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210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炼铁厂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涟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菱涟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擅自调动原告岗位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克扣)原告工资款3900元,至2021年6月办理退休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加班工资49000元。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实施的转岗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双方于2005年9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根据工作(生产)实际需要,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故,被告基于生产需要对原告作出岗位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2、被告在2019年炼铁厂人力资源优化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在内的职工做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并组织进行相关文件内容的学习。此次转岗人流方案《炼铁厂2019年人力资源优化及激励方案(讨论稿)》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发文并公示,对原告的转岗行为程序合法;3、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出具《***》,明确表示其在岗位变动后已到原告的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报到,并接受自2020年1月至3月发放的足额工资,且已收到其在炼铁厂工作期间的足额工资、奖金和加班费等收入,并承诺不再因转岗、加班等任何事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否则将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赔偿责任,并额外赔偿被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起诉被告的行为实属滥用权利、极度缺乏诚信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款及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主张加班费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菱涟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期自2005年9月8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内容为烧结岗位承担看守工作;甲方根据工作(生产)实际需要,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的调整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2019年7月5日,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制订《炼铁厂2019年人力资源优化及激励方案(讨论稿)》,方案内容为:为了提高人力资源使用效率,有效降低劳动用工成本,结合我厂人员年龄状况,根据华菱集团改革工作总体安排及公司2019年人员优化要求,实现我厂战略定员目标,特制订本方案……二、优化分流安置途径及激励。(五)退休和转岗安置:……对1962年8月31日以前出生的男职工、1972年8月31日以前出生的女工人和1967年8月31日以前出生的女干部,且2019年底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行转岗安置,统一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另行安排工作……五、本方案经炼铁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2019年7月18日,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工会委员会发布审议结果的通知:2019年7月16-18日,炼铁厂职工代表认真审议了《炼铁厂2019年人力资源优化及激励方案》(讨论稿),并对本方案进行了分组表决,表决结果如下:本次应到职工代表122人,实到职工代表122人。其中同意121票,不同意0票,弃权1票。职工代表高票赞同通过了本方案。2019年7月18日,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印发了《炼铁厂2019年人力资源优化及激励方案》(铁厂发[2019]37号)的通知。方案公布后,2020年1月,原告***由被告华菱涟钢公司下属的炼铁厂转岗到人力资源服务公司。
原告***不服转岗安排,于2021年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其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12月从华菱涟钢的炼铁厂转岗至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培训期满后,不愿上岗工作,拒绝出勤和人脸考勤。本人在2021年元月期间旷工共计19天,2月期间旷工共计14天,3月1日-15日连续旷工达15天,根据《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相关规定,本人应受到华菱涟钢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鉴于本人即将于今年5月正式退休且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恳请华菱涟钢各级领导能够对本人的旷工行为予以从宽处理为感。因在岗位变动前,华菱涟钢炼铁厂已于2019年12月就转岗一事与本人进行口头沟通交流,并已告知本人相关的公司文件制度和规定。本人在岗位变动后已在华菱涟钢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报到,并接受自2020年1月至今足额发放的工资,且本人在炼铁厂工作期间也已收到其足额发放的工资、奖金和加班费等收入,本人对基于前述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全部事项没有任何异议和主张,并承诺如下:本人在出具本***后将不再因转岗、加班等任何事项向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仲裁、诉讼、信访等),否则由此给华菱涟钢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赔偿责任等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并额外赔偿华菱涟钢人民币5万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出具书面的申请报告,其内容为:2019年12月从华菱涟钢炼铁厂转岗至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因本人原因转岗前未拿到相关奖励12500元,2021年3月1日-15日连续旷工15天,旷工期间不计发工资,又减少收入2830元,共计减少收入15330元。鉴于本人即将于2021年5月份正式退休,自己深刻认识到自己的严重错误,请照顾解决15330元为感。之后,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2021年5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22年,原告***再次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4月14日,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2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华菱涟钢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原告***自2005年9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华菱涟钢公司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违法,应按每月3900元的标准支付克扣的工资。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根据工作(生产)实际需要,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2019年被告华菱涟钢公司为了提高人力资源使用效率,有效降低劳动用工成本,结合该厂年龄状况,制订了《炼铁厂2019年人力资源优化及激励方案》,该方案通过职工代表表决通过并予以公示。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制订了《炼铁厂2019年人力资源优化及激励方案》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华菱涟钢公司对原告***的岗位调整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并且,从原告***出具的***和申请相关奖励的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自愿接受转岗的事实并不再因转岗、加班等任何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华菱涟钢公司擅自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违法,应按每月3900元的标准支付克扣的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菱涟钢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原告***在出具的***中表述其在炼铁厂工作期间已收到足额发放的加班费,不得再就加班等事项主张任何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