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719Q。
负责人:汪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府西(永莘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4076M。
诉讼代表人:高秀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9733617R。
诉讼代表人:高秀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81393C。
诉讼代表人:尹玉芹,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志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庭树,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武,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巴奉珍,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集团)、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张振武、巴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刘海明,被告东辰集团、佛思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胜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武、巴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辰集团偿还借款本金93929600元、利息329605.51元、罚息4620600元、复利113682.34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以上共计98993487.85元及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复利(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以7392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复利);2、被告东辰集团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胜通集团、张振武、巴奉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东辰集团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垦工商抵登字(2016)00057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佛思特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登记证号: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54号、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0002608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辰集团签订2018年东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东辰集团提供授信额度7.75亿元,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之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授信额度在上述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胜通集团、张振武、巴奉珍为上述授信额度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2018年东额保001-1号、2018年东额保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7.75亿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东辰集团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2016年东额抵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8亿元,并在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垦工商抵登字(2016)00057号。被告佛思特公司以其自有土地及房产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2018年东额抵001-1号、2018年东额抵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2598300元、86513800元,并分别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辰集团签订2018年东借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用途为购买燃料油,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东辰集团发放上述借款本金,首期借款年利率为4.785%。根据原告与被告东辰集团签订的2018年东中银国内证申字119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东辰集团向原告审理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92412000元,付款期限自货物收据签发后145天,垫款利率自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由东辰集团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l8482400元。现因被告东辰集团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存在其他多笔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原告宣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且东辰集团未能按时支付国内信用证业务价款,导致原告垫款73929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本案系两笔独立的交易,原告应就两笔交易的复利和罚息计算方式分别予以说明和提供依据。2、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裁定东辰集团、佛思特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利息应计算至裁定之日。
被告胜通集团辩称,胜通集团对本案借款本金不清楚。胜通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应按保证合同执行。利息应计算至东辰集团被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日。
被告张振武、巴奉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东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2018年东额保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东额保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东额抵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东额抵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东额抵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垦工商抵登字(2016)0005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6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5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2018年东借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东中银国内证申字119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胜通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信用证垫款计收罚息、复利没有依据。被告张振武、巴奉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辰集团、胜通集团、佛思特公司、张振武、巴奉珍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授信额度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2月1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签订2018年东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东营分行同意向东辰集团提供授信额度775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3.8亿元,贸易融资额度2.9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亿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东辰集团对中行东营分行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最高额保证(1)由胜通集团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2018年东额保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张振武、巴奉珍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2018年东额保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1)由东辰集团提供机器设备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6年东额抵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由佛思特公司提供土地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8年东额抵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由佛思特公司提供土地及房产抵押,并签订编号为2018年东额抵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如东辰集团未按照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中行东营分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中行东营分行有权要求东辰集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行东营分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2月1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胜通集团、张振武和巴奉珍分别签订2018年东额保001-1、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胜通集团、张振武、巴奉珍为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公司签订的2018年东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在最高本金余额7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1月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签订2016年东额抵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东辰集团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与中行东营分行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0.8亿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3日,双方在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垦工商抵登字(2016)00057号,该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东营分行,抵押人为东辰集团,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8亿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抵押物为机器设备。
2018年2月1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佛思特公司签订2018东额抵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佛思特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东辰集团公司与中行东营分行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2598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3月1日,双方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编号为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608号,载明:权利人为中行东营分行,义务人为佛思特公司,土地坐落于东营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03521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25983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方借款人为东辰集团公司。
2018年2月1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佛思特公司签订2018东额抵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佛思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东辰集团公司与中行东营分行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865138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3月1日,双方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编号为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54号,载明:权利人为中行东营分行,义务人为佛思特公司,房屋坐落于东营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03642号、0003644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最高债权数额865138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方借款人为东辰集团公司。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5月2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公司签订2018年东借0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辰集团公司向中行东营分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7.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年5月24日,中行东营分行将2000万元汇入东辰集团公司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利率为4.785%,利率浮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4日。
东辰集团归还涉案借款利息至2018年9月20日。庭审中,中行东营分行主张涉案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若借款基准利率有变化,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浮动。
(四)国内信用证的申请、开立、垫款情况
2018年4月18日,东辰集团向中行东营分行出具2018年东中银国内证申字119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申请书记载依据2018年东额0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东辰集团向中行东营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为92412000元。付款方式为远期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后145天。保证金金额为18482400元。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东辰集团交纳保证金18482400元,中行东营分行向东辰集团开立国立信用证。中行东营分行于2018年9月18日承兑该信用证项下的到单。
中行东营分行主张信用证垫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垫款本金739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按月计算复利。
另查明,中行东营分行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为中行东营分行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5000元,但该代理费未实际支付。
再查明,2019年3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30-1号决定书,(2019)鲁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35-1号决定书,受理东辰集团公司、佛思特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36号之一决定书,受理胜通集团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辰集团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胜通集团、张振武和巴奉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佛思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东辰公司向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出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东营分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东辰集团发放借款2000万元。因借款人东辰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辰集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日为2019年1月22日,并主张在此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日向被告发出过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故2019年1月28日为涉案借款的提前到期日。中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根据被告东辰集团开立国内信用证的申请,为东辰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中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东辰集团违约,未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双方约定账户,导致中行东营分行垫付资金73929600元,中行东营分行要求东辰集团承担偿还垫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约定,如发生垫款从垫款之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中行东营分行要求东辰集团按照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自实际垫款日2018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辰集团、佛思特公司、胜通集团主张的涉案债务在法院受理东辰集团重整之日停止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普通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承担不同的任务,适用不同的规则。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合同法下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并不妨碍其在破产程序中应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适用于债权申报程序,即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债权时,不论是持借据、合同等一般证据,还是持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均应当按该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即会展开债权申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前,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上述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情况下,坚持诉讼程序中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程序中适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则,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产生诉累,也不损害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东辰集团、胜通集团主张在诉讼程序中罚息及复利在2019年3月15日停止计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东辰集团自愿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中行东营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涉案借款、电子商业汇票垫款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且借款及垫款数额未超过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故中行东营分行要求对东辰集团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佛思特公司自愿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不动产向中行东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涉案借款及电子商业汇票垫款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但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内容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2598300元和86513800元,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故中行东营分行就涉案借款、垫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分别以抵押登记记载的12598300元和86513800元为限。
胜通集团、张振武、巴奉珍自愿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77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涉案借款、垫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且数额未超过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故担保人应依约对垫付款及罚息、复利承担责任。涉案借款既有借款人东辰集团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佛思特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担保人胜通集团、张振武、巴奉珍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因此,中行东营分行有权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综上,中行东营分行要求胜通集团、张振武、巴奉珍就涉案垫付款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振武、巴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939296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①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利率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②以7392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未付罚息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垦工商抵登字(2016)00057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编号为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60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598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编号为鲁(2018)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45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6513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 冰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