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泰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高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华,男,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辉,男,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六建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佛思特公司向中化六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0391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3910.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佛思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化六建公司一审中主张退还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中化六建公司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应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并非“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日期”,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交工证书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因此,中化六建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
佛思特公司辩称,中化六建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如果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需要整改,则整改完成起质保期顺延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自整改完成之日起质保期顺延一年。”本案工程目前仍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存在极大隐患;二是设备和管道工程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项目未办理市场监督局和特检所相应告知、检测、备案手续,导致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至今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中化六建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面合格交付义务。在以上问题尚未整改完毕之前,中化六建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以上问题整改完毕,质保期也应按约定顺延一年后无息支付。二、涉案工程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保修期满14日内将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本案工程仅进行单位工程交工,未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目前不具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
佛思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工验收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2.1约定,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依据上述约定,中化六建公司承包范围内设备和管道工程中的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项目并未办理市场监督局和特检所相应告知、检测、备案手续,导致佛思特公司压力容器及管道至今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中化六建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面合格交付义务。施工合同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约定,由于质量缺陷及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据实承担全部费用和相关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并未完成全面交付,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在工程价款中相应扣减。二、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数额的认定错误。佛思特公司2019年1月8日在收到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后,于2019年1月25日(在28天内)通过邮政EMS快递提出了书面异议告知单,并未认可该竣工结算数额。本案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值以实际工程量审计值为准。由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试运行,也未进行审计,无法确定最终结算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佛思特公司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佛思特公司不认可结算数额的前提下,中化六建公司未提交认定结算数额的相关证据,中化六建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工程结算数额的认定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未全面履行交付任务的事项,佛思特公司应提出反诉或另行主张权利。佛思特公司系工程的发包人,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不具备民事诉讼中“诉”的全部条件,只是对中化六建公司请求的一种抗辩理由,佛思特公司的请求没有形成独立的诉。
中化六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工程交工验收及结算数额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中化六建公司一审提交的五个单元工程《工程交工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按设计图纸、现行相关规范及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所有现场变更及尾项已处理完毕,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完毕,经调试检查,检验合格;佛思特公司在接收意见栏确认“工程已具备交工条件,同意接受工程”。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竣工验收。二、佛思特公司主张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项目未办理告知、检测、备案手续,与事实不符。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中化六建公司便将相关手续资料随结算资料一并移交给了佛思特公司(见工程结算资料审核会签单第五项)。根据《山东工业压力管道监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完全是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佛思特公司主张中化六建公司未办理上述手续影响涉案工程全面交付,并套用合同16.2.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中化六建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化六建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收到结算申请后,于当月25日提出的异议,不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在“28天内”对结算资料提出的异议,也不具备否定结算数额的效力。在佛思特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其主张的工程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通用条款14.1条约定,也仅是未向监理方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并非对结算数额实质内容的异议。四、即便工程竣工资料不齐全,也不能成为佛思特公司拒绝审核工程结算报告、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更不可能构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
中化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佛思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1389101.49元及其利息(以11389101.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中化六建公司对于上述工程价款,就“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佛思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中化六建公司(承包人)与佛思特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化六建公司承包佛思特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4天,签约合同价为24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审计值为准。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承包人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保修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4日开工,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原料车间一、原料车间二、动力中心、综合外管、灌区一等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及管道安装、电气工程以及相应的钢结构、电气设备安装、桥架安装、电缆敷设、管线防腐工程、无线检测等工作施工内容,已按设计图纸、现行相关规范及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毕,所有现场变更及尾项已处理完毕,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完毕,经调试检查,检验合格;工程接收意见:工程具备交工条件,同意接收工程”。中化六建公司向佛思特公司提交涉案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结算数额为20039101.49元,佛思特公司现场代表董光辉及总经理朱连明于2019年1月8日在工程结算资料审核会签单上签字确认。佛思特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化六建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但在汇票到期后中化六建公司向付款人开户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开户行以付款方无款支付为由退票。佛思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依据中化六建公司的申请依法向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压力管道告知明细表、特种设备安装改稿维修告知书、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六建公司与佛思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具备交工条件同意接收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佛思特公司现场代表董光辉及总经理朱连明于2019年1月8日在工程结算资料审核会签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佛思特公司收到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且佛思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不申请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故应依法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0039101.49元,自2019年1月8日后第29天即2019年2月6日视为佛思特公司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佛思特公司应在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即2019年3月6日前完成竣工付款。中化六建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9月20日向佛思特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合同、交工资料等工程结算资料,证据不足,且佛思特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佛思特公司虽对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但未组织审计,且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对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数额予以认定。中化六建公司请求佛思特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根据认定的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日期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中化六建公司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佛思特公司主张已支付136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化六建公司认可佛思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5万元,故中化六建公司主张佛思特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欠付工程款9385191.3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化六建公司请求佛思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约应自2019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化六建公司主张对“佛思特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中化六建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应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告知等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化六建公司的申请调取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压力管道告知明细表、特种设备安装改稿维修告知书、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等资料。佛思特公司认为上述资料不是完备的全部告知义务资料,辩称因中化六建公司未对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履行完毕告知等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但未提起反诉,不作处理,其可依法另行向中化六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佛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化六建公司工程款9385191.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38519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化六建公司对于上述工程款9385191.34元对佛思特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化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35元,减半收取计45067.5元,由中化六建公司负担7929.62元,佛思特公司负担37137.88元。
二审中,中化六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破产管理人书面回复1份,证明在中化六建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后,破产管理人就质保金问题给予回复,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质保金应视为到期,破产管理人对此给予明确回复,保证金债权应当返还。证据2.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表1份,证明除保证金债权外,中化六建公司其他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佛思特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化六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佛思特公司破产管理人所出具,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佛思特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佛思特公司系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系佛思特公司破产管理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中化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完成了交工验收;3.一审判决赋予佛思特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是否正确,中化六建公司要求退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化六建公司在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后,向佛思特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和结算资料,佛思特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异议的内容未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实质性内容。
一审中,因佛思特公司对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就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向佛思特公司进行了释明,经释明后佛思特公司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和审计,系发包单位的义务。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系涉案工程价款认定的初步证据,在佛思特公司对该初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对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发生了转换,应由负有结算义务的佛思特公司履行举证义务。由于佛思特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涉案施工合同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鉴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依据中化六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此外,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表,对中化六建公司的工程债权予以确认,确认的数额为9431401.57元(该数额系依据中化六建公司竣工结算书计算的欠款9385191.34元加上欠款利息,不包括工程质保金)。由此可见,佛思特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化六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交工证书》,能够证明其按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及合同要求完成了五个单元工程,单机试车及联动试车完毕,经调试检查,检验合格;佛思特公司在工程接收意见栏确认“工程已具备交工条件,同意接受工程”。由此可见,中化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交工验收。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佛思特公司虽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扣减工程款的请求,但其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难以在本案中查清,且其也未提出扣减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赋予佛思特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能够有效保护佛思特公司合法权益;在佛思特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拥有诉权保障的情况下,再对其扣减工程款的请求(属于抗辩还是独立的诉)在性质上进行界定,没有实际意义。
针对中化六建公司提出的《破产债权申报异议书》,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2019)辰集破管函字第2005-3号文件,该文件认可中化六建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已经到期,并对该质保金债权予以确认。同时,中化六建公司承建工程已经交工验收,综合本案证据也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化六建公司请求佛思特公司支付质保金2003910.15元(20039101.49元×1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保修期满14日内将工程质保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故对中化六建公司请求佛思特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中化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故中化六建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债权应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综上,上诉人中化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佛思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003910.15元;
四、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工程款9385191.34元、质保金2003910.15元对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项目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35元,减半收取计4506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50元,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6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35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上诉人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