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启,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思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27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进行设备的联合试运转,若因甲方原因还不能满足联合试运转条件或不调试,可视为联合试运转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调试款。事实上,12设备资金尚未进行联合,事实上,涉案设备至今尚未进行联合试运转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未上门进行调试,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已满,所欠货款已到付款期限,要求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上,本案设备并未通过调试验收。质保期未到期,根据合同法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之前,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情形。3、一审案由适用错误。根据涉案《购销合同》内容来看,本院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金塔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是依据双方的主合同以及2018年6月27日的协议书对本案作出处理的,以上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对被上诉人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进行试水、抽真空等一系列的调试工作充分做了认可和说明,并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8年10月30日前进行联合试运转,如果不调试,视为联合试运转验收合格,上诉人支付30%调试款,2014年11月25日的主合同第是一条明确约定了设备的质保期自装置运行1年,或运抵现场18个月,本案设备运抵现场远远超过18个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金付款期限届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30%的进度款和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从设备的质量要求、安装调试、培训等实质条款足以看出涉案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195048.6元,并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6%的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金塔公司(供方)与被告佛思特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蒸发浓缩系统设备1套,具体为:降膜式蒸发器2套、刮板式蒸发器4套、内加热式蒸发结晶器6套。合同价款1015万元(含增值税及运费)。合同约定:供方提供产品及附件须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满足需方使用条件。供方送货到需方项目现场,运费及途中保险费用由供方负担。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按技术协议要求,附带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材质报告单。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出厂检验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30%,货到现场联合试运转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货款30%,10%货款(质保金)装置运行一年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设备的质保期自装置运行一年或运抵现场18个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10月21日前,原告金塔公司将全部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佛思特公司。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佛思特公司分多次支付原告设备款609万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金塔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佛思特公司(买受人)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现场具体情况,买受人提出对出卖人制定的安装方案进行了变更,具体变更事项如下:1、将6台热水循环泵从B区二楼移至一楼;2、将4台刮板浓缩器自控阀的口径增大;3、将三套浓缩系统的66台泵由原来的两地控制变更为三地控制。由于上述变更增加了相关费用,故签订本合同,共计价款为135048.60元(含17%增值税)。2018年6月27日,原告金塔公司(甲方)与被告佛思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蒸发浓缩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又于2018年1月16日(被告称是1月25日)补签了由于工程变更而产生补充采购合同。2016年11月份蒸发浓缩系统设备全部运到甲方安装现场,乙方遂派出技术人员配合甲方的设备就位及管道安装,继而也完成了由乙方承担的电气、控制仪表的安装工作。2017年10月,应甲方要求,乙方派出技术人员分别对蒸发浓缩系统设备进行了试水、抽真空等一系列的初步调试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进行该设备的联合试运转,若因甲方原因还不能满足联合试运转条件或不调试,可视为联合试运转验收合格,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调试款。”双方在协议书上均盖有公章,且各自代表人均有签字。庭审中,被告佛思特公司对货款数额4195048.6元无异议,但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金塔公司请求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佛思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协议书》,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佛思特公司以代表人签字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为由对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表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不能满足联合试运转或不调试,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30%调试款(设备货款)。协议书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前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设备,至今货到现场已超过18个月,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应支付10%质保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5048.6元,已到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4195048.6元,并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肥城金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2017年10月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了初步调试工作,但因为蒸汽浓缩系统仍未联合调试运转,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回拢,上诉人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进行设备联合试运转,若因上诉人原因还不能满足联合试运转或不调试,可视为联合式运转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总额30%调试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的质保期自装置运行一年或运抵现场18个月”,本案有证据证实蒸发浓缩系统设备于2016年11月份全部运到上诉人安装现场,因此一审认定质保期已届满,且判令上诉人支付10%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至今尚未进行联合试运转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未上门进行调试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判令上诉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妥当。一审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0元,由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