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49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标的资产的价款为3473.3万元。协议签订后,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把标的资产交付给乙方并办理完标的资产的交接手续,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90%,剩余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一直未付。根据上述协议第五条5.1.4在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1)甲方已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2)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规划调整,将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调整为集体建设用地;(3)甲方协助乙方与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2月10日,中共鹿泉市委鹿发【2014】3号文件中共鹿泉市委、鹿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水泥行业过剩产能推进企业转型升级的意见》,内容为2014年3月底前,拆除境内24家水泥粉磨企业,其中就包括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的鹿泉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粉磨一分厂。自文件发布之前,政府及相关部门已停办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因此原告方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且生产设备设施已拆除。另外被告已收到相应补偿款。故原告认为剩余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三个付款条件均已成就。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注销工商登记,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授权委托***所要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故现全体股东以个人名义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相对方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销前,有法人股东河北某乙水泥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现已注销,应由其股东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但本案所列原告并无该部分股东。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此,即使自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起诉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支付被答辩人标的资产转让价款10%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付被答辩人该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5.1.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并未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对此,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自认),而且,尚有一小部分土地规划未调整为建设用地。同时,大部分标的资产所占用范围内土地性质未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故,支付标的资产转让价款10%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部分资产转让款不应支付。四、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该协议向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案涉资产中的主要生产设备(磨机及附属设备)已被拆除,案涉协议未履行部分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该协议向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其结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即被答辩人再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书》5.1.4条约定的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或备答辩人案手续的义务,答辩人不再支付资产转让尾款(资产转让价款10%)。五、被答辩人怠于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书》4.6.2条约定义务,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同时,原告对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其它诸多义务亦未履行的事实,证明原告一直在怠于履行案涉合同。2010年2月份,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被答辩人即应积极办理标的资产(粉磨站)的核准或备案手续,但时至2014年主要标的资产拆除时,被答辩人也未办理。根据鹿泉区政府文件,因被答辩人未办理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致使答辩人只能按政府规定的补偿款的80%获得补偿,由此给答辩人造成高达187.95万元的直接损失。六、答辩人受让的案涉资产于2014年被拆除(用于生产的设施、设备)后直接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答辩人受让案涉资产共计花费3125.97万元(实付),后期又进行了大量改造投入。因为水泥行业是国家调控行业,在答辩人收购案涉资产时国家发改委已不再审批新的水泥项目,扩大生产能力只能是收购其他水泥企业。答辩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的主要目的是收购水泥企业进行扩大再生产,从而给答辩人带来经济效益,但收购的主要资产(粉磨机)答辩人只使用了四年既被拆除,答辩人收购案涉资产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也不应再支付尾款。而且,主要资产(粉磨机)仅在受让后4年就被拆除,造成无法继续生产,明显高额投入未获得相应的产出,亏损巨大,对此,贵院在作出裁判时也应从公平角度予以着重考量。综上可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87.95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9日,反诉原告与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反诉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4.6.2条约定,甲方(石家庄市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粉磨站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直至2014年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因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致使反诉原告所受让部分资产在2014年被政府拆除时,只获得了80%的补偿,给反诉原告造成高达187.95万元的损失。综上可见,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根据案涉协议书10.1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能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以答辩人违约为由反诉答辩人赔偿损失187.95万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人未办理粉磨站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属于政府政策原因,不属违约,不应适用《资产转让协议书》第10.1条的违约条款。自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直积极找相关部门办理核准手续,但政府相关部门一直推脱没给办理,后来政府政策调整就停止办理了。且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办理期限,2014年因政府政策拆除磨机后,已不再具备办理手续的条件。答辩人并未违约,也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政府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而非原告能办而不办,属客观履行不能,不属违约,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187.95万元并非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损失应是因履行案涉合同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是直接的,双方从签到案涉协议后,反诉原告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盈利并未受到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也是反诉原告支付答辩人资产转让款,答辩人将正常运行的案涉厂区交付给反诉答辩人,反诉答辩人用于生产经营,至于反诉原告因不可预见的政府政策原因而拆除设备是否获得政府补偿,并不属于损失范围。三、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自2010年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之日到后期拆除磨机等设备反诉原告领取补偿款至今,反诉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反诉原告一直对补偿金额认可,从未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且在答辩人多次向反诉原告主张剩余10%资产转让款的款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提起或要求答辩人赔偿其任何损失,故反诉原告该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以答辩人违约为由反诉答辩人赔偿损失187.95万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答辩人未办理粉磨站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属于政府政策原因,并不存在过错,不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2.1约定甲方同意依据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本协议之约定向乙方转让标的资产,乙方同意依据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及本协议之约定自甲方受让标的资产。第三条3.1约定本次资产转让之标的资产的转让范围为资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标的资产。3.2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转让标的资产的价款为人民币【3473.3】万元。评估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四条4.1标的资产的移交:甲方应在交接日依照标的资产的完好性、完整性原则将标的资产及现有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证照、合同或协议等所有相关资料)向乙方交接。将标的资产以在甲方现场的方式交付予乙方,由乙方指定的专人验收无误后,双方履行签字交接手续。4.3标的资产占用土地的处理:4.3.1如甲方已经获得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土地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的:4.3.1.1甲方应负责将使用权人变更为乙方,变更后,对于已经全部付清费用(或租金)的,甲方应保证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尚未全部付清费用(或租金)的,尚未支付的费用(或租金)由乙方按照原费用(或租金)标准继续履行。4.3.1.2如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为乙方的,甲方应保证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与乙方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未规定剩余期限的租赁期限不低于20年),租赁协议签署之后的租金由乙方按照原租赁协议支付标准支付(对于甲方在获得土地使用权时已经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的,甲方应保证乙方无偿使用)。4.3.2对于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甲方与第三方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且尚在履行期限内的,甲方应负责将承租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租赁协议其他内容不变)。主体变更为乙方后的租金由乙方按原协议约定支付。4.3.3如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性质不是集体建设用地的,甲方应负责办理土地规划调整手续,将土地性质调整为集体建设用地。4.6.1因甲方已将标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乙方,自身已停止水泥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故此,甲方承诺,负责将水泥生产和经营所需之相关资质、证照及各项手续办理至乙方名下。4.6.2甲方负责办理粉磨站的投资核准或备案手续。4.7对于与粉磨站正常生产、运营相关的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乙方认为需要变更的,甲方应负责将相关合同或协议的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并保持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村委会或村民签署的租赁协议、占地协议等。相关合同或协议的主体变更为乙方后,由乙方按照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五条5.1本次资产转让之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由乙方以货币形式分为四部分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和期限为:5.1.1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30%,即人民币1303.2万元,乙方按照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向甲方支付的预付款1303.2万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动转为标的资产转让价款。5.1.2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50%,即2172万元。5.1.3在双方确认完成标的资产交接手续,且标的资产上设定的所有权利负担(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均已解除或注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5.1.4在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1)甲方已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2)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规划调整,将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调整为集体建设用地;(3)甲方协助乙方与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第十条10.1若任何一方因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及时、足额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第四条4.1将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其中粉磨站核准手续或备案手续未办理。被告已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第5.1.1、5.1.2、5.1.3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资产转让款的90%,即3125.97万元,剩余资产转让款的10%,347.33万元一直未支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2月10日,中共鹿泉市委鹿发【2014】3号文件中共鹿泉市委、鹿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水泥行业过剩产能推进企业转型升级的意见》(以下简称鹿发【2014】3号文件),内容为一、总体目标:削减水泥过剩产能,拆除境内水泥粉磨企业的磨机和料仓,鼓励支付企业转产高科技、高附加值、低排放的产品,实现转型升级。二、时间安排:2、2014年3月底前,拆除境内24家水泥粉磨企业。三、补偿和奖励标准:3、补偿标准——有生产许可证且与磨机型号相符的水泥粉磨企业,拆除磨机(含电机、减速机)及选粉机、辊压机、对辊磨、短磨、立磨等附属设备,拆除所有料仓之后,按照河北省建材设计院认定的产能每万吨补偿17万元。无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补偿。4、奖励标准——2014年2月17日前签订拆除协议并开始拆除,在协议约定时间拆除完毕的,每天磨机奖励10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签订拆除协议且在2014年1月底前拆除完毕的,每台磨机再奖励100万元。5、其他问题。2012年拆除了直径3米以下磨机和部分料仓,没有兑现补偿的,此次在大磨机及全部料仓拆除后,按照当时标准兑现产能补偿和料仓补偿。2013-2014年拆除水泥粉磨企业名单:鼎鑫三分公司一、二、三分厂。鼎鑫三分公司一分厂系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 2014年2月14日,被告与鹿泉市淘汰水泥过剩产能领导小组签订《拆除水泥过剩产能补偿协议》甲方:鹿泉市淘汰水泥过剩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乙方:鹿泉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一、拆除内容乙方拆除三分公司一分厂以下设备:1、磨机部分:水泥磨1台,包括与磨机配套的电机、变速机等。2、料仓:28个,包括附着在料仓上的传送、提升、除尘设施。五、补偿和奖励1、磨机补偿:3.5*13米水泥磨机一台,无生产许可证,产能55.28万吨,每万吨补偿13.6万元,补偿数额为751.81万元。2、料仓补偿:①容积200立方米以下料仓5个,每个补偿1万元,共计5万元。②容积200立方米到900立方米之间料仓17个,每个补偿2万元,共计34万元。③容积900立方米到1400立方米之间料仓6个,每个补偿3万元,共计18万元。3、奖金。如果乙方在2014年3月31日前拆除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奖励乙方100万元。上述补偿及奖金共计908.81万元。 磨机拆除后,有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产能每万吨补偿17万元的标准,共计产能55.28万吨,应得到939.76万元补偿;无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补偿,共计产能55.28万吨,每万吨补偿13.6万元,即751.808万元。 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勘测中心出具了鹿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原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置,新寨村,符合土地规划。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勘测中心出具了鹿泉区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局部)原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置,新寨村,面积:33617.33平方米,地类:建设用地。据此可以认定有争议的土地已调整为建设用地,其他用地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23年6月9日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自鹿泉市淘汰水泥过剩产能领导小组付被告补偿款后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标的资产转让价款。2023年7月14日,原告委托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剩余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 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曾用名为鹿泉东方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经原告从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查询,股东会决议显示,参加人:全体股东。***、***、***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共鹿泉市委鹿发【2014】3号文件中共鹿泉市委、鹿泉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水泥行业过剩产能推进企业转型升级的意见》、鹿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鹿泉区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拆除水泥过剩产能补偿协议》、谈话录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注销后,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局档案查询记录显示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辩称本案遗漏了河北某乙水泥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企查查查询结果,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对外债权,在公司注销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 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移交了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资产,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接管了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应按约支付资产转让款。 关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资产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支付剩余资产转让款的期限,该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且原告自鹿泉市淘汰水泥过剩产能领导小组支付被告补偿款后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的问题。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5.1.4约定:“在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标的资产转让价款的10%,即347.33万元(1)甲方已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2)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规划调整,将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调整为集体建设用地;(3)甲方协助乙方与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 针对第一个条件原告为被告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是否已满足的问题。鹿发【2014】3号文件规定2014年3月底前,拆除境内24家水泥粉磨企业,其中就包括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鼎鑫三分公司一分厂。由于该政策的出台致使原告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办理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且该政策的发布使得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粉磨站核准或备案手续的义务客观履行不能,原告对于不能履行该项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即向被告移交了转让协议约定的标的资产,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完全接管了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办理粉磨站核准手续的主体已由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备办理粉磨站核准手续的主体资格,原告仅能协助被告办理,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政府政策出台前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核准手续的证据。同时资产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办理粉磨站核准手续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履行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条件为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规划调整,将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调整为集体建设用地是否已满足的问题。 对此,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鹿泉区国土资源勘测中心出具的鹿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及鹿泉区土地利用现状分幅图,根据该图显示有争议的土地已调整为建设用地,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标的资产所占用土地调整为集体建设用地的第二个条件已满足。被告辩称部分标的资产所占用范围内土地性质未变更为建设用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条件为甲方协助乙方与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协议是否已满足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第4.3.2条约定,“对于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甲方与第三方签署土地租赁协议且尚在履行期限内的,甲方应负责将承租人由甲方变更为乙方(租赁协议其他内容不变)主体更为乙方后的租金由乙方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庭审时,原告自述已按协议约定对标的资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将承租人由鹿泉市恒源建材有限责任变更为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资产转让价款10%即347.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187.95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鹿发【2014】3号文件第3条“补偿标准——有生产许可证且与磨机型号相符的水泥粉磨企业,拆除磨机(含电机、减速机)及选粉机、辊压机、对辊磨、短磨、立磨等附属设备,拆除所有料仓之后,按照河北省建材设计院认定的产能每万吨补偿17万元。无生产许可证的,按照上述标准的80%补偿”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办理生产许可证使拆除粉磨机时被告仅得到80%补偿,给被告造成了20%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5.1.4中并未约定鹿泉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粉磨站核准手续或备案手续的期限,后因政府政策原因导致不能再办理粉磨站核准手续或备案手续,原告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确因未办理粉磨站核准手续导致被告少得到政府补偿187.95万元(55.28万吨*17万元-55.28万吨*13.6万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损失数额的50%,即93.97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资产转让款3473300元;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损失939750元。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53355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费34586元,由被告河北某甲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857.75元,由原告承担一半5428.88元,由被告承担一半54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镇××路××号,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