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双鹤湘中药业(湖南)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502民初302号 原告:***,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大兴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纠纷被告以虚假原始凭证转移原告股本金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或签发出资证明书,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即改制行为引发的相关纠纷,以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原名为湖南省湘中制药厂,1997年更名为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被告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被迫进行破产改制。在被告的改制过程中,原告于1997年向被告交纳了2,400元配股金。2008年6月4日,被告向邵阳市国资委呈报《请求批复退还生产性集资的报告》。次日,邵阳市国资委作出邵国资复(2008)13号《关于同意退还生产性集资款的批复》。根据此批复,被告于同年6月13日发布了《关于清退生产性集资款的公告》,告知未领取集资款的职工于2008年6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集资款。2008年6月22日,原告领取了2,400元的集资款。次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2,400元集资款,该笔款项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领取。后原告委托***办理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2011年9月,***代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依法解除。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691号《行政裁定书》将原告所交纳的2,400元款项的性质为被告向被告员工自筹的生产性集资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会归于消灭。本案中,一方面,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所交纳的2,400元实际为生产性集资款;另一方面,原告也依照被告所发布公告的内容于2008年6月22日领取了该笔生产性集资款。至于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交纳的2,400元集资款为何至今都尚未领取,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院认为,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从其领取2400元的生产性集资款项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之日起的三年内主张权利,现被告也提出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