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7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妹),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负有清算责任的系全体股东,即使被申请人未对部分股东提起诉讼,本案亦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股东**为被告。二、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是北京永朝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朝阳公司)的小股东,但没有**再审申请人是否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成员,且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人参与公司经营及担任公司职务等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小股东如举证证明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如再审申请人到庭答辩自己不参与经营,被申请人亦不能作出相反的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能够加以证明。三、再审申请人户籍地址无人居住,非因本人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在中国高速发展且时隔21年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未迁出原户籍地,但实际的经常居住地早已变更,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参加庭审的原因也并非归责于再审申请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审本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鼎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具有选择起诉公司部分清算义务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述称原审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无法律依据,股东**在被申请人诉前已去世,且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北京高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座谈会纪要中已明确,债权人没有起诉全体清算义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必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二、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出小股东抗辩,未举证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再审中提出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本案中,永朝阳公司有多名股东,即使在公司内部,股东***、**的持股比例也少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能认定为是公司的小股东。其次,再审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多次在被申请人与永朝阳公司债权债务发生期间在选举、任免公司高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其提出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依据九民纪要规定,小股东抗辩未参与经营管理需股东主动提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不能主动适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小股东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北京市基层法院及各中院此前均已有相关判例。三、股东未怠于履行义务、公司能进行清算应由股东举证证明,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能举证其已履行清算义务及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的事实,应当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公司现已无法清算。永朝阳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查阅永朝阳公司工商档案,未发现再审申请人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四、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应由股东举证证明。五、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类案裁判结果,再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六、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向法院对永朝阳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全部案款法院已扣划到位,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再审应当审慎裁决,以防造成被申请人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小股东,已经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转化为法人的财产,应当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作为出资最少的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且主观上不存在拖延不清算的故意,公司在被吊销之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证据表明未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原审判决中“***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案鼎鑫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有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即股东**,未就此提交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非因本人的原因而未能参加诉讼,经查原审法院向**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经法院合法传唤,因自身原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