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924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思(MichaelZens),商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颇,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业务伙伴,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液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世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647.28元。事实和理由:博世液压公司因经营困难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进行了20人以上的裁员。按理说博世液压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员,而***的妻子已经去世,女儿正在上大学,母亲需要扶养,即***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在此情况下***属于优先留用人员,如果博世液压公司坚持与***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博世液压公司为达到少向***支付赔偿金的目的,以多付一个月工资为诱饵,隐瞒***可以获得更多补偿金的事实,并在此情况下与***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博世液压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知法违法的行为,其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是无效的。***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98号裁决书的裁决。
博世液压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给了***充分的考虑时间,我公司也没有对***进行胁迫和威胁,双方达成的协商解除协议是在双方充分考虑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我公司不知道***的家庭状况,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亦未将其家庭状况告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可能存在***所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无效,没有依据。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5月1日入职博世液压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博世液压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作岗位为热处理工艺工程师。2015年10月21日,博世液压公司的相关人员与***进行谈话,称:“经济情况很不好,连年亏损,我们已跟劳动部门做了减员的申请,这是迫不得已的一个决定,您也在这次的名单之上。再跟劳动局申请的时候,他们也是希望尽可能的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员工解决这个问题,并且尽可能多的给员工一些补偿。今天请您过来看看商量一下是否能有这样一个协商一致的可能”,并告知***大概的方案为:如果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会给予10个月再额外加2个月的补偿,也就是给予N+2的补偿;如果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的话,公司会将最后工作日定在10月30日,只能按N+1的方式补偿。***表示:“这个字我不想签,少一个月工资也无所谓,因为我的权利我还不太清楚。但是原则上我现在没什么意见,如果将来看符合国家政策,我可以接受”。博世液压公司回复***称:“您可以考虑一下,月底前给个回复。如果同意,还可以用这样的方式补偿。如果不同意的话,我们就单方面的通知您工作就到本月底,今天实际上也是正式通知您,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话,只能按N+1的方式补偿”。后,***于2015年10月21日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了字,博世液压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盖了章,双方在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120970.92元。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了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80元。
***在博世液压公司与其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未将其家庭状况告知博世液压公司。
***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世液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0647.28元。***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在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没有受到威胁。2016年5月19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博世液压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和博世液压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是考虑到在其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多得一个月工资对其很重要,其是在被欺骗和被胁迫的情况下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但***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时没有受到威胁;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博世液压公司在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所提出的补偿方案是对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方式对***的影响进行的解释,***亦认可其在协商解除协议上签字是考虑到在其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多得一个月工资对其很重要。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的关于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的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协商解除协议的有关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院对***关于博世液压公司与其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认可在博世液压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其未将其家庭状况告知博世液压公司,博世液压公司亦表示其公司当时不知道***的家庭状况。***主张博世液压公司应按照法律关于裁员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其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其属于优先留用人员,如果博世液压公司坚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博世液压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即便用人单位出现法律规定的需要裁员的情况,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采取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世液压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120970.92元,且博世液压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博世液压公司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支付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要求博世液压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