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妹),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的实际住址及户籍住址均在北京市丰台区美域家园南区11号楼2门501号,在此居住已经十四年之久,原审法院从未到其住址进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原审卷宗中虽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案卷中没有邮政机构的投递记录,没有签收记录,也没有说明退回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有效送达方式、再审申请人没有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且没有在案卷中记明公告的原因和经过,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后,也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即直接公告送达,且在公告中没有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采用互联网云法庭方式进行开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开庭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再开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及辩论权利,径行判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起诉状及其在2020年9月2日一审开庭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十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永朝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朝阳公司)享有的债权1834494.94元,后于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将原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对(2005)朝民初字第288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永朝阳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却没有再通知本案当事人开庭审理,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及辩论权利。四、再审申请人并非永朝阳公司的实际股东,工商资料上***的签名根本不是本人签名,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是永朝阳公司的股东,缺乏证据证明。五、再审申请人被冒名登记为永朝阳公司的股东,仅持股25%是小股东,而且不是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涉及“怠于履行义务”问题,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卷宗中工商资料载明了永朝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法定代表人等任职情况,再审申请人仅是被冒名及挂名的股东,没有任何职务,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六、原审判决认定永朝阳公司的股东未进行清算,也不能证明可以进行清算,并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有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朝阳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应已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朝阳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与其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永朝阳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应当清算时点已经开始,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已在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被申请人应当知道永朝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进行清算,也应当知道永朝阳公司债务较多,已无法进行清算,但此后十多年之久,被申请人从未向永朝阳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直至2020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八、通过类案检索判例,原审判决与北京市三中院及北京市高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不一致,属于同案不同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鼎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系永朝阳公司登记在册的发起人股东,且系公司股权占比25%的第二大股东,完全不适用小股东的抗辩事由。再审申请人虽称工商档案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工商登记中股东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综合考量股东是否有设立公司、进行投资经营的合意,公司是否具备资合性与人合性。且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出小股东抗辩,未举证证明自身为小股东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再审中提出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据九民纪要规定,小股东抗辩未参与经营管理需股东主动提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不能主动适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财产并不等同于永朝阳公司客观上确无财产,公司是否有财产应通过清算程序来判断。永朝阳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多年未开展清算工作,放任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导致公司目前财产、账册灭失,公司真实的资产状况已无法查清,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再审申请人举证证明,如未证明则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其原因所致,因此应推定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九民纪要已明确诉讼时效自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再审中提出不予支持。五、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类案裁判结果,再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六、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向法院对永朝阳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全部案款法院已扣划到位,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再审应当审慎裁决,以防造成被申请人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小股东,已经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转化为法人的财产,应当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作为出资最少的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且主观上不存在拖延不清算的故意,公司在被吊销之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证据表明未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原审判决中“***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永朝阳公司于2009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因此鼎鑫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向***的户籍地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后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故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经法院合法传唤,因自身原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采用互联网云法庭形式开庭审理亦无明显不当,并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开庭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再开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一节,经查被申请人在开庭后提交关于原审诉讼请求的说明,系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明确,而并非对原审诉讼请求的实质变更,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称其并非永朝阳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出资500万元,系公司第二大股东,其主张自己属于小股东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如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法律规定,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其余申请再审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