故天越公司无权向皮某主张冠名费。江铃汽车公司、江铃汽车股份公司认为新疆快传公司并非其宣传代理单位,并未委托该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不应承担支付冠名费的责任。福特公司认为该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案涉福特车辆“憾路者”商标的使用者,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冠名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核实,江铃汽车公司系出具确认函的主体,且对本案所涉《冠名合同》《补充协议》均知情,江铃汽车公司虽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函并非该公司出具,故对江铃汽车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江铃汽车公司作为冠名赛事的获益方应当承担支付冠名费的责任。江铃汽车股份公司虽系江铃汽车公司的母公司,但江铃汽车公司系全资子公司及独立法人,故江铃股份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冠名费的责任。新疆快传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销,皮某系新疆快传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皮某在明知有债务尚未解决,在未通知天越公司的情况下注销新疆快传公司的行为,导致天越公司未能向其主张债务,因此皮某作为新疆快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履行义务。福特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冠名合同的相对方或冠名方,也非出具确认函的主体,天越公司主张福特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福特公司和江铃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冠名费的责任。 三、天越公司主张的冠名费1755万元及逾期利息54.2269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天越公司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的全部内容,皮某、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及福特公司均因举办拉力赛而获得实际冠名权益,且天越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销售26辆汽车的合同义务,剩余车辆未能销售系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所致,天越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因此皮某、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及福特公司理应向天越公司支付冠名费1755万元。皮某及江铃汽车公司、江铃股份公司则认为,天越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销售400辆江铃汽车公司所产车辆的合同义务,冠名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江铃汽车公司和江铃股份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从未授权新疆快传公司与天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故天越公司无权主张1755万元冠名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越公司和新疆快传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天越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市场开发授权书及宣传报告网页截图等证据,可证实天越公司举办了“巅峰梦想”福特撼路者围棋汽车拉力赛,并通过相关平台进行了报道,但经核实,天越公司与新疆快传公司、江铃汽车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从未就案涉《冠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以及验收。天越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的所有内容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天越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1755万元冠名费提交证据证明,天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项目评价报告》,但该评价报告系天越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未经皮某、江铃汽车公司确认,庭审中天越公司自认该评价报告“费用清单表”中“新疆快传公司1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因此天越公司提交的《项目评价报告》不能作为支付冠名费1755万元的依据。案涉《冠名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权益的落实和宣传效果的体现,双方约定冠名费的支付以销售完成及销售款支付为唯一评价节点,按照总冠名费与每批次挂钩的原则,按比例支付”及“天越公司应通过赛事宣传,分一次或多次促成400辆乙方所产汽车品牌的销售”,“后续费用的支付,根据赛事活动进展的节点以及甲方对乙方回报权益的执行和兑现,按比例支付。”即天越公司和新疆快传公司明确支付冠名费的前提条件是以天越公司完成销售车辆情况为节点按比例支付,但庭审核实天越公司仅完成了26辆汽车的销售任务,并未完成销售400辆汽车的合同义务。天越公司虽主张未能销售400辆汽车系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导致,但提交的融通汽车贸易公司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天越公司除融通汽车贸易公司的情况说明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3款“每批次对应的冠名费计算如下:(总冠名费/400)×该批次车辆数”,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天越公司完成销售车辆具体情况来计算冠名费,皮某及江铃汽车公司应向天越公司支付冠名费117万元(1800万元/400×该批次车辆数26=117万元)。因天越公司已收到45万元预付款,故对于天越公司主张的冠名费1755万元,部分支持72万元(117万元-预付款45万元=72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本案所涉冠名合同的履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是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支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794万元(72万元×24%÷365天×228天),同时皮某和江铃汽车公司还应以7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对天越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天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万元,因案涉《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天越公司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福特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皮某、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冠名费72万元;二、被告皮某、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794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2万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天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与北京恒瑞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协议》、恒瑞行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与品创时代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赛事服务合同》;3.与乐韵九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巅峰梦想〉系列纪录片拍摄制作合同》《〈巅峰梦想〉系列纪录片拍摄制作项目付款变更协议》;4.国家体育总局棋牌运动管理中心(中国棋院)催款函、体育总局棋牌中心截图;5.与北广声动(北京)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6.与《中国摄影》杂志社签订的《巅峰梦想-首届大美西藏全国摄影大展系列活动协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征稿启事”》《催款函》《〈中国摄影〉杂志的相关说明》;7.***(CCTV4著名主持人)《演出协议书》出场费演出截图;8.北京保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付款确认书》;9.与北京京视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10.与北京华娱千秋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巅峰梦想”国际围棋汽车拉力赛媒体合作协议》《2018巅峰梦想国际围棋拉力赛*巅峰型者协议书》;11.与上海科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篷房定制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2.与成都捷康达健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3.与成都优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巅峰梦想”2018围棋汽车拉力赛昌都开幕式氛围布置合同》《巅峰梦想2018围棋汽车拉力赛场地氛围营造合同》《天越与成都优科合同欠款说明及还款协议》;14.与北京右尔左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右尔左尔起诉状、法院传票;15.北京正清和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协议》;16.西藏当地住宿及餐饮费、油费等票据(评价报告显示1060755元);17.“巅峰梦想”新闻发布会《天越公司与文晟旅游公司合同书》;18.与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8年北京时装周巅峰梦想杯“时尚北京”摄影大赛赞助合同书》;19.与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项目评价委托合同》及《天越公司委托西藏旅游总公司付款委托书》;20.预计2018年运动员奖金(2018年获奖运动员成绩单、运动员身份信息及参赛网络截图)、裁判长***身份证明网页截图;21.预计应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22.预计应缴纳增值税及附加;23.拉萨交通200万《借款协议》《催款通知书》、拉萨交产起诉状、《判决书》;24.拉萨交通300万《借款协议》《催款通知书》、拉萨交产起诉状、《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开展的事实和比赛开展中天越公司向第三方支出履行冠名合同的事实,合计支付赛事支出11,652,769.86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证人)***证言;2.***与***短信沟通界面截图;3.***与***短信沟通界面截图;4.***微信界面、微信聊天记录及联系电话信息截图;5.***微信界面、微信聊天记录及联系电话信息截图;6.《车辆采购框架协议》;7.***于2018年6月16日-21日期间在南昌市点餐信息截图;8.自治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9.《销售合同》;10.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就未采购374辆福特汽车事宜与江铃汽车公司沟通协商底稿;11.天越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该组证据证明证人***证实《补充协议》未最终履行系江铃汽车公司放弃合同的事实,且江铃汽车公司不能以《补充协议》进行抗辩。 江铃汽车公司及江铃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第一组24份证据(天越公司与案外各方签订的合同、函件、法院文书等),对该组24份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据1-22都是天越公司与案外方所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相关合同是否真实、是否生效、是否履行、是否变更、是否终止,均无法进行判断,对于天越公司主张的事实、金额等均无法判断真假。并且,赛事的相关支出与天越公司的诉请也没有任何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关联性。因此,该部分证据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加无法证明天越公司的诉请。(2)证据23-24涉及的判决书均为一审判决,天越公司未提供二审判决或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因此对于判决书是否生效亦无法确定。同样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同样无法证明天越公司的诉请。油费、住宿和餐饮费材料,均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3)此外,根据该24份证据,补充以下事实:首先,根据天越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附件明确招商对象包括手机行业、汽车行业及其他,即天越公司并未限制其他行业主体参加赛事的赞助。其次,根据天越公司提交证据,第一届成本费用超过670万元,但在一审中,第一届赞助商即拉萨交通产业集团的曹总当庭明确表示,第一届冠名费为150万元,由此可见,冠名费用并不能与赛事的支出进行挂钩。此外,部分合同与拉力赛无直接联系,不能作为判断赛事支出的标准。二、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天越公司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从聊天的内容来看,没有任何一条表示江铃汽车公司拒绝交易。(2)第二组中天越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车辆采购框架协议》《销售合同》没有任何一方的签署;所谓的协商底稿,江铃汽车公司及江铃股份公司从未见过;点餐截图、劳动争议裁决书、银行流水、会计账册资料、保险费支出材料,均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三、关于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特别说明。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江铃汽车公司的***发言极少,并未参与其他方讨论冠名合同的事宜,而是仅仅在讨论销售撼路者的相关问题。从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在群里各方商议打算比赛都使用江铃的汽车,并通过采购提供赛事需要的车辆,并且对于采购的节点进行了大致的约定。所有的事情都与“采购车辆”相挂钩,而天越公司没有能完成相应的采购任务,没有达到原先各方协商的要求,亦未将撼路者的车辆用于赛事,其无权要求获得相关的冠名费用。四、关于证人***的质证意见。根据***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项目前期,江铃汽车公司的***曾亲自出差到拉萨、北京商谈车辆采购事宜。(2)证人***认可了江铃汽车公司的***、***曾飞至拉萨、成都商谈车辆采购事宜。(3)一审过程中,我方代理人曾与江铃汽车公司的***到北京与天越公司进行线下的调解。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江铃汽车公司是积极主动的,且从来没有拒绝过汽车交易,后续交易未达成的原因并不在于江铃汽车公司。 皮某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24份证据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序号为4、23、2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则应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并未通过上诉人购车,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赞助费的条件;对于上诉人组织汽车拉力赛的费用开支实际与本案无关。二、对第二组证据中1至9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的证言,均显示上诉人一直是与江铃汽车公司来联系,从未有过和新疆快传公司联系。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江铃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天越公司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组织汽车拉力赛的费用开支实际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冠名费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系天越公司举办巅峰梦想围棋汽车拉力赛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因新疆快传公司与天越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冠名合同且该合同未约定新疆快传公司承担举办赛事的相关费用,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冠名合同纠纷以及天越公司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结合***为购买车辆事宜到过南昌且与江铃汽车公司的***、***、***、***进行过沟通的证据可以证明融腾汽车贸易公司与江铃汽车公司对购买车辆的事宜进行过磋商,且实际购买了26辆车的事实。《车辆采购框架协议》《销售合同》及协商底稿,均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江铃汽车公司未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融腾汽车贸易公司与江铃汽车公司对购买车辆的事宜进行过磋商并实际购买26辆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天越公司提交的《项目评价报告》、证人***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未予采信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冠名费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天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天越公司提交的《项目评价报告》、证人***的证言以及《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一审法院对天越公司提交的《项目评价报告》不予采信的问题。天越公司一审时提交《项目评价报告》,证明巅峰梦想2018“福特撼路者”围棋汽车拉力赛开赛举办,天越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项目评价报告》系天越公司单方委托专门机构对天越公司举办巅峰梦想2018“福特撼路者”围棋汽车拉力赛项目进行评价而出具的意见,因新疆快传公司与天越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冠名合同,在《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冠名费的条件,并未约定新疆快传公司承担举办赛事的相关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冠名合同纠纷以及天越公司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天越公司已达到支付冠名费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证理由有误,但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第二,对于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的问题。一审中天越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到拉萨找***谈合作,主要是谈汽车销售及采购事项。天越公司起诉新疆快传公司要求支付冠名费后,***给其打电话要求协商并撤诉的事实,知晓合同约定1800万元冠名费和400辆车辆采购事宜,销售车辆的合同义务未完成是因为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导致,第一届福特“撼路者”冠名赛事由交通产业集团举办且其当时系交通产业集团负责人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法院的审核认定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从该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关联性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未完成剩余车辆销售的原因系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导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对于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未予采信的问题。一审中天越公司提交了《汽车销售合同》及《情况说明》,欲证明天越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汽车销售的义务,其余车辆未销售原因系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后未能履行。本院认为,除具有法定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出具,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融腾汽车贸易公司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但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的认证符合证据审核的法律规定。因此,天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对冠名费及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天越公司与新疆快传公司之间签订的《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新疆快传公司与天越公司,新疆快传公司为江铃汽车公司指定的宣传代理单位,新疆快传公司为赛事总冠名单位,天越公司为本赛事的主承办单位。二是合同的标的额为总冠名费1800万元。三是支付冠名费的条件为,天越公司应通过赛事宣传,促成西藏境内,新疆快传公司以书面形式认可的单位(一家或多家),分一次或多次达成400辆江铃汽车公司所产汽车品牌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冠名费的支付以销售完成及销售款支付为唯一评价节点,按照总冠名费与每批次挂钩的原则,按比例支付。当每批次汽车品牌销售合同签订后,新疆快传公司按该批次合同对应冠名费,根据该批次合同款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对应的冠名费。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新疆快传公司向天越公司支付冠名费是附条件的即以销售完成及销售款支付为唯一评价节点,按照总冠名费与每批次挂钩的原则,按比例支付。第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天越公司协调,融腾汽车贸易公司从江铃汽车公司处购买26辆江铃汽车公司所产汽车。对于未达成合同约定销售400辆汽车的原因,天越公司认为系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与江铃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短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融通汽车贸易公司与江铃汽车公司对购买车辆的事宜进行过磋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江铃汽车公司拒绝沟通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天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皮某及江铃汽车公司应向天越公司支付冠名费117万元,因天越公司已收到45万元预付款,支持72万元的冠名费以及据此认定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当事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天越公司与新疆快传公司签订的《冠名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天越公司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天越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福特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53.62元,由上诉人西藏天越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