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3126民初56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工程师,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购裸车款988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2964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该车所花费的车辆购置税8477.88元、保险费1993.9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0471.78元;4、本案的诉讼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购买汽车轮胎费用以及汽车坐垫、护板共计3290元;2、车辆检测费460元、车辆登记费125元,共计585元;3、增加交通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从2022年10月10日后,按每月3000元支付,自被告付清原告购车款98800元为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0日,原告花费98800元,从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发动机号为×××86的江铃牌多用途货车(俗称皮卡车),该车辆车牌号码为湘UD××**,当时原告为该车辆交纳了购置税8477.88元,并为该车购置了交强险41.90元,商业险1952元,当天,原告办完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就开着该车载着货物回到古丈县高峰镇李家洞村从事生产和零售活动。2022年5月20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湘UD××**号车装着化肥和耕田机去原告的承包田开挖农田,当车开到高峰镇李家洞村水厂门口时,于是原告将该车熄火停放在水厂门口,原告和自己的妻子就卸下耕田机和化肥,去离水厂附近承包田开挖农田,大致过了一个小时,原告发现水厂门口上空冒烟,于是原告和妻子迅速跑到水厂门口,就看见原告的车头燃起了大火,由于火势太大,原告根本无法扑火,于是原告的妻子就打电话给高峰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古丈县高峰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各派出一辆水罐车共计11人赶到现场,下午三点左右将大火全部扑灭(购买该车的合同,契约发票及其交纳的保险单的发票等证件原件均已烧毁)。2022年7月20日,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了古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这起火灾烧毁整车,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4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94848元。同时对起火原因也作出了认定,即: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13时20分起,起火部位为***皮卡车车头区域,起火点位于引擎盖下发动机区域;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用火不慎,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发动机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购的湘UD××**号车发生火灾的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故障(或发动机故障),该车辆是原告于2021年10月10日购置的新车,至事故发生时(即2022年5月20日),使用时间不足八个月,原告认为其从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特呈此状,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2条、43条、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
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案涉车辆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生产,各项资料齐全,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更没有欺诈行为。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起火是因为车辆的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由此可见,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的法定职责是承担火灾扑救工作,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不具有对火灾原因进行专业鉴定资质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而且,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需要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但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材料只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6份、照片13张、现场方位图1张、现场平面图1张,并没有检验、鉴定意见。根据2022年6月9日,高峰镇人民政府、高峰镇派出所、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共同出具的《关于高峰镇李家洞村皮卡车火灾原因的调查情况》,三家单位在该材料中明确建议提请国家权威部门对皮卡车起火原因进行专业鉴定。这也足以证明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自认为自己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在没有提请国家权威部门对皮卡车起火原因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也与高峰镇人民政府、高峰镇派出所、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共同出具的《关于高峰镇李家洞村皮卡车火灾原因的调查情况》相矛盾。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火灾发生原因的证据。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车款,更没有欺诈行为,没有义务向原告退回购车款和赔偿3倍购车款。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购车款98,8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只能主张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在发生火灾时的价值。原告购买车辆时间是2021年10月10日,车辆发生火灾时间是2022年5月20日,原告已使用车辆半年多,不能将车辆的购买价格作为损失价值。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当天,原告办完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就开着该车载着货物回到古丈县高峰镇李家洞村从事生产和零售活动”,这足以证明原告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案涉车辆,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原告主张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生产的案涉汽车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产生的原因是车辆的质量问题。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车辆是符合合格标准的,不存在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起火原因是车辆本身的原因;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倍购车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为我们公司在销售的时候没有任何的欺诈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古消火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依据检验、鉴定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书本身不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汽车火灾原因是专业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不具有进行专业鉴定的资质和能力。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古丈县消防救援不是专业的机构,没有资格证明案涉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只能勉强证明火灾的原因;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与高峰镇人民政府、高峰派出所于2022年6月9日出具的调查情况自相矛盾,在调查情况中提到了建议国家权威机构对该皮卡车进行鉴定,后面的认定书看到有权威机构的鉴定,在没有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下,认为不能排除发动机损害造成的,火灾认定书不是事故认定书,不能通过在认定书来推断案涉车辆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两份营业执照、***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这些费用即使没有发生火灾的情况下,也一样会发生,如果车辆没有发生火灾也需要加油费、保险费、保养费、车辆的折旧费用,并不是额外产生的损失,对订单以及收款收据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淘宝购买记录及古丈县泽华轮胎快捷服务中心销售单,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并不是额外产生的损失,对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对关联性也有意义,并不能证明这些配件是否在车上,而且车辆本身有轮胎,这些费用都不属于损失。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说该车辆有额外增加的东西,也不是必然需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我方未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收款收据、机动车挂牌登记票据,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合格证明、湘西永兴新车入库(出库)单、案涉车辆维修历史、商品车现场接车状态确认表、湘西永兴新车交车确认单及顾客非常满意度回访表、湘UD××**车辆火灾事故勘察意见告知书及关于高峰镇李家洞村皮卡车火灾原因的调查情况。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证明湘UD××**皮卡车无质量问题的目的。
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道路机动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产品合格证、江铃新宝典保修手册扫描件、湘UD××**车辆火灾事故勘察情况告知书、关于高峰镇李家洞村皮卡车火灾原因的调查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公司自己盖的公章,调查情况告知书没有专业人员的签字,这七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湘UD××**皮卡车无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
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含糊不明确。鉴定结论排除发动机有故障的可能有异议,和消防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冲突。对鉴定说没有外部原因引起的结论,没有异议。这份鉴定意见不宜采信,但合理部分可以参照。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关于鉴定意见中“不排除案涉车辆因电气故障导致起火的可能,依据现状,无法判定该电气故障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关”,我公司认为,可以排除设计、制造缺陷导致电气故障的可能,可确定如果是电气故障导致火灾,电气故障也与产品质量无关;不排除因原告自行更换轮胎,外部维修不规范,存在遗漏可燃异物的可能,也不排除外部火源进入导致烧蚀;鉴定意见书中未见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只是培训合格证书,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只是高级工程师证书,不足以证明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古丈县高峰镇李家洞村村民。2021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皮卡汽车一辆,该车系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价款为107277.88元,其中包括该车辆的增值税8477.88元。该车质量担保期自用户提车之日起3年且行驶里程不超过10万公里(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先达到即为超出保修期)。案涉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湘UD××**。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费合计1952元,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首次保养。2022年3月7日,原告在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保养。2022年5月20日中午,原告驾驶该车去承包田开挖农田,原告到达承包田附近,将该车熄火停放在高峰镇李家洞村水厂门口,自己和妻子就去附近的承包田干农活。大约一个小时,原告发现水厂门口上空冒烟,于是原告和妻子迅速跑到水厂门口,看见原告的车头燃起了大火,由于火势太大,原告无法扑灭,原告的妻子报警后,古丈县高峰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共同将火扑灭。事后,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于2022年7月20日做出古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皮卡车车头部位,起火点位于为引擎盖下发动机区域,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用火不慎,不能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发动机故障引发火灾。
诉讼中,经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萨鹏检测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对湘UD××**号车(车辆识别代号为×××3040)在火灾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发动机故障或电气线路故障以及如果存在故障,该故障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关,是否系引发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重庆萨鹏检测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SPX[2023]质鉴字第00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外来火源引燃车辆的物证特征,可排除因易燃物吸附高温部件、燃油泄漏、发动机故障导致起火的可能,不排除涉案车辆因电气故障导致起火的可能,依据现状,无法判定该电气故障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关。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燃烧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关于燃烧事故的真实性,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告购买的车牌号为湘UD××**江铃牌多用途货车在火灾发生时尚在整车质保期内。案涉车辆系熄火状态下发生燃烧,根据古丈县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的古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高峰镇李家洞村皮卡车火灾原因调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可以得出起火点位于湘UD××**发动机机舱内左前部位,蓄电池附近,未发现外来火源引燃车辆的物证特征,可排除因易燃物吸附高温部件、燃油泄漏、发动机故障导致起火的可能,不排除涉案车辆因电气故障起火的可能,因此,可以推定起火原因系该车质量问题,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本案中,考虑到原告作为车辆的使用者相对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生产者而言,缺少对车辆本身构造等知识的了解,原告已经就车辆损害事实及产品质量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且事故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即已初步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汽车停放自燃并不符合人们对于汽车安全性的正常期望,故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义务已经完成。二被告作为汽车的销售者、生产者,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应当对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义务。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车辆起火原因存在异议,但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免除责任的事由,故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该产品质量缺陷与该车发生火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古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院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火灾事故的认定应当由消防部门负责。《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专业、科学,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部分:1、购车款98,800元,车辆购置税8,477.88元,车辆检测费46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费125元,上述共计107,862.88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费用的数额也无异议,且上述费用为购车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保险费用1,993.9元。涉案车辆自燃虽未在已购保险内,但原告已经实际享有保险利益,故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车底防护板548元、头枕腰靠15元、汽车座套442元,共计1,005元。有原告提交的淘宝购买记录及***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胎费2,300元,原告未提交证实其原有轮胎的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用12,000元及替代交通费每月3,000元直至被告付清98,800元车款止。交通费12,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替代交通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车辆起火毁损,其为了经营、生活出行需求,必然会产生替代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替代交通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282.88元。
关于原告要求三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湘西永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方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8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原告***负担5,058元(已交纳),由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2,000元,由被告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