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5328号 原告: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与被告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以下简称某某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某某水泥与某某协会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及2020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26日、2022年4月6日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履行费用60万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共计79万元;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合同编号:CD××××013,以下简称“冠名协办合同”),约定被告组织“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原告以冠名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形式参与本次大赛,大赛时间为:2020年10月底--11月下旬,原告为大赛提供经费95万元。原告享受本交流赛冠名单位的权益,参赛的所有作品归原告所有,且原告认可的作品不少于60件。同时约定,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冠名协办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经协商签订《冠名协办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D××××3-1)。将原合同中第六项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变更为:本次交流赛冠名协办费用人民币共95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支付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1%),甲方向乙方支付:600000元,大赛颁奖晚宴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支付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1%)向乙方支付:350000元。2021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补充合同》(合同编号:CD××××3-2),对原合同第二条、原合同第三条第3项、原合同第三条第5项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原合同第六条“在选手入场进行创作,被告开具支付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1%)向乙方支付:300000元。颁奖晚宴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支付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税率1%)向乙方支付:50000元。变更为:“乙方在河北某某学院将确定作品全部制作完工后,甲方单位运回,乙方完成固定、安装后3日内,甲方验收后,乙方开具1%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3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完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又于2022年4月6日签订《冠名协办合同延期协议》(合同编号:CD××××3-3),将合同完工时间由2022年4月30日延期到2022年6月30日。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8个多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被告的逾期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 证据2、《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3、《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补充合同》; 证据4、《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延期协议》。 证据1-4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没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5、北京某某财务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 证据6、解除合同律师函,受原告的委托,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给河北省工业协会发出一份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已于2022年12月27日签收,被告工业协会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时,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该通知函无效。我们认为该合同已经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被告某某协会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三份《补充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主动提出了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一、原告就是否解除合同,多次反复不定,是造成合同至今未履行的原因。2021年11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完工。因合同签订后,一直到2022年底,石家庄市疫情时有发生,全市多个单位、社区多次封闭管理,雕塑作品的承制单位河北某某学院作为大学,更是疫情严格外来人员管理的重中之重之地。原告作为疫情期间应急处置涉疫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也是严格对外来人员进行管控。以上原因致使各方沟通受限,河北某某学院也无法进行正常地制作。《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参照建设施工案件处理的上述规定,因疫情原因的,工期可以适当延长,即使晚两个月交付雕塑作品,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会长去原告处沟通,原告说不做了,后来又说继续做,反复多次。2022年11月,原告才正式提出不做了,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开始协商合同解除的问题(任部长和***的电话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诉状所称,直到2023年3月起诉,被告一直未履行制作任务与事实不符。反而是河北某某学院已经制作完成两件作品,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让原告拉走,原告一直未拉走。河北某某学院一直给免费保管,占用了教学空间,河北某某学院还让被告赔偿损失。不是被告违约,而是恰恰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提供9吨水泥送到河北某某学院。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合同性质决定了被告的服务不具有返还性,客观上无法返还。原告是被告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会长曾经向原告的水泥博物馆捐赠1898年生产的瓷砖,被告也组织学生去原告处研学,为原告创造经济效益。双方在接触中,达成了合作举办水泥雕塑大赛的想法,合同签订前的2020上半年,就组织首届水泥雕塑大赛,多次邀请雕塑专家来被告处或前往河北省砚雕协会、河北省石雕协会进行研讨调研论证后,制作了大赛实施方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前往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汇报工作,取得了该中心同意,以该中心名义作为大赛主办单位。2020年10月15日,被告邀请专家学者相关单位领导组织召开了大赛的新闻发布会。中国建材报、中国工业信息网、石家庄日报等多家中央、省市媒体记者参会,会后进行了全面报道。后因天气寒冷等原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参赛选手的制作场地等。双方才协商更改了大赛方案,由全国邀请赛,改成了定做22件作品。被告又组织专家从122件设计稿中选出22件作品定做,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设计稿。被告提供了专业的办赛服务,支付了河北某某学院相关费用,设计人员设计了雕塑稿,制作了两件作品。这些都不具有返还性,如果被告返还60万元款项,请问原告如何返还被告上述所做的工作,设计作品是巨大的智力劳动成果,请问原告如何返还。60万元款项本身就是支付的大赛准备、召开新闻发布会、征集作品、雕塑制作材料购置等工作的费用,并不是全部款项,还有剩余35万元未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只有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能返还的才予以返还。本案不是买卖合同,一方能返还货,一方能返还货款。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协会公众号推文,2020年9月3日邀请省创新教育学会、省文旅产业协会领导研讨办赛事宜。证明邀请专家就办赛事宜提供意见;2、协会公众号推文,2020年9月30日被告会长带人到省石雕协会研讨办赛事宜,证明被告就办赛事宜征询专家意见。 第二组证据:1、协会公众号推文,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主任助理***、知名文化学者***、某某大学旅游学院院长、鹿泉区文广体局长***等参加,证明2021年10月15日在原告公司召开了大赛的新闻发布会;2、新闻报道消息网页下载,(6家新闻媒体报道消息)雕工业之美塑文化之魂2020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在金隅鼎新正式启动,证明被告邀请多家媒体记者参会进行报道。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四张),证明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部分支出情况。 第三组证据:1、协会公众号推文,被告的会长等人到访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就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大赛举办事宜,向中心领导作了汇报,证明联系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主办大赛;2、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复函,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同意作为大赛主办单位,证明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作为主办单位支持大赛;3、工业文化发展中心网站截图,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事业单位(公益二类),证明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的简介,部属正厅级事业单位;4、北京某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北京某某技术合作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名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曾用名:北京三达经济技术合作开发中心,证明收款单位信息;5、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单位: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金额:150000.00,收款单位:北京三达经济技术合作开发中心,证明支付工信部所属单位15万元;6、收据,河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5万元,证明委托河北某某公司承办新闻发布会费用包括购买物料、金粉等。 第四组证据:1、协会公众号推文,2020年10月20日被告的会长等到河北美院,协商举办大赛的事情,证明为大赛举办征询专家和协办单位意见;2、协会公众号推文,2020年11月2日协会秘书长陪同河北美院雕塑系主任***、***老师到原告单位调研,证明被告做大赛的相关工作;3、协会公众号推文,2020年10月31日被告的会长及原告领导就2020年水泥大赛事宜到访河北某某学院,三方讨论大赛具体事宜,证明被告做大赛的相关工作;4、协会公众号推文,2021年3月2日被告的会长等到访原告单位,2021年3月3日河北美院人员到访协会,讨论大赛事宜,证明被告做大赛的相关工作;5、协会公众号推文,2021年4月15日协会邀请著名雕塑艺术家***、河北美院***主任到原告处对大赛征集的作品进行了初选,同时就下一步工作进行讨论。证明被告做大赛的相关工作;6、费用报销单及微信付款截图,水泥雕塑物料2128元,微信付款金额366元。证明被告给河北美院购买制作雕塑物料的部分支出;7、费用报销单及微信付款截图,水泥雕塑物料2128元,电费2000,水泥沙子620,垃圾费400,水费100,微信付款金额100.5元,证明被告给河北美院购买制作雕塑物料的部分支出。8、河北美院制作两件作品照片,河北美院师生制作两件雕塑作品过程中的照片及雕塑照片(6张),证明河北美院已经制作完成两件雕塑作品; 第五组证据:被告的会长与原告领导的电话通话、谈话录音,原告认可被告做的工作,让提供一下花费的情况,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组织“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原告以冠名和协办单位的形式参与。原告享受本交流赛冠名单位的权益,在大赛新闻稿、印刷品中冠有“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冠名字样,并有相关企业的软性宣传。原告为大赛提供经费950000元,其中300000元拟用以支付工信部文化发展中心作为大赛主办单位的管理费、75000元拟用以媒体宣传、75000元拟用于邀请相关专家领导、选手组织、300000元拟用于物流印刷品奖杯的制作采买、50000元拟用于大赛工作人员产生的劳务差旅和通信费。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600000元,在选手入场创作后支付300000元,颁奖晚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元。大赛时间定于2020年10月底——11月下旬。 2020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 2020年9月29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给被告复函表示,同意作为大赛的主办单位,协助大赛完成相关工作。 2021年6月1日,北京三达经济技术合作开发中心,给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150000元,用途为咨询服务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支付工信部文化发展中心的办赛费用,被告对此不认可。 2020年10月5日,被告公众号发布文章:被告会长、秘书长等人拜访河北省石雕协会,就案涉大赛筹备事宜进行座谈,石雕协会表示愿意作为支持单位参与大赛。 2020年10月,在原告处召开新闻发布会。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河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付50000元。2020年10月12日,被告向***转账50000元;10月16日,被告向***转账25000元;10月19日,被告向***转账40000元、向***转账40000元,上述转账的备注均为“备用金”。被告主张以上费用均是被告用于支付新闻发布会的支出,原告不认可。 202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协议的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 2021年11月26日,受疫情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补充合同》,对大赛的创作地点、作品的制作地点、付款时间及原告提供材料情况进行了部分变更。作品的制作工期延期至:2022年4月30日前交付完工。同时该补充合同确定,被告应当制作的雕塑作品为双方确定的22件雕塑作品,原告同意被告在河北某某学院组织制作作品。该补充合同附件1系22座雕塑作品的设计图及尺寸。 2022年4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因疫情原因未能在原告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将完工时间由2022年4月30日暂估延期至2022年6月30日。 截至庭审时,被告仅制作完成了两件雕塑作品,其他作品尚未制作。 另,原告主张支付税金20000元,筹办大赛花费差旅、公关费50000元,支付专家顾问费20000元,支付河北美院作品制作费20000元、工具费7000元、定稿设计费60000元、管理费34000元、制作食宿补贴费4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议推迟办赛时间,但双方最后一次延期至今已逾一年多,双方约定的22件作品,被告至今只完成了2件,应视为被告逾期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和过程中的花费情况及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对此,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被告主张向工信部工业文化发展中心支付的150000元办赛费用,被告虽未提供向该中心支付费用的凭证,但根据双方在《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中的约定,300000元拟用于支付该中心作为大赛主办单位的管理费,可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信部文法发展中心主办大赛需支付费用。加之,原告提交的复函证实,工信部文化发展中心同意作为大赛主办单位,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对被告主张的召开记者发布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费用系用于新闻发布会,但原告认可,新闻发布会除原告邀请记者外,其他事宜均由被告负责,该过程必然产生部分费用,根据《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中的约定,拟用于新闻宣传的费用为75000元,据此本院酌定认可被告新闻发布会费用20000元。 第三,已完成的两件雕塑作品费用。根据计算2件雕塑作品的费用,根据《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中的约定拟用于选手奖金的费用为30万元,300000元×2÷22=27273元,原告主张两件作品制作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完成全部雕塑的设计且设计作品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定设计费10000元。 第四、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大赛筹备过程中,被告邀请行业专家出席部分活动,根据《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中的约定,拟用于邀请专家、组织选手的费用为75000元,故酌情认可,邀请专家费用为10000元。 第五、被告主张的交通、食宿及通讯费用虽没有证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10000元。 被告主张的工具费、税金等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管理费因案涉合同未履行完毕,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虽未按约定时限完成雕塑作品的制作,但双方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补充合同》时尚在疫情期间,疫情反复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受限,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签订《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补充协议》、《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补充合同》、《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金隅鼎鑫杯”全国水泥雕塑艺术大赛冠名协办合同延期协议》于2023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办赛费用3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6072.15元,由被告河北省工业某某协会负担56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3201********,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