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423号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1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与江苏某一公司签订了电机《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021年6月2日,原告与江苏某一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最终确定被告为甲方并履行接受货物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也已全部收货并投入使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至今,除质保金以外被告拖欠货款41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买卖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认为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江苏某一公司(需方、甲方)与哈尔滨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某一公司向哈尔滨某公司购买电机12台,单价为1150000元每台,总金额1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若甲方选择以银行承兑付款,贴息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条件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甲方现场15日内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常使用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交付、质量标准及验收、质保期及违约责任。2021年6月,江苏某一公司(甲方)、哈尔滨某公司(乙方)与江苏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因甲方项目选址变更,经甲、乙、丙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主体变更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乙方所负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丙方负责继续享有和承担。截止2021年5月26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即1317000元)由丙方增记乙方往来。原合同约定交货期和交货地点:2020年12月30日前交货至甲方安装现场,现变更为:2021年10月15日前交货至甲方厂区。原合同有关的技术附件等,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继续有效。本协议未约定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2年8月11日,江苏某公司向哈尔滨某公司发联系函,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总计414万元电机提货款,因我公司项目总体进度原因,现我公司支付给贵公司200万元,请给我公司发运6台即两架轧机电机,剩余214万提货款预计一个月后支付,款到后贵公司将剩余电机全部发送给我公司,考虑到现场安装进度,请贵公司尽快安排发运。后哈尔滨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至11月4日将案涉货物发送至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共已付款8280000元。剩余货款4140000元(不含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部分),被告江苏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货物运输签收单、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江苏某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常使用3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乙方。江苏某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828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4140000元(不含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部分)亦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哈尔滨某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设备安装完成后已进行验收,但被告江苏某公司认可案涉相关设备在2023年6月份已能正常使用且无质量问题,本院认定案涉相关设备在正常使用三个月后即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被告江苏某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江苏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定江苏某公司应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公司货款41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41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0元(原告已预交1996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