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1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女,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玉亮,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坨镇府西(永莘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董事长。
被告: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南、港西一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振武,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诉讼代表人: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启,男,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思特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曲玉亮,被告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起诉请求:1.判令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支付中建三局工程款245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为4720065.29元),共计29290065.29元;2.判令确认中建三局有权就东辰公司提供抵押的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号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就4宗土地上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厂房设备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确认中建三局对其承建的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中建三局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中建三局与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辰控股集团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项目;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一期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6000吨/年L-谷氨酰胺生产装置及配套工程项目,橡胶工业园一期5万吨/年丁基橡胶工程项目及橡胶工业园二期项目;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所有的土建、市政、钢结构、装饰,水电、消防等机电安装,工艺设备安装、电气仪表及控制工程等;第五条合同造价约定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暂定叁亿元、橡胶工业园一期暂定拾亿元、橡胶工业园二期暂定拾亿元;合同第十七条就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担保说明》中,东辰公司还就涉案工程向中建三局提供履约担保。2014年7月,中建三局应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要求,就涉案项目工程分别与统洲公司、佛思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10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宇基审字(2016)第0400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橡胶工业园一期5万吨/年丁基橡胶工程项目评定结果为6177370.45元;出具鲁中宇基审字(2016)0400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一期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发酵法生产L-glutamine工程项目评定结果为3600万元,工程造价合计为42177370.45元。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45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中建三局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中建三局多次要求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但是至今未付,给中建三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辩称,一、对欠付中建三局工程款2457万元予以认可。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法院裁定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止。三、关于土地抵押,因为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中建三局实际上并不享有抵押权。四、关于设备质押,因为东辰公司并未将该系列设备移交中建三局占有,根据担保法规定,中建三局的质权并不成立。五、中建三局主张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东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三局(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东辰控股集团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项目。工程内容:1.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一期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6000吨/年L-谷氨酰胺生产装置,并配套相应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2.橡胶工业园一期5万吨/年丁基橡胶工程项目及橡胶工业园二期项目(卤化丁基橡胶系列、乙丙橡胶系列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所有的土建、市政、钢结构、装饰,水电、消防等机电安装,工艺设备安装、电气仪表及控制工程等。工程地点:1.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为山东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2.橡胶工业园一、二期为东营港开发区。合同造价:暂定23亿元,其中,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暂定3亿元、橡胶工业园一期暂定10亿元、橡胶工业园二期暂定10亿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甲方按每月审核工程量,支出比例分三种情况:(1)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施工期间由承包人垫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6个月后一周内付首笔工程款,为结算价的50%;完工12个月后一周内付第二笔工程款,为结算价的30%;完工18个月一周内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为结算价的20%,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资金的财务费用以当期甲方确认的建安工程量作为计息基础,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财务费用,截止到实际还款日。甲方向乙方提供有效足额担保,详见附件3担保说明。(2)橡胶工业园一期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发包人一周内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后,发包人一周内向承包人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发包人一周内向承包人付款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费用随进度款按上述比例同步支付。(3)橡胶工业园二期工程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附件3工程担保说明,双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1.坐落于东营市垦利县的宗地抵押,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面积分别为28746.8平方米、56654.3平方米、41228平方米、96731.6平方米,共计323360.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40年,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59年10月6日止;2.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地上有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化公司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地上厂房设备质押,采购总价为414561059.25元。
之后,东辰公司(甲方)与中建三局(乙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以名下资产为乙方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双方签订《东辰控股集团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因乙方垫资施工的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甲方提供的担保资产为:1.坐落于东营市垦利县的宗地抵押,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面积分别为28746.8平方米、56654.3平方米、41228平方米、96731.6平方米,共计323360.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40年,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59年10月6日止;2.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地上有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化公司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地上厂房设备质押,共计4.1亿元(详见附件中的发票和设备材料清单)。甲方保证上述用于担保的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且未设定他项权。三、若因国家法律政策原因无法办理土地抵押手续,甲方同意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乙方保管,并承诺在本合同第一条所涉全部款项未还清前不得将该地块转让或抵押给第三人。四、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的担保资产仍由甲方管理和使用,并努力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不得有故意损坏担保资产的行为。五、本合同效力不受《东辰控股集团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六、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0日,东辰公司、中建三局共同到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号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化公司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地上设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垦工商抵登字(2014)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9年6月30日,抵押物总价值为4.1亿元。
2014年7月,佛思特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三局(承包人、乙方)就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化工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造价暂定为3600万元,其他内容与2014年7月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东辰控股集团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工程内容相同。2014年7月,统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三局(承包人、乙方)就橡胶工业园一、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橡胶工业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造价618万元,其他内容与2014年7月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橡胶工业园一、二期工程内容相同。
2016年5月10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宇基审字(2016)第04001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建三局、统洲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橡胶工业园一期5万吨/年丁基橡胶工程项目评定结果为6177370.45元;2016年5月10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中宇基审字(2016)第0400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建三局、佛思特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一期50吨/年医药级透明质酸及其衍生物、发酵法生产L-glutamine工程项目评定结果为3600万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42177370.45元,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已付中建三局工程款17607370.45元,尚欠工程款2457万元。
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二、中建三局对东辰公司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号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该4宗土地上厂房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三、中建三局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一)逾期付款的计息起算日。涉案化工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橡胶工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2条均约定:工程整体完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总结算书,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单位)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总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按照本专用条款17条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10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化工产业园工程、橡胶工业园工程分别出具鲁中宇基审字(2016)第04001号、第04002号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建三局提出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涉案化工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橡胶工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7条,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不相同。橡胶工业园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未有约定。化工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资金的财务费用以当期甲方确认的建安工程量作为计息基础,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计算财务费用,截止到实际还款之日。中建三局主张涉案两项工程的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东辰公司、统洲公司与中建三局就橡胶工业园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与中建三局就化工产业园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应按照化工产业园工程施工合同第17.2条约定计算。(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化工产业园工程与橡胶工业园工程的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是不同的。因此,中建三局及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应就化工产业园及橡胶工业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定向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但是,经释明,中建三局及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交有关涉案工程定向付款情况的证据。本案中,中建三局为证明佛思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影印件、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票据交易明细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佛思特公司虽然出具18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均未兑付。本院审理认为,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佛思特公司或统洲公司向中建三局已付的工程价款应系本公司工程项目的价款。鉴于东辰公司、统洲公司、佛思特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工程项目工程款存在混同的实际,可认定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800万元,该部分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其余未付工程款均视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
关于焦点二。(一)中建三局对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号土地是否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东辰公司对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并应当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虽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就其所有的4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为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项目所发生的债务向中建三局提供担保,但是,东辰公司、中建三局并未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中建三局对该4宗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二)中建三局对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号土地上厂房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中建三局主张对该4宗土地上厂房设备享有抵押权;东辰公司辩称,其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建三局对4宗土地上厂房设备享有的是质押权,且质物并未移交中建三局占有,故质押合同无效,因此,中建三局对案涉厂房设备不享有抵押权亦不享有质押权。本院审理认为,东辰公司、中建三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虽然在合同第二条中有“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地上有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化公司20万吨/年芳烃联合装置项目地上厂房设备质押”的表述,但是,根据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的担保资产仍由甲方管理和使用,并努力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不得有故意损坏担保资产的行为。”以及东辰公司、中建三局共同到垦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设备抵押登记的事实,应认定东辰公司、中建三局双方真实意思是在该4宗土地上的厂房设备上设定抵押权。本案中,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针对4宗土地上的设备,双方之间既签订了抵押协议,又到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中建三局对4宗土地上设备享有抵押权。关于中建三局对4宗土地上的厂房是否享有抵押权,因为,东辰公司、中建三局并未到政府规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中建三局对4宗土地上的厂房不享有抵押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中建三局主张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两份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5月10日,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出具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已超过6个月除斥期间。中建三局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就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佛思特公司与中建三局就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统洲公司与中建三局就橡胶工业园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辰公司与中建三局对国用(2010)第031、032、033、034号土地上设备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中关于设备抵押的部分有效,故东辰公司应当依法向中建三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中建三局按照合同约定对生物医药化工产业园和橡胶工业园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由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两项工程造价共计42177370.45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尚欠中建三局工程款2457万元。因东辰公司、统洲公司、佛思特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支付存在混同,东辰公司、统洲公司、佛思特公司应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其中,1800万元的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计付利息,其余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建三局主张本案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其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东辰公司、佛思特公司、统洲公司承担,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欠付工程款中的18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个百分点计算,65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均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垦工商抵登字(2014)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50元,由被告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东营佛思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统洲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人民陪审员  杜桂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玉琪