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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1民初5814号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质保金251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日与江苏某一公司签订电机《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1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022年4月6日,原告与江苏某一公司、被告三方签订了主体变更协议,最终确定被告为甲方并履行接收货物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也已全部收货并投入使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原被告曾欠付的30%提货款经法院审理调解结案,但仍未履行。至今质保金也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经财务部门核实,原告诉请的货款251000元,情况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江苏某一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江苏某一公司向哈尔滨某公司购买单价为226000元/台的电机两台以及单价为294000元/台的电机七台,含税总价为251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或银行承兑,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甲方现场15日内乙方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甲方,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常使用3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乙方。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交付、质量标准及验收、质保期及违约责任,其中质保期为货物交付至甲方并安装、检验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甲方现场后18个月。2022年4月6日,江苏某一公司(甲方)、哈尔滨某公司(乙方)、江苏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将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之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履行原合同对乙方所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丙方负责继续享有和承担。三、原合同截止2022年3月10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的款项753000元,甲乙丙三方调账,由丙方增记乙方往来。四、原合同其他条款及有关的技术附件等,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继续有效…… 2022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哈尔滨某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并由江苏某公司签收。 后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哈尔滨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60%。对于第三批应付款753000元因江苏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哈尔滨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苏某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某公司货款753000元,该款从2024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753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哈尔滨某公司在2024年4月底前将合同总价25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送给被告江苏某公司,如原告哈尔滨某公司未履行送达发票义务,被告江苏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三、案件受理费11330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对于剩余货款251000元,被告江苏某公司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货物运输签收单、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哈尔滨某公司主张被告江苏某公司欠其货款251000元,并提供了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变更补充协议、货物运输签收单、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江苏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因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关于质保期,合同中明确质保期为货物交付并安装、检验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现江苏某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货物交付已经届满18个月,江苏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合同剩余价款251000元。被告江苏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江苏某公司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5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某公司货款25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51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