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东焦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女,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女,194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隅鼎鑫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再审申请人***的实际住址及户籍住址均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在此居住已经三十年之久,原审法院从未到其住址进行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原审卷宗中虽有《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但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案卷中没有邮政机构的投递记录,没有签收记录,也没有说明退回的理由,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有效送达方式、再审申请人没有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且没有在案卷中记明公告的原因和经过,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后,也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即直接公告送达,且在公告中没有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违反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采用互联网云法庭方式进行开庭,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诉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三、再审申请人仅持股2.5%是小股东,而且不是董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涉及“怠于履行义务”问题,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4条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卷宗中工商资料载明了北京永朝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朝阳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监事、法定代表人等任职情况,再审申请人仅是占2.5%的小股东,名义股权低于***,没有任何职务,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四、通过类案检索判例,原审判决与北京市三中院及北京市高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意见不一致,属于同案不同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鼎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且其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法院送达、开庭程序合法有效。在本案邮寄送达未送达到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线上开庭是开庭形式的一种,以此方式进行审理不影响判决的效力。三、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中提出小股东抗辩,未举证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再审中提出抗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本案中,永朝阳公司有多名股东,即使在公司内部,股东***、**的持股比例也少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能认定为是公司的小股东。其次,再审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多次在被申请人与永朝阳公司债权债务发生期间在选举、任免公司高管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再审申请人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其提出的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抗辩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依据九民纪要规定,小股东抗辩未参与经营管理需股东主动提出,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不能主动适用。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小股东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北京市基层法院及各中院此前均已有相关判例。四、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符合类案裁判结果,再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五、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向法院对永朝阳公司股东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全部案款法院已扣划到位,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情况下,再审应当审慎裁决,以防造成被申请人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小股东,已经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出资款已经转化为法人的财产,应当由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作为出资最少的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且主观上不存在拖延不清算的故意,公司在被吊销之前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证据表明未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原审判决中“***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剥夺了***及***答辩、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二)鼎鑫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再次送达各被告,亦未再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账簿情况,即认定永朝阳公司无法清算,实属基本事实审查不清。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违背了九民纪要的裁判精神。(一)本案“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二)鼎鑫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同意***的再审请求,本案应当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于2021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其中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法定再审事由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依上述事由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第一项法定再审事由,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提交的从启信宝软件截屏的企业图谱和***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其提交的其他案件判决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法定再审事由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其再审申请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