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申7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妹),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怠于履行义务,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属于案件消极事实的主张,应结合案件中具体事实予以判断,不能加重股东的证明责任。2、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再审申请人是北京永朝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朝阳公司)的股东,因股东的“身份义务”,只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直接判令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逻辑与《九民纪要》根据“客观条件”来衡量认定“怠于履行的认定”的规定和精神相违背。3、从永朝阳公司的出资、***管理层结构,再结合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公司的董事长,并通过询问得知永朝阳公司的账簿在**处,**才是永朝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保管公司的账簿和重要文件。再审申请人仅占永朝阳公司2.5%的股份,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客观上不存在对永朝阳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4、再审申请人与***、***在本案中的情况完全相同,***的出资为100万元,再审申请人的出资仅有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反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怠于履行义务,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永朝阳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般的举证原则,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从本案的出庭情况和工商信息上看,***和***的持股比例仅为永朝阳公司的13%,而永朝阳公司87%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未出庭,且被申请人也未提供任何永朝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永朝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无法进行清算,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组织清算,与被申请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之间有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从时间上看,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才提起本诉。然而永朝阳公司早在15年前的2006年,就已经资不抵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2009年营业执照被吊销产生清算事由时,永朝阳公司早已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再审申请人作为股东在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永朝阳公司已失去偿债能力,再审申请人是否怠于清算均不能改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债权无法足额清偿的事实,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公司责任,用于逃避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作为仅持有永朝阳公司2.5%小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如前所述永朝阳公司在2006年时已无可执行财产。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利用公司的独立地位,进行用于逃避债务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北京市高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属于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鼎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出小股东抗辩,未举证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再审中提出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本案中,永朝阳公司有多名股东,即使在公司内部,股东***、**的持股比例也少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能认定为是公司的小股东。其次,再审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多次在被申请人与永朝阳公司债权债务发生期间在选举、任免公司高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其提出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依据九民纪要规定,小股东抗辩未参与经营管理需股东主动提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不能主动适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小股东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北京市基层法院及各中院此前均已有相关判例。二、股东未怠于履行义务、公司能进行清算应由股东举证证明,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未能举证其已履行清算义务及公司可以进行清算的事实,应当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且公司现已无法清算。永朝阳公司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查阅永朝阳公司工商档案,未发现再审申请人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三、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四、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类案裁判结果,再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五、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向法院对永朝阳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全部案款法院已扣划到位,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再审应当审慎裁决,以防造成被申请人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小股东,已经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转化为法人的财产,应当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作为出资最少的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且主观上不存在拖延不清算的故意,公司在被吊销之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证据表明未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原审判决中“***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永朝阳公司于2009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因此鼎鑫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再审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因自身原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现其申请再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且被申请人对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尽到举证责任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其余申请再审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