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9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719Q。
负责人:汪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府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4076M。
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9733617R。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高秀峰,该两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该两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81393C。
诉讼代表人:尹玉芹,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张振武,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巴奉珍,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集团公司)、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公司)、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被告张振武、巴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康康、刘海明,被告东辰集团公司、佛思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强,被告胜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武、巴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辰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9226547.23元、利息4437302.21元、复利21425.12元(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东辰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令被告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东辰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佛思特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辰集团公司签订2016年东额抵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辰集团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为其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佛思特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佛思特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东辰集团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辰集团公司签订2018年东额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辰集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695955855元,授信期限截止2019年8月29日。同日,被告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为2018年东额002号《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东辰集团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20日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辰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69576547.23元、1965万、8000万元、100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率、结息日、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辰集团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现该四笔借款均未按期付息,原告以诉讼方式宣布两笔借款提前到期。
被告东辰集团公司、佛思特公司、胜通集团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计算至三被告被裁定破产重整之日止。
被告张振武、巴奉珍未作答辩。
原告中行东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凭证、借款余额明细、借款本息计算方法、民事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全费单据。被告东辰集团公司、胜通集团公司、佛思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振武、巴奉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1月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东额抵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辰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其与中行东营分行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08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6年11月3日,双方在东营市垦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行东营分行,抵押人为东辰集团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8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抵押物为机器设备。
2018年2月1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佛思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东额抵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佛思特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东辰集团公司与中行东营分行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125983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8年3月1日,双方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中行东营分行,义务人为佛思特公司,土地坐落于东营区,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25983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方借款人为东辰集团公司。
2018年2月12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佛思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东额抵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佛思特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东辰集团公司与中行东营分行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在最高本金余额范围865138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余约定同2018东额抵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3月1日,双方在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中行东营分行,义务人为佛思特公司,房屋坐落于东营区,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最高债权数额865138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第三方借款人为东辰集团公司。
二、《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8月30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东额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东营分行同意向东辰集团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金额为695955855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
同日,中行东营分行与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和巴奉珍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年东额保002-1、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为东辰集团公司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的2018年东额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在最高本金余额69595585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20日,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8年东借012号、013号、014号、0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辰集团公司向中行东营分行借款69576547.23元、1965万元、8000万元、10000万元,以下约定一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首期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7.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中行东营分行分别将69576547.23元、1965万元、8000万元、10000万元汇入东辰集团公司账户,贷款凭证载明利率为4.785%,利率浮动。
2019年3月15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30-1号决定书,(2019)鲁05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35-1号决定书,受理东辰集团公司、佛思特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6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5破36号之一决定书,受理胜通集团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中行东营分行主张因东辰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主张涉案两笔借款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8日提前到期,并主张四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26922654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以本金269226547.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罚息与复利利率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
中行东营分行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为中行东营分行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中行东营分行与东辰集团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佛思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和巴奉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中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辰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行东营分行主张涉案借款自起诉之日立即到期,并要求东辰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胜通集团公司主张的涉案债务在法院受理其重整之日停止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普通诉讼程序和破产程序承担不同的任务,适用不同的规则。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合同法下承担的合同义务,但并不妨碍其在破产程序中应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适用于债权申报程序,即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申报债权时,不论是持借据、合同等一般证据,还是持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均应当按该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申请后,即会展开债权申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前,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在上述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情况下,坚持诉讼程序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规则,坚持破产程序确定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产生诉累,也不损害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的合法权益。综上,胜通集团公司主张罚息及复利在2019年3月15日停止计息,本院不予支持。
中行东营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东辰集团公司自愿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中行东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涉案两笔借款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且借款之和未超过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数额,故中行东营分行要求就涉案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对东辰集团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佛思特公司自愿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不动产向中行东营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涉案两笔均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但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内容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12598300元和86513800元,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内容为准。故中行东营分行就涉案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对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应分别以抵押登记记载的12598300元和86513800元为限。
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自愿与中行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95955855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涉案两笔借款均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且本金之和未超过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故中行东营分行要求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就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既有借款人东辰集团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佛思特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胜通集团公司、张振武、巴奉珍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故中行东营分行有权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
张振武、巴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69226547.2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9226547.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按年利率4.785%计算利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以本金269226547.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以欠付利息、罚息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复利。若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罚息与复利利率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调整);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以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5983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6513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301元,由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振武、巴奉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宋 崇
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