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仲维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路、王雨潭,系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亮(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冯占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帅(系该公司员工),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审判员张小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第(2020)辽0114民初14436号民事判决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裁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委托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让。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为委托付款协议,其性质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沈鼓公司并没有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鞍钢公司仅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同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即现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債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沈鼓公司应当对鞍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由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沈鼓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对整体合作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与沈鼓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06年起至2017年10月末,双方共签订20份产品买卖合同,其中包括本次案涉的2011交118号、201交84号、2010交95号、2009交97号合同。在双方合作期间,合同的履行有所交叉,双方亦未没有进行过任何的结算。后双方于2018年1月就双方合作期间所有合同进行财务对账,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双方的长期合作、整体结算的合作模式。因此,关于本次案涉4份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对整体合作进行结算之日,即2018年1月开始计算。三、上诉人与沈鼓公司就双方合作账目进行结算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上诉入与沈鼓公司就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结算后,上诉人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鼓公司支付结算后仍拖欠的货款。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4份合同所产生的欠款及利息,沈鼓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并且认可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及结算过程。虽然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沈鼓公司需要给付结算后因其他合同拖欠的货款,而未判决沈鼓公司支付因本案涉及的4份合同所产生的欠款,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亦明确表明未支持的原因系此4份合同涉及第三方(即鞍钢公司),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虽然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14民初654号判决中未支付上诉关于本案涉及4份合同的诉请,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为出现时效中断的情况,并应当于(2018)辽0114民初654号判决正式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与沈鼓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后续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应当再次重新起算时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时效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鼓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我方、第三方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之后第三方付款未足额,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事及时告知我方,也没有要求将转移协议作废,继而让我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到上诉人诉讼之日我方才知晓此事,因此造成诉讼时效超期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
鞍钢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为上诉人交付电机,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为付款,在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权利义务都转移给了鞍钢公司,由此可见委托付款协议性质为债权债务转移,本案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委托付款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上诉人对鞍钢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也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哈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1,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548.00元(以1,24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继续支付以1,24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8月6日,原告哈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沈鼓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09交97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机1台,合同价款87.78万元,使用项目为鞍钢集团设计研究院,结算方式为:20%预付款、50%进度款、10%货款、其他15%、5%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万元。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鞍钢公司与被告沈鼓公司签订鞍钢股份炼铁厂西区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增压风机设备采购合同,风机所配套的电动机为原告哈电公司配供,配套电机合同编号2009交97号。现电机按用户要求已到现场,其中由鞍钢公司将该电机货款65.78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沈鼓公司按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风机含电机),沈鼓公司负责电机质量和售后服务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鞍钢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4.15万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哈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沈鼓公司(买受人)签订编号为2010交95号《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机3台,合同总价款263.34万元,使用项目为鞍钢集团设计研究院,结算方式为:20%预付款、50%进度款、10%货款、15%其他、5%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鞍钢公司与被告沈鼓公司签订鞍钢鲅鱼圈壹系列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鞍钢三烧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鞍钢西区1#烧结机烟气脱硫项目的风机设备采购合同,风机所配套的电动机为原告哈电公司配供。为使配套电动机能及时交货,被告沈鼓公司与鞍钢公司协商将电机款263.34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沈鼓公司按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风机含电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电机交付被告,被告鞍钢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74.4万元,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48.8万元,合计223.2万元。
2011年4月2日,原告哈电公司(卖方)与被告沈鼓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2011交84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机1台,合同价款104.5万元,使用项目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30%、货到30%、余款10%质保期满付清,或三方办理委托付款。2012年2月7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委托付款书》一份,约定:被告鞍钢公司与被告沈鼓公司签订邯钢脱硫增压风机项目,风机所配套的电动机为原告哈电公司配供,配套电机合同编号2011交84号,电机型号:YKK900-10/3200KW。为使配套电动机能及时交货,被告沈鼓公司与鞍钢公司协商将电机款104.5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沈鼓公司按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风机含电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电机交付被告,被告鞍钢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73.15万元。
2011年8月30日,原告哈电公司(卖方)与被告沈鼓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2011交118号《异步电动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购买异步电动机1台,合同价款87万元,总包单位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为鞍钢鲅鱼圈Ⅱ系列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结算方式为:预付款20%、进度款50%、交货款20%、质保金10%。2012年2月7日,原、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委托付款书》一份,约定:被告鞍钢公司与被告沈鼓公司签订鲅鱼圈脱硫增压风机项目,风机所配套的电动机为原告哈电公司配供,配套电机合同编号2011交118号,电机型号:YKK900-10/2600KW。为使配套电动机能及时交货,被告沈鼓公司与鞍钢公司协商将电机款87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沈鼓公司按合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风机含电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电机交付被告,被告鞍钢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鼓公司支付货款8424880元及利息,案号(2018)辽0114民初654号,原告在该案的诉请中向被告沈鼓公司主张了本案四份合同的价款,但因鞍钢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故(2018)辽0114民初654号对本案涉案的四份合同价款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原、被告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委托付款协议的性质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为委托付款协议,其性质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故被告沈鼓公司仍有付款义务。而二被告则主张委托付款协议性质为债务转移,即应由被告鞍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沈鼓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数份委托付款协议,其内容均为委托付款,即被告鞍钢公司代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原告与被告沈鼓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仍系按照沈鼓公司的指示交付电机,沈鼓公司并无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委托付款协议性质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本案被告鞍钢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沈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鞍钢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最后一笔货物的送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质保期为一年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即本案全部货款的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此后,原告虽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货款,但原告提起该案诉讼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中被告沈鼓公司并无同意继续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无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证据,故本案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0元,由原告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无论是哈电公司同沈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抑或是哈电公司、沈鼓公司、鞍钢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中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另外,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是哈电公司同沈鼓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抑或是哈电公司、沈鼓公司、鞍钢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中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各方的履行期限,故应以上诉人起诉沈鼓公司的日期[2018年1月12日,案号为(2018)辽0114民初654号案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鉴于(2018)辽011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涉及案外人鞍钢公司而对哈电公司就本案中的诉请未予处理,但赋予哈电公司另诉的权利,故哈电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鉴于各方当事人通过《委托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鞍钢公司代替沈鼓公司向哈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鞍钢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应由鞍钢公司向哈电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哈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4436号民事判决;
二、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200.00元;
三、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1,200.00元的利息(以1,24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哈尔滨电气动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40元,均由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陈 睿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麒超
书 记 员 钟雨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把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