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702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丝路天街25号一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劳务费共计20,5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扣除原告劳务费4,600元,剩余10,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催要劳务费,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公司刷墙,提供劳务,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对账,2022年1月3日蒋某出具结算账单一份,载明:某某装饰,某某城邦工费12,000元,某某小区工费4,300元,某某工费4,200元,借支5,000元,补料石膏粉5袋计60元,某某修补工费1,600元,903某某工费3,000元,下附“(12,000+4,300+4,200)-5,000-4,600=10,900(备注大写)”,落款处蒋某签字。经核实,原告自认劳务费共计20,500元,9,600元由被告公司监事贾某某微信支付,剩余10,900未付。在原告与公司监事贾某某、法定代表人蒋某微信聊天中,贾某某多次通过微信为李某某安排工作;原告询问蒋某结账事宜时,蒋某表述“再等几天,快了”“再等等吧”。
另查,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监事通过微信指派原告从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出具欠条并在微信上承诺付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0,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新疆巴州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