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

某某上诉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思(MichaelZens),商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力士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9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博世力士乐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不符合国家就业政策。劳动法规定企业裁员应优先留用工作年限长,家庭无就业的员工,员工本人不同意被裁员的,企业需要付出双倍补偿金。我是从2006年5月与博世力士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老员工,我爱人病逝,孩子读大学,我被裁员后属于家庭无就业人员的情况。我提供的录音中显示,博世力士乐公司没有将我所拥有的权利告诉我,使我未能充分了解到我的权利,也没能行使我的权利,对此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博世力士乐公司在与我签署《协商解除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有违劳动法。录音证据显示即便我不同意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公司也会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并将最后工作日限定在当月月底,说明博世力士乐公司在与我商谈解除协议之前已经决定解除我的劳动关系。我没有离职的想法,在公司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已不可能更改的情况下,我最终不得不作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选择,所以在我去留公司的问题上根本不存在协商一致性,解除协议并不是双方协调一致的结果。我在仲裁时表述没有受到胁迫和威胁是因为当时我对胁迫和威胁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暴力上,我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公司对我进行了语言上的胁迫和威胁;3.博世力士乐公司在与我签署《协商解除协议》过程中的欺骗、隐瞒行为有违劳动法。博世力士乐公司知道裁减优先留用员工,员工不同意的,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在与我谈话过程中避而不谈这些,而是大谈不签字就当月解除我的劳动关系,并且给出N+1的补偿,而N+1的补偿是不适用于我的,这就是以虚假的言行掩盖事实的真相,是欺骗行为。博世力士乐公司说不知道我的家庭情况是为其违法解除我劳动合同进行狡辩。在协商解除协议的谈话过程中,博世力士乐公司没有提供《协商解除协议》的文本供我阅读,仅是口头表述了部分内容,对签订协议后果等条款内容只字未提,且限定我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答复,使我在决定签字前未能全面了解协议内容,作出恰当的决定,在公司有意隐瞒下,结果自然也有失公允。
博世力士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给了***充分的考虑时间,我公司并未对***进行胁迫和威胁,《协商解除协议》是在平等、充分考虑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企业裁员优先留用的人员的情况,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亦未将其家庭状况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所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没有对他进行隐瞒和欺骗,***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世力士乐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64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博世力士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博世力士乐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作岗位为热处理工艺工程师。2015年10月21日,博世力士乐公司的相关人员与***进行谈话,称“经济情况很不好,连年亏损,我们已跟劳动部门做了减员的申请,这是迫不得已的一个决定,您也在这次的名单之上。在跟劳动局申请的时候,他们也是希望尽可能的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员工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尽可能多的给员工一些补偿。今天请您过来看看商量一下是否能有这样一个协商一致的可能”,并告知***大致方案为:如果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会给予10个月再额外加2个月工资的补偿,也就是给予N+2的补偿;如果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的话,公司会将最后工作日定在10月30日,只能按N+1的方式补偿。***表示“这个字我不想签,少一个月工资也无所谓,因为我的权利我还不太清楚。但是原则上我现在没什么意见,如果将来看符合国家政策,我可以接受”。博世力士乐公司回复***称“您可以考虑一下,月底前给个回复。如果同意,还可以用这样的方式补偿。如果不同意的话,我们就单方面的通知您工作就到本月底,今天实际上也是正式通知您,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话,只能按N+1的方式补偿”。后,***于当日下班前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了字,博世力士乐公司于次日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盖了章,协议中载明“双方将于2015年11月18日营业时间结束时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公司将按中国法律及本协议之约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为人民币120970.92(净值)……”。博世力士乐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80元。
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世力士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16年5月19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曾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没有受到威胁。现***又称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是考虑到在其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多得一个月工资对其很重要,其是在被博世液压公司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认可在博世液压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其未将其家庭状况告知博世液压公司,博世液压公司亦表示当时不知道***的家庭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博世液压公司在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提出的补偿方案是对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对***的影响进行的解释,***亦认可其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是考虑到在其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多得一个月工资对其很重要。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的关于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即便用人单位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裁员的情况,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采取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所述博世液压公司应按照法律关于裁员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其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其属于优先留用人员,博世液压公司坚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协商解除协议》的有关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关于《协商解除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博世力士乐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博世力士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120970.92元,且博世力士乐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综上可以认定博世力士乐公司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支付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要求博世力士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博世力士乐公司与***签订《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解除协议之前的协商过程,协议的签署亦是双方对协议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确认。因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系以协商方式解除,现***以有关企业裁员和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双方协商解除方案不符合政策、法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证据显示博世力士乐公司在谈话中将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背景等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告知,以供***考虑是否接受协商解除方案,并不构成博世力士乐公司对***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的胁迫,***主张在胁迫下签订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录音证据反映了在***对博世力士乐公司告知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博世力士乐公司表示等待***考虑后决定,***是在经过自行考虑后同意签署该解除协议,现***所述博世力士乐公司对协议内容有意隐瞒、欺骗,使其在对协议内容了解不全面,对协议签署后果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署协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以其所签《协商解除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博世力士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戴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