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双鹤湘中药业(湖南)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5民终2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大兴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制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由湘中制药公司确认***的股东身份和确认***的股份份额,并向***补发出资证明书;3、诉讼费由湘中制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实质上是湘中制药公司管理层任意处分***的股权、剥夺***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1)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即一审裁定认定“1998年2月20日,新成立的湘中制药公司在邵阳市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错误地将全部资产登记在原湘中制药厂全体职工及该厂工会名下”的事实错误;(2)邵国资企字[1999]07号《关于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产权的界定》文件是违法文件,无法律效力;(3)湘中制药公司工会及***等7位股东代表与邵阳市国资委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代表个人意志,不能处分***的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湘中制药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纠正湘中制药公司以虚假原始凭证转移***股本金的行为;2、湘中制药公司向***签发出资证明书;3、本案诉讼费由湘中制药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湘中制药公司确认***的股东身份;2、判令湘中制药公司按照《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6)邵中经破51号]、1996年10月16日湖南省湘中制药厂破产结算组与湘中制药公司筹备组签订的湘中制药公司筹备组整体购买湖南湘中制药厂《协议书》、1997年9月19日第二届股东代表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湘中制药公司股份制改造配股实施方案》、《湘中制药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1997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文件确认***的股份份额并向***签发出资证明书;3、本案诉讼费由湘中制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湖南省湘中制药厂(以下简称湘中制药厂)系国有企业,因企业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迫进行破产改制。1996年11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邵中经破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同意湘中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作出的《湖南省湘中制药厂破产财产分配报告书》,确定对湘中制药厂破产财产分配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同年11月29日,湘中制药公司重组领导小组制定了《股东代表会、首届董事会、监事会产生办法》,规定由公司股东代表会行使《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权力。1997年9月17日至19日,湘中制药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名称拟定为湖南省湘中制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其中集体股占股本总额的33.74%,个人股占股本总额的66.26%,其中***等7人为职工个人股的代表人。同时,为满足省、市财源建设资金的借用条件(即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自筹资金),湘中制药公司面向员工进行生产性集资,每人2400元,共计231万元。***作为员工于1997年9月29日向湘中制药公司交纳了2400元配股金,湘中制药公司向***出具了收据。1998年2月20日,新成立的湘中制药公司在邵阳市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错误地将全部资产登记在原湘中制药厂全体职工及该厂工会名下。为对该错误行为进行纠正,原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邵阳市经改委)于1999年6月15日对原湘中制药厂的资产再次进行清查,并印发邵国资企字(1999)07号文件《关于湖南省湘中制药有限公司产权的界定》(以下简称1999年产权界定文件),对原湘中制药厂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了界定。1999年产权界定文件主文中,关于原湘中制药厂产权的界定具体包括四项内容:第一,破产时未分配的职工福利设施属国有资产;第二,无形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属国有资产;第三,职工安置费属职工个人资产;第四,股权的51.2%属国有股和48.78%属职工个人股。2008年,湘中制药公司拟进行股份制改造。同年6月4日,湘中制药公司向邵阳市国资委呈报《请求批复退还生产性集资的报告》。次日,邵阳市国资委作出邵国资复(2008)13号《关于同意退还生产性集资款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湘中制药公司于同年6月13日发布了《关于清退生产性集资款的公告》,告知未领取集资款的职工于2008年6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集资款。2008年6月22日,***的同事***(湘中制药公司直管部门负责人)未经***同意,以***的名义在领据上签名“今领到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正,领款用途说明:***配股金(原始凭证丢失)。”事实上,该2400元仍在湘中制药公司账户。同年8月8日,湘中制药公司召开第二届第四次股东代表会,同意将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职工按照国有企业职工享受待遇。同日,湘中制药公司工会及***等7位股东代表与邵阳市国资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职工身份置换安置性资产量化股全部转让给受让方即邵阳市国资委。此后,湘中制药公司以国有独资公司的身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湘中制药公司股权的主要依据是湘中制药厂于1997年9月29日所开具的案涉收据(其中载明湘中制药厂收到原告2400元,交款项目为配股)以及原职工身份置换安置性资产量化股。根据查明的事实,湘中制药厂系国有企业,其于1996年开始企业破产改制工作,该工作是在原邵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导开展的,涉及到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要求确认其为湘中制药公司的股东,系由政府主导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裁定驳回***的起诉,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从***就本案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为处理本案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亦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