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8328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利(系***之丈夫),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吴伟(CzychyUwe),高级技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兰,女,1971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女,1983年1月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博世力士乐(北京)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液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利,被告博世液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兰、徐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2137元;2.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2014年度的年度绩效奖金86720元及其50%的赔偿金43360元;3.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54000元及其50%的赔偿金27000元;4.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存档费差额2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博世液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博世液压公司是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博世液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博世液压公司仅向***支付了69516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博世液压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博世液压公司应当向***支付2014年度的年度绩效奖金(标准为本人0-3个月的工资)和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支付二者50%的赔偿金。博世液压公司应为***报销720元的存档费,但其仅为***报销了460元的存档费,博世液压公司应向***支付存档费差额。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475号裁决书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
博世液压公司辩称,博世液压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协商一致解除。由于***在2015年4月10日前已不在职,根据博世液压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无权享受2014年的绩效奖金。额外养老保险属于商业的补充养老保险,享受人员为在博世液压公司连续工作满四年的员工,***不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博世液压公司已按规定给***报销了存档费。博世液压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博世液压公司,其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其月工资为
23000元,博世液压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五条,劳动纪律。……2.甲方(即博世液压公司,下同)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及其更新内容、员工手册、员工岗位职责描述、聘用条件、职业危害告知函、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内容均属于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十一条,违约赔偿责任。如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劳动合同而使另一方蒙受经济损失,则该方应按照此种损失程度及其赔偿责任范围支付损害赔偿金。”2012年9月,***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物流部进出口主管,其月工资调整为21680元。***的员工级别为53级。
2012年2月23日,博世液压公司向***送达了2011年11月1日生效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公司向员工(岗位级别在45及以上员工—不含45级)提供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奖金根据集团公司和PKP的业绩以及员工个人业绩评估的结果进行计算。只有在年度绩效奖金发放日(一般视为6月10日)还在职的员工才有资格享受年度绩效奖金。博世液压公司2014年10月1日生效的员工手册将前述有资格享受年度绩效奖金的员工的在职时间修改为:于次年4月30日前不在册的员工,包括在该日期前离职、解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不含退休)的员工,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年终奖金。
博世液压公司的企业福利计划(CBS)计划手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该手册规定:2012年1月1日之后加入公司的员工,则在入职当日即可加入本计划(注:由补充养老计划和储蓄计划构成)。本计划采取信托管理的方式,所有公司缴费将存入与员工相匹配的公司缴费账户中。本计划制定的服务商为:……。CBS仅需公司缴费,员工无需缴费。CBS账户归属计划规定了公司缴费归属于员工的时间以及归属到员工账户的金额。本计划要求员工完成一定的服务年限,方能得到CBS计划内的归属权。补充养老计划的归属计划基于员工在博世的连续服务年限而定(完整服务年限1年,归属比例0%;完整服务年限2年,归属比例0%;完整服务年限3年,归属比例0%;完整服务年限满4年及以上,归属比例100%)。
2015年2月13日,博世液压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一、甲(即博世液压公司,下同)乙(即***,下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起生效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14日起解除。二、甲方将结算乙方的工资至2015年2月13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2月。三、甲方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9516元。四、乙方须最迟于2015年2月13日前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因乙方原因逾期不能办理相应手续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个人承担。五、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它劳动争议。***实际在博世液压公司工作到了2015年2月13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博世液压公司按约定向***支付了69516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其与博世液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个人委托存档,博世液压公司为***报销了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存档费460元。
2016年1月13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53元;2.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存档费差额260元;3.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2014年的年度奖金86920元及其50%的赔偿金43460元;4.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额外养老金54000元及其50%的赔偿金27000元。2016年10月2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4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博世液压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博世液压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博世液压公司系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称博世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支付代通知金的标准的规定,博世液压公司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博世液压公司是因其向法定代表人反映违法问题才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提交2015年1月的工资单打印件、2015年2月的工资单打印件、员工离职事宜、承包商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补充协议、举报文件打印件等证据加以证明。博世液压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2015年1月的工资单打印件、2015年2月的工资单打印件、员工离职事宜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博世液压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博世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关于博世液压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博世液压公司的主张,认定博世液压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4日经博世液压公司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博世液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认定的查明和事实,博世液压公司系与***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且博世液压公司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关于要求博世液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在入职博世液压公司时便知晓博世液压公司的年度绩效奖金制度,而其在2015年2月13日与博世液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在载有“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其它劳动争议”条款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在与博世液压公司签订该协议时已放弃要求博世液压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的权利,故***关于要求博世液压公司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及其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博世液压公司的企业福利计划(CBS)计划手册的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属于博世液压公司为在其公司连续工作满四年的员工提供的福利,而***在博世液压公司工作未满四年,故其关于要求博世液压公司向其支付补充养老保险及其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在其与博世液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个人委托存档,博世液压公司为***报销了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存档费460元。***关于要求博世液压公司支付存档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