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品昊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91民初3992号 原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织女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973361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品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97号自编2号楼四层之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8290989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与佛山市品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品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佛思特公司与被告品昊公司为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透明质酸等产品,并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原告履行全部义务。原被告在2018年1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7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507000元未付。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9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217000元货款未付。 被告品昊公司辩称,一、被告早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原告订购透明质酸钠,双方交易多次,共计货款123615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1261900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方按利率15.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方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佛思特公司与品昊公司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佛思特公司向品昊公司供应透明质酸钠,品昊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12月31日佛思特公司向品昊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截至2017.12.31贵公司欠507000元,欠贵公司0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2018年1月14日品昊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对账后,佛思特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8年6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12日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290000元。 另查,佛思特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破产重整,2021年4月6日重整结束,现恢复经营。 以上事实由企业询证函、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思特公司与品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佛思特公司依约供货后,品昊公司未及时付款。经双方对账于2017年12月31日尚欠佛思特公司货款507000元。对账后品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仍欠217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品昊公司以其提供的发票主张双方交易额为1236150元,已支付1261900元,多支付25750元不再欠佛思特公司货款,与事实不符,也有违交易习惯,且与其认可的企业询证函相矛盾。品昊公司虽不认可企业询证函的内容,但对其加盖公章的该函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品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佛山市品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